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 原告 甲○○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斌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再 審 被告 己○○ 乙○○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重 上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上訴,而命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四萬五千元,主要判決理由係依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永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甲:心肺哀竭,乙(甲之原因)頸椎外傷術後併雙下肢癱瘓。」因認為梁永長 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因而准許再審被告喪葬費及慰撫金之請求。然依 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前審程序中提出鈞院九十一年交上更㈠字第 三五號刑事判決明白認定梁永長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詎前審就上開足以 影響事實認定之刑事判決,竟未加調查斟酌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對該判決書證 之意見,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 乙、再審被告: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可記載。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彼之被繼承人梁永長,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市)五堵高 架橋引道七百公尺彎道路段,搭乘周德河駕駛小貨車(工程車),遭吉立通運有 限公司所僱貨櫃車司機陳一鵬(貨櫃車主甲○○)違規行駛路肩,自後衝撞工程 車,致梁永長嚴重脊髓損傷,以致全身癱瘓,呼吸困難,延致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不治死亡,因而起訴(梁永長生前曾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喪葬費、慰 撫金等情,實者梁永長之死亡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 提出鈞院刑事判決一件為證,鈞院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 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前於前審訴訟中均以:梁永長之死亡係因陳一鵬侵權行為所致等語執詞 爭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忽視證據聲明而未予 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非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雖曾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惟查本件係 獨立之民事訴訟,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該刑事判決亦未確定, 是該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得否認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已非無疑。況前審訴 訟中,已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更字㈠字第三五號陳一鵬過失致死案卷核 閱(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且於判決理由項下第六段載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文義(見 原確定判決第三六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已經斟酌,僅因其認為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核與漏未斟酌尚屬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