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 原告
- 茂傑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被告
- 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78號誣告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甲○○所經營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型號產品,並無侵害其所享有之第097099號發明專利,竟誣指原告甲○○侵害其上開專利權,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123條及第127條之罪嫌,而提起告訴,嗣又以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804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被告乙○所為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乙○為被告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揚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赫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乙○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茂傑公司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就本件被告乙○有無對原告甲○○實施誣告之侵權行為,兩造同意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418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