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 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被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論處, 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其未驗貸,卻仍簽發驗貨單表示已收受符合押匯條件之貨 品,原告因而承兌付款受有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 關係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其請求權之基礎,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所不同,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請求權之競合 ,自無不得併予主張之理,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並 非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以委任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要件已非刑事審理程序認定之事實所能涵攝,與 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有違,不應循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等語,自不足 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止,任職於 伊公司擔任貿易部經理,負責貿易業務開發、行政管理、貨物簽收等工作,因其 長期接觸相同事務,得知伊公司財務控管流程,利用其弟甲○○(此部分已另為 裁定駁回)成立之肯因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肯因茲公司)進行詐取原告公 司之貨款。伊公司於八十三年規劃以海產為主要開發項目,八十四、八十五年則 以鋁錠等大宗物資為兩岸三角貿易,而內部採購程序係:由被告先與買方談妥交 易條件,買方開狀後傳真影本與被告,被告再分別交付承辦人員填具採購單報請 上級主管核准後,開狀向供應商洽購,供應商再依伊公司指定點運送,或經由香 港公司轉運到大陸。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手如附表編號十(附表編號一 至九、十一至二八號部分,已另為裁定駁回)之貿易文件時,明知伊公司並無人 前往越南裝船港或香港卸貨港實際驗貨,竟在伊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即伊公司驗貨單(Inspection Certificate)上,登載買賣標的物八千六百四十 箱之魷魚品質良好,證實貨品已通過伊公司檢驗等不實事項並署押,完成驗貨之 證明以示負責,持交賣方香港商華威中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行使, 使華威公司得以持該紙驗貨單及香港商即肯因茲公司在香港之關係企業聯輝海空 運集運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下稱B\L)向銀行押匯, 伊公司遂據以承兌付款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七千二百零三 萬九千元)而贖單。嗣因B\L所載收貨商香港商瑞麒有限公司(下稱瑞麒公司 )遲未給付該筆貨款,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輾轉向聯輝公司求證,發現聯輝公司 從未自越南載運該批魷魚至香港,亦未曾簽發該紙載貨證券,伊公司始知被告登 載之驗貨單不實。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調 任貿易部經理,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調任西藥部經理,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六日改調為顧問,因自認在原告公司已無發展機會,即未赴原告公司上班,並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遞辭職書。又依國際貿易慣例,買方於貿易初期因不信任 賣方,始會依開給賣方之信用狀附加條件為驗貨並作成驗貨報告,即買賣雙方往 來一段時間後,基於雙方已產生信賴關係,為求國際貿易之效率及節省雙方之勞 費,即不再為實際驗貨,是伊基於雙方間互信關係而簽具該紙驗貨單,完全符合 原告公司之作業慣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伊簽署驗貨單,並非造成原 告損害之原因,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認原告於 提起本件告訴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委任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請求調查並提起告訴之日起算 ,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至原告主張另依委任契約上之請求權,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必須以刑事審理程序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委任契約非本件 刑事審理程序認定之事實所能涵灄,原告必須就其所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項,負 舉證之責,況伊與原告間所成立者僅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當無適用委任 契約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貿易部 經理,負責貿易業務開發、行政管理、貨物簽收等工作,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日經手如附表編號十之貿易文件時,明知伊公司並無人前往越南裝船港或香港 卸貨港實際驗貨,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伊公司驗貨單上,登載買賣標的物 八千六百四十箱之魷魚品質良好,證實貨品已通過伊公司檢驗等不實事項並署押 ,完成驗貨之證明以示負責,持交賣方香港商華威公司行使,使華威公司得以持 該紙驗貨單及香港商聯輝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下稱B\L)向銀行押匯,伊公 司遂據以承兌付款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七千二百零三萬九 千元)而贖單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提出押匯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六頁),而被告因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因B\L所載收貨商香港商瑞麒公司遲未給付該筆貨款,伊公司於 八十七年間輾轉向聯輝公司求證,發現聯輝公司從未自越南載運該批魷魚至香港 ,亦未曾簽發該紙載貨證券,伊公司始知被告登載之驗貨不實,並因而造成伊公 司之損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 為:㈠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㈡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為確保公司權益,有些貿易會要求具備驗貨單,並將此要求臚列於原告公 司開予賣方之信用狀附加條件上,作為賣方押匯條件,且因貿易初期不信任賣 方,驗貨工作由原告公司人員負責,驗貨地點依信用狀規定之條件而定,可能 係賣方之裝船港,亦可能係買方卸貨港等情,亦據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貿 易部業務專員陳淑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卷㈡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而依 附表編號十魷魚貿易載貨證券所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卷第一四八頁),該批買賣標的物八千六 百四十箱之魷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華威公司在越南裝船,卸貨港為香 港,由瑞麒公司接貨,則被告為確保原告公司權益,從事貨物簽收業務時,自 應親赴或確定原告公司已派員前往裝船港越南或卸貨港香港實際驗貨,始得製 作驗貨單持交賣方華威公司,以符合原告公司於信用狀上要求之押匯條件。 ⒉上開驗貨單確由被告所簽署,其上登載買賣標的物魷魚品質良好,證實貨品已 通過原告公司檢驗等語(Quality: Good. We, Yu Tai Industrial Corp. hereby certify that above products has passed our inspection),有驗 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七頁)。然據證人即華威公司員工李 海龍於刑事案件審時證稱:華威公司從未供應這批貨(見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 度聲字第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卷㈢ 第八五九頁)。而士林地院函請本院函囑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聯輝公司查證結 果,聯輝公司從未經手載運上開貨物,亦從未簽發前述B\L,且該公司早於 八十二年間已取銷「Unitrans Shipping Co. Ltd.」公司名稱之商業登記,而 改名為「Unitrans Shipping & Air Cargo Ltd.」,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院賓文實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函送之香港事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港經發 字第九九─○五五一號函及聯輝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信函附卷足憑(見士 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則上開買賣標 的物魷魚既未曾裝船及到港,被告未經驗貨竟於驗貨單上登載已完成驗貨之旨 ,所為登載內容顯有不實,自屬故意或過失。 ⒊被告作成驗貨單後持交華威公司行使,使華威公司得以符合原告公司信用狀之 押匯條件向銀行押匯取款,原告公司亦據以承兌付款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依當 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元)而贖單,然收貨商瑞麒公司遲未給 付貨款,此據原告指訴綦詳,並有申購單(見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一二二號卷第一四六頁,其上載明交易總價及付款辦法為L\C)、押匯文件 (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六頁)、原告公司呆帳明細在卷可參(見同前偵查 卷第二六頁),顯見被告於驗貨單上登載內容不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⒋被告雖抗辯:基於雙方信賴關係,為求國際貿易之效率及節省勞費,即不再實 際驗貨,伊簽發上開驗貨單完全符合原告公司之作業慣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且伊簽署驗貨單,並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公司所以受有損害 ,係因瑞麒公司遲未給付貨款所致,與伊是否實際驗貨始簽立驗貨單並無關係 ,故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明知並未親自亦未確定業已驗貨 ,即簽發驗貨單表示已收受符合押匯條件之貨品,顯有故意或過失。至證人即 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湯慶輔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兼任貿易部 經理,於其兼貿易部經理期間沒有親自簽過驗貨單,均由主辦去工廠驗貨。如 果貨物在國外,前面幾次可能會去驗,有些廠商合作很久或時間不夠,沒有去 國外看就簽驗貨單。如果由國外運到第三國,中間停在香港,有時會去香港簽 驗貨單等情(見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卷㈡第四一九頁反面), 僅不過該公司對於合作已久之廠商或時間緊迫之情況,有其便宜作法,並非未 確認已驗貨即可遽行簽發驗貨單。再者,聯輝公司從未經手載運上開貨物,亦 從未簽發前述B\L,已詳如前述,則瑞麒公司既未受領上開貨物,自無給付 貨款之義務,而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並未驗貨,卻於驗貨單上登載買賣之魷魚品 質良好,完成驗貨之證明以示負責,使原告公司在交易流程中據以承兌付款而 贖單,顯見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於驗貨單上登載不實所致,被告之抗 辯顯不足採。 ㈡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八十七年間輾轉向聯輝公司求證,即知被告於驗貨單上登載不實,為其所 自承,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站請求調查並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將被告提起公訴,且士林地院審理該刑事案件時,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通知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 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 ,亦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乃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附民卷第一至九頁),足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堪採信。 ㈢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 定,故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被告於簽署驗貨單時,係任職於伊公 司擔任貿易部經理,負責貿易業務開發、行政管理、貨物簽收等工作,係屬 經理人,為其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抗辯 兩造間僅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顯不足採。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 知其未驗貸,卻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驗貨單為不實之記載,表示已收受符合押 匯條件之貨品,原告因而承兌付款,致受有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新臺幣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元)之損害,自屬故意或過失,亦顯違反受 任人 (被告)應依委任人 (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且被告 於驗貨單上登載內容不實,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賠償損害之責,原告當得按債務不 履行之法則,對之請求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驗貸,卻仍簽發驗貨單表示已收受符合押匯 條件之貨品,伊因而承兌付款受有損害,為可採。被告抗辯:伊簽署驗貨單完全 符合原告公司之作業慣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伊簽署驗貨單,並非造成原告損 害之原因,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編│案號 │申購日期│品名│賣方 │買方│應收貨款│承辦人│偽造文書 │ │號│ │ │ │ │(對│(新臺幣│ │種類 │ │ │ │ │ │ │口貿│:元) │ │ │ │ │ │ │ │ │易商│ │ │ │ │ │ │ │ │ │) │ │ │ │ ├─┼───┼────┼──┼───┼──┼────┼───┼─────┤ │一│YTE- │85.02.03│鋁錠│T.W.M │瑞麒│00000000│游桂玲│卷內無資料│ │ │85054 │ │ │ │ │ │ │ │ ├─┼───┼────┼──┼───┼──┼────┼───┼─────┤ │二│YTE- │85.03.06│鋼 │China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 │85061 │ │ │Earth │ │ │ │ │ ├─┼───┼────┼──┼───┼──┼────┼───┼─────┤ │三│YTE- │85.03.06│鋼 │天佳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 │85063 │ │ │ │ │ │ │ │ ├─┼───┼────┼──┼───┼──┼────┼───┼─────┤ │四│YTE- │85.03.15│果汁│天佳 │松福│00000000│游桂玲│AP │ │ │85064 │ │機器│ │ │ │ │ │ │ │ │ │設備│ │ │ │ │ │ ├─┼───┼────┼──┼───┼──┼────┼───┼─────┤ │五│YTE- │85.04.16│鋁錠│T.W.M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 │85107 │ │ │ │ │ │ │ │ ├─┼───┼────┼──┼───┼──┼────┼───┼─────┤ │六│YTE- │85.04.20│熱軋│Mannes│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 │85120 │ │鋼卷│mann │ │ │ │ │ ├─┼───┼────┼──┼───┼──┼────┼───┼─────┤ │七│YTE- │85.05.13│鐵礦│泰山 │華威│00000000│游桂玲│AP │ │ │85147 │ │砂 │ │ │ │ │ │ ├─┼───┼────┼──┼───┼──┼────┼───┼─────┤ │八│YTE- │85.05.22│鋁錠│T.W.M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 │85162 │ │ │ │ │ │ │ │ ├─┼───┼────┼──┼───┼──┼────┼───┼─────┤ │九│YTE- │85.06.18│鋁錠│T.W.M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 │85219 │ │ │ │ │ │ │ │ ├─┼───┼────┼──┼───┼──┼────┼───┼─────┤ │十│YTE- │85.07.02│魷魚│華威 │自售│00000000│陳淑貞│載貨證券 │ │ │85231 │ │ │ │ │ │ │驗貨單 │ ├─┼───┼────┼──┼───┼──┼────┼───┼─────┤ │十│YTE- │85.07.05│成衣│駿港 │瑞麒│0000000 │葉淑貞│AP │ │一│85236 │ │ │ │ │ │ │載貨證券 │ ├─┼───┼────┼──┼───┼──┼────┼───┼─────┤ │十│YTE- │85.07.05│魷魚│松福 │自售│00000000│陳淑貞│載貨證券 │ │二│85237 │ │ │ │ │ │ │驗貨單 │ ├─┼───┼────┼──┼───┼──┼────┼───┼─────┤ │十│YTE- │85.07.11│不銹│T.W.M │福威│00000000│游桂玲│AP │ │三│85242 │ │鋼板│ │達 │ │ │ │ ├─┼───┼────┼──┼───┼──┼────┼───┼─────┤ │十│YTE- │85.07.11│馬口│Sandwi│天佳│00000000│游桂玲│AP │ │四│85245 │ │鐵皮│ll │ │ │ │ │ ├─┼───┼────┼──┼───┼──┼────┼───┼─────┤ │十│YTE- │85.07.17│印花│Moksan│天佳│00000000│游桂玲│AP │ │五│85255 │ │布 │ │ │ │ │ │ ├─┼───┼────┼──┼───┼──┼────┼───┼─────┤ │十│YTE- │85.07.17│馬口│瑞麒 │華威│00000000│游桂玲│AP │ │六│85256 │ │鐵 │ │ │ │ │載貨證券 │ ├─┼───┼────┼──┼───┼──┼────┼───┼─────┤ │十│YTE- │85.08.02│鋁錠│T.W.M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七│85276 │ │ │ │ │ │ │ │ ├─┼───┼────┼──┼───┼──┼────┼───┼─────┤ │十│YTE- │85.08.06│服裝│Riche │華威│00000000│葉淑真│AP │ │八│85285 │ │ │Texile│ │ │ │ │ ├─┼───┼────┼──┼───┼──┼────┼───┼─────┤ │十│YTE- │85.08.09│不銹│裕鐵 │華威│00000000│游桂玲│AP │ │九│85289 │ │鋼 │ │ │ │ │ │ ├─┼───┼────┼──┼───┼──┼────┼───┼─────┤ │二│YTE- │85.08.21│布 │Sandwi│Ultr│00000000│葉淑真│載貨證券 │ │十│85294 │ │ │ll │acom│ │ │ │ ├─┼───┼────┼──┼───┼──┼────┼───┼─────┤ │二│YTE- │85.09.04│布 │Sandwi│Asia│00000000│葉淑真│載貨證券 │ │一│85305 │ │ │ll │tic │ │ │ │ ├─┼───┼────┼──┼───┼──┼────┼───┼─────┤ │二│YTE- │85.09.06│馬口│華威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二│85308 │ │鐵 │ │ │ │ │載貨證券 │ ├─┼───┼────┼──┼───┼──┼────┼───┼─────┤ │二│YTE- │85.09.06│冷軋│華威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三│85309 │ │鋼板│ │ │ │ │載貨證券 │ ├─┼───┼────┼──┼───┼──┼────┼───┼─────┤ │二│YTE- │85.09.06│熱軋│華威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四│85310 │ │鋼板│ │ │ │ │載貨證券 │ ├─┼───┼────┼──┼───┼──┼────┼───┼─────┤ │二│YTE- │85.09.06│小鋼│華威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五│85311 │ │胚 │ │ │ │ │ │ ├─┼───┼────┼──┼───┼──┼────┼───┼─────┤ │二│YTE- │85.09.06│鋁錠│T.W.M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六│85312 │ │ │ │ │ │ │ │ ├─┼───┼────┼──┼───┼──┼────┼───┼─────┤ │二│YTE- │85.09.24│布 │Sandwi│Asia│00000000│葉淑真│載貨證券 │ │七│85318 │ │ │ll │tic │ │ │ │ ├─┼───┼────┼──┼───┼──┼────┼───┼─────┤ │二│YTE- │85.10.17│鋁錠│T.W.M │瑞麒│00000000│游桂玲│AP │ │八│8533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