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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敬修劉清景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上訴人
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岳良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右上訴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貳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繳訴訟費用及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以該補正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惟上訴人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仍未補正,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九一頁),茲已逾期限,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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