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岳良
右上訴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萬肆仟伍佰伍拾
陸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貳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