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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梅苓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上訴人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苓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拾分之拾玖,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5萬1438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86年借名予被上訴人翰力公司開設悅心補習班、擊樂補習班後,因86年度及87年度補習班之收入均小於必要費用及成本,故上訴人於該兩年度並未針對補習班之收入繳納所得稅款,其後補習班開始有營收,上訴人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因而提高,89年度上訴人原應繳納之稅額由原本 19811元,提高為271880元,差額252069元由被上訴人翰力公司於90年 4月10日轉帳存入上訴人個人於合作金庫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其後,90年度上訴人原應繳納之稅額由原本 29021元,提高為446510元,差額417469由被上訴人翰力公司於91年 5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匯入上訴人個人於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摺、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繳稅取款委託書、台北縣政府函、匯款單、定存單、員工離職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美瑛、李惠美。及聲請函查甲○○86年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江敏菁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與江敏菁之離職證明書實不足為江敏菁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自民國82年11月至91年 6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下稱翰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梅苓),擔任行政工作。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86年借名予翰力公司設立「台北市私立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悅心補習班),經營「東湖悅心教室」。另於87年間借名予翰力公司設立「台北縣私立擊樂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擊樂補習班)。被上訴人為經營「東湖悅心教室」,借上訴人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於合作金庫東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等作為資金運作之用;並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楊方美蓮、楊木川、楊武雄等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7號、9號、11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86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止,因為經營音樂教室,需將 3戶打通成 1戶,並做其他大幅度改裝工程,故租約第4條第5項特別加註:「……乙方(即上訴人)於交還房屋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即與鄰屋之隔牆、衝浴及外牆、廚房、後圍牆、鐵欄杆)」。嗣於89年11月間,因象神颱風侵襲,造成系爭房屋淹水,翰力公司決定不再繼續承租,隨即遷離系爭房屋,惟其竟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訴外人楊方美蓮等於溝通無效後向法院訴請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6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97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 117萬9922元確定在案,其後楊方美蓮等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存款、薪資等財產強制執行:①、法院提存金3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107號)、②、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存款 1萬33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22萬6014元、④、萬泰銀行存款28萬9830、⑤、因楊方美蓮扣押上訴人於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上訴人不得已以匯款補足差額69萬1608元(以上①-③係翰力公司借上訴人名義所為,④-⑤共計98萬1438元則為上訴人自有)。㈡、翰力公司於86年12月2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楊國威租賃鋼琴 2架,供「東湖悅心教室」使用,上開鋼琴亦在象神颱風侵襲期間遭水淹浸,事後翰力公司拒不處理,致楊國威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北簡調字第 6號)請求翰力公司負責人梅苓及上訴人賠償,嗣經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及梅苓連帶給付11萬元予聲請人,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該款。惟翰力公司僅予上訴人 4萬元,其餘 7萬元即置之不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租賃房屋、鋼琴等事宜,共計支付105萬1438元(98萬1438+ 7萬),爰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翰力公司擔任行政職務,及翰力公司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北簡調字第 6號事件給付上訴人 4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辯以:上訴人於86.11. 1與被上訴人訂立「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由上訴人於東湖地區以「東湖悅心教室」為名,經營音樂教育事業,兩造間為加盟關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任一方對第三者之債權債務均與他方無涉,上訴人與「東湖悅心教室」房屋出租人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東湖悅心教室」使用楊國威鋼琴部分,係因翰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梅苓基於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東湖悅心教室」係基於天災,且上訴人因象神颱風損失慘重,故同意就應給付楊國威和解金額11萬元部分,由翰力公司負擔 4萬元,以減經上訴人損失,上訴人亦同意。縱與上訴人存有委任關係者,要係翰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梅苓個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自民國82年11月至91年 6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翰力公司擔任行政職務。上訴人於86年11月向與楊方美蓮、楊木川、楊武雄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供悅心補習班經營之「東湖悅心教室」使用,嗣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事宜,楊方美蓮等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97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 117萬9922元確定,並強制執行上訴人名義提存之提存款3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107號)、上訴人名義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存款債權 1萬3311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債權22萬6014元及上訴人萬泰銀行存款28萬9830元,另經上訴人匯款69萬1608元予楊方美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3月4日92年度上簡調字第 6號調解事件,上訴人及梅苓同意連帶給付楊國威11萬元,嗣由上訴人給付楊國威11萬元,翰力公司於92.3.17給付上訴人4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匯款回條、調解筆錄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32頁、第57頁,本院卷㈡第11-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悅心補習班係被上訴人翰力公司向其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係翰力公司為經營悅心補習班之「東湖悅心教室」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楊方美蓮、楊木川、楊武雄等人承租,系爭鋼琴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楊國威承租供「東湖悅心教室」使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租賃房屋、鋼琴事宜,支出105萬1438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6.11. 1與被上訴人訂立加盟契約,由上訴人於東湖地區以「東湖悅心教室」為名,經營音樂教育事業,兩造間為加盟關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任一方對第三者之債權債務均與他方無涉,上訴人與「東湖悅心教室」房屋出租人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並提出加盟契約乙份為證。上訴人對該加盟契約係其簽名乙節不爭執,惟稱該加盟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稅賦考量,要求上訴人形式上加以簽署,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授權加盟關係等語。 1、查系爭加盟契約第 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任或聘請一人為教室主任,綜理教室行政。教室主任人選需經甲方(翰力公司)同意,」,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比例計分收入…」,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均瞭解本合約之雙方為授權加盟之關係,任何一方對其他第三者之債權債務均與他方無涉,且雙方應就各自在法律稅務上之責任,本誠信公平原則自行負責,…」,第19條約定「本合約自86.11.1至96.10.31。」等(見原審卷第54-56頁)。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兩造如為加盟關係者,其音樂教室之主任應由上訴人自任或由該加盟店(即悅心補習班)自行聘僱,且授權店(即翰力公司)與加盟店(即悅心補習班)應就學費收入依比例計分。 2、 ①、證人江敏菁於原審結證:「我是前東湖悅心教室的主任(任職時間86年11月至89年 5月中旬),受僱於被告。負責招生、管理及行政業務等工作。關於學生的學費及報名費用均是由我收取;收取之後,我則會存入公司給我的戶頭,我且需要附收據給公司去核對,…。」,「(問:收完學費、報名費用須向何人報告?)須向證人郭美瑛報告」,「關於原證9 契約書(即甲○○向楊國威租用鋼琴契約)…上開原告簽名是我代替他簽名的。是被告要求要用租的,不要用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翰力公司89. 5.16開立之江敏菁離職證明書為真正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7頁、120頁)。 ②、證人郭美瑛於原審結證:「我之前為被告公司教室會計及出納的工作。…」,「原告存摺有二本,係由我帶去開戶的,而該二本存摺則由負責人自行保管。」,「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我帶原告去開戶)」,「(原告)帳戶金錢提領與否,均須經公司負責人決定,我們才可以提領。」,「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原審卷第89-91頁)。於本院結證:「是翰力公司負責人梅苓叫我陪甲○○去開二本存摺,開完後由我帶回翰力公司…交給負責人梅苓。這二本存摺沒有還給甲○○,就由東湖悅心教室使用,要使用這二本存摺要梅苓同意,甲○○的章在梅苓那裡」「有做(東湖悅心教室的收入甲○○要分多少錢、翰力公司多少)這個動作,但甲○○不能動用這二本存摺的錢,比如東湖悅心教室的收入是10萬元,依照(加盟)合約應給翰力 3萬元,就從這二本存摺轉 3萬二到翰力的帳戶,但這二個帳戶剩下的錢甲○○還是不能動用。」,「我在翰力公司就是做直營教室的帳,」,「東湖悅心原來是加盟教室,後來收回來做直營教室,負責人就是甲○○,後來甲○○在永和有做一間私立擊樂教室,這間教室也是直營的」,「東湖悅心一直是賠錢的,永和擊樂是有賺錢的,二個加減之後,翰力有補貼過甲○○稅款。」,「(問:東湖悅心教室的租金也是從這個二存簿支出?)是的。」,「我的印象翰力補給甲○○兩次所得稅差額,一次是票,一次是匯款。」,「(本院卷㈡90頁上證15即90. 4.10匯款條)甲○○三個字是我寫的…是老闆梅苓要我做的,這個應該是東湖教室的設班基金,到期領出,領出時,東湖教室已經結束,梅苓要補貼甲○○東湖悅心及永和教室的稅款,這張存單到期後提出轉入甲○○帳戶就是要補貼稅款的。」,「(24萬元設班基金當初是)梅苓提供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最原始設班經費定期存單是否你去辦的?)是的。是以梅苓個人帳戶存摺內的錢直接轉存過去的」(見本院卷㈡38-39頁、笫100-101頁)。 ③、證人李惠美(86.7起任職翰力公司)於本院證述「我做翰力公司的出納,郭美瑛是我同事,負責全部直營教室的會計、出納」,「上證15的金額數字是我填的,這張是教室的帳,…,郭美瑛拜託我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3、依上述證人證言及被上訴人開立之江敏菁離職證明書,堪認悅心補習班經營之「東湖悅心教室」主任江敏菁係由被上訴人僱用,江敏菁須就「東湖悅心教室」收入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直營教室會計、出納之郭美瑛報告。「東湖悅心教室」之設班經費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梅苓支出,翰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梅苓指示郭美瑛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二個銀行帳戶,該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均由翰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梅苓保管,該帳戶內之款項動支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無法動用。翰力公司並未依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將「東湖悅心教室」學費收入依比例計分予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謂「東湖悅心教室」實際係由被上訴人翰力公司經營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謂系爭加盟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稅賦考量,要求上訴人形式上加以簽署,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授權加盟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㈡、系爭「東湖悅心教室」實際係由被上訴人翰力公司經營,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以其名義向楊方美蓮等承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東湖悅心教室」之用乙節,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事宜經法院判決應給付楊方美蓮等 117萬9922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98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3年 7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3月4日92年度上簡調字第 6號調解筆錄係命上訴人及梅苓連帶給付楊國威11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依該調解筆錄給付楊國威11萬元,其內部分擔求償之對象應為梅苓個人,而非翰力公司。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2. 3.17出具之領據記載「茲收到翰力公司賠償92年度北簡調字第6號給付租金事件,4萬元整。(註:本案賠償楊國威11萬元整,甲○○小姐支付 7萬元整,翰力公司支付 4萬元整)。『該案已終結完畢』」等情,亦足認兩造就支付楊國威之11萬元,已達成由上訴人支付 7萬元、被上訴人支付4萬元之合意。則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萬元,即難認屬正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房屋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98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鋼琴費用 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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