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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
茂傑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複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78號誣告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甲○○所經營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型號產品,並無侵害其所享有之第097099號發明專利,竟誣指原告甲○○侵害其上開專利權,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123條及第127條之罪嫌,而提起告訴,嗣又以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804號為免訴判決確定。被告乙○所為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乙○為被告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揚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赫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乙○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茂傑公司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就本件被告乙○有無對原告甲○○實施誣告之侵權行為,兩造同意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418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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