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0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4日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提供行電話供話服務,依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每月帳單被上訴人應「親自自93年1月至7月間均未按服務契約約定本旨,將每月帳單親自送交或交由郵政專營權業者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交由訴外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致伊個人通訊秘密隱私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與電信法第6條、第7條規定意旨不符。況被上訴人與強訊郵通公司間簽訂的是郵務處理合約,故該公司並不符合為被上訴人親自送交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適格,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茲本件係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類型,依每次履行利益損害新台幣 120元及每次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0元計算,合計每次共 480元,總計7次(按1月至7月),合計伊所受之損害為 3360元。爰依合約書第3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兩造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應遞送之電話費帳單應親自送交或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至契約所載上訴人地址;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於行動電話營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按月應遞送之電信費用帳單,應親自送交或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至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送達方式有親自送交或郵寄送達,上訴人未曾明確要求以親自送交或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為履約條件,是該履約方式為任意之債或選擇之債,伊選擇將該帳單交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而該公司可視為為伊送達該帳單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本件符合「親自送交」之情形。況上訴人既已自認收到該帳單,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4日起簽訂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為其提供行動電話供話服務,並於93年1月至7月間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上訴人電話費帳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交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電信費用帳單信封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郵寄方式」是否專指交由中華郵政公司為限?㈡被上訴人將該帳單交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是否符合該契約第39條所稱「親自送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郵寄方式」並未明指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為限:
⒈查兩造簽訂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是依約定文義,對電話費帳單之郵寄方式,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
⒉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郵政法第 6條雖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本件紛爭原向交通部陳情,該部固以93年12月2日交郵字第 0930012479號函復上訴人稱:「查電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用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依據『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規定,應屬『通信性質』文件無疑,復依『郵政法』第 6條『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受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受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電信帳單為營業。本部曾接獲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郵政法第 6條規定之舉發案件,已依郵政法第40條規定,對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處100,000及200,000元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然郵政法對於寄件人並未訂有罰則,本部已函請渠等業者將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以維護法令。」等語。但該函中亦指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規定:『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第44條規定:『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至所謂『郵寄方式』可否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民間遞送業者投遞,並無明文約定,應依郵政法相關規定辦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將用戶帳單、收據、通話明細郵寄予台端,未違反服務契約上述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
⒊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1月至6月間之電話費帳單均因強訊郵通公司遞送而收悉帳單,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證明其個人通訊秘密隱私權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委託強訊郵通公司履行遞公司為遞送業者是其主觀上認知,在雙方無特別約定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存在。
㈡被上訴人將該帳單交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符合該契約第39條所稱「親自送交」之情形:
⒈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祗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服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02頁之論述)。
⒉本件服務契約所約定之雙方主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話服務,上訴人按每月之通話時間給付費用,電話費帳單親自或郵寄是被上訴人就其實現供給通話主給付義務後,所衍生之從給付義務,此通知義務,為補充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是否違反從給付義務,亦以兩造約定本旨而觀。本件兩造並未就郵寄遞送帳單之傳達機關於契約中約定應交付中華郵政公司郵寄遞送,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可使用其認為成本較低或服務便利之寄交模式。是故本件兩造無任何特約情形下,被上訴人將帳單交予強訊郵通公司送交上訴人,係以強訊通郵公司為事實上輔助被上訴人履行送達義務之人。此係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方式,其已將93年1月至6月間帳單送交上訴人,已盡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又上訴人以電信法第6條、第7條規定推論被上訴人義務,惟該等規定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嚴守秘密等,並不能以此延伸限定被上訴人選擇遞送帳單方式之自由,而郵政法第 6條係規範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並非規範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不抵觸該法,是該法所定並不能約束被上訴人須指定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是被上訴人以強訊通郵公司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上訴人,亦符合「服務契約」第39條「親自帳單方式,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帳單,且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權益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服務契約第39條之約定,將該帳單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遞送至伊住址,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兩造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應遞送之電信費用帳單,應親自或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遞送至契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 元之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方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