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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富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被告
旭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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