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素芬
- 被上訴人
-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祝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伊訂購貨物一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約定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詎伊依約交付後,上訴人吉普力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尚積欠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未付,經與上訴人吉普力公司另購買之他筆貨物之折讓款十萬四千元扣抵後,吉普力公司尚應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經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在使用後產生起膠並出現白色透明粘液而有瑕疵,吉普力公司因此額外支出更換鋪料、化學藥水處理、清潔打蠟工資等費用共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另吉普力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及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號分別為A0000000號及三九六六二K一號之二批石材,於鋪設於工地後,先後發現有色差及腐蝕之情形,致吉普力公司額外支出施工費用且遭業主求償,上開二批貨物尚有庫存部分應予退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所造成吉普力公司損失,被上訴人亦應一併賠償,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吉普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其訂購貨物,貨款總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約定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其已依約交付,惟吉普力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貨款未付;又上訴人吉普力公司前於九十年六月間訂購另批貨號A0000000號之石材,該批石材於鋪設於工地後,因發現有色差情形,其乃與吉普力公司協議折讓貨款十萬四千元,及吉普力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間所訂購另批貨號三九六六二K一號之石材,其已將貨物交付吉普力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發貨單二十一紙、對帳單五紙、材料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三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折讓收據、支票、對帳單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三批貨物於使用後產生白色透明粘液之瑕疵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到瑕疵通知,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使用後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係因吉普力公司施工不當所生,並非出售之原料有瑕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固自承曾於上訴人就其所交貨物為施工後,接獲上訴人通知貨物有瑕疵之事,惟否認瑕疵係由其所交付之貨物引起,抗辯係由上訴人施工方式不當所致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之瑕疵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債務人固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負有擔保其物於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於上訴人施工後接獲系爭貨物之瑕疵通知,則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施工後確有瑕疵存在甚明,依前揭規定,其本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惟其主張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引起,並非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使用後產生白色透明粘液及結晶(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提出相片七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六頁),被上訴人則以此係白華現象,並提出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出版之「石材清潔保養及附護手冊」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上訴人雖以該節本僅係就「石材表面污染源之分類及發生原因」作說明,並未就石材本身品質不良及是否造成「白華」瑕疵為說明,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云云。惟查:⑴上開節本記載:「當石材以濕式工法安裝時,其背填水泥沙漿中的氫氧化鈣等鹼性物質,被大量的水分溶離出來滲透至石材表面或填縫不實之處,氫氧化鈣再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或酸雨中的SO2硫酸化合物反應,形成碳酸鈣或硫酸鈣,當水分蒸發時,碳酸鈣或硫酸鈣就「結晶」析出形成白華。」(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使用系爭貨物後產生白色透明粘液及結晶之情形並相片觀之,被上訴人稱此係白華現象,即非無據。⑵又上開節本並記載:「當拌合水泥沙漿時水灰比過高,過量的水分將氫氧化鈣或鹼性金屬離子溶離出石材表面或填縫不實之處,所形成的「白華」為其水源直接自水泥之拌合水,稱之為第一次白華。當雨水滲入石材底下的水泥沙漿,或是地下水將氫氧化鈣或鹼性金屬離子溶離出來,滲透至石材表面或填縫不實之處,累積成白色半固體粉末,所形成的白華係間接由外來水分溶出背填水泥鹼物質所致,故稱為第二次白華。預防白華形成之措施如下:①石材在安裝前應作施作工程(正面、五面或六面,取決於工程需求),防止石材吸入過多水分,防止來自石材正面透水或是地下水源滲入石材底下的水泥沙漿,以避免水泥沙漿的鹼性金屬離子滲入石材,造成白華。②選用適用於石材的填縫材料,並按正確施工法施作。品質好的填縫材料及正確施作方法,可防止填縫處白華的產生。
③調配水泥砂漿時,使用低水灰配比或額外添加減水劑。降低容量水分,可避免第一次白華的產生。」,有上訴人不爭之前揭節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由是可知系爭貨物即石材產生白華之瑕疵,其原因既有可能係因拌合水泥沙漿時水灰比過高,或安裝前未為適當之防護工程所致,並無佐證,自難遽認係石材本身之瑕疵。況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自己採樣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鑑驗分析報告所載,未受侵蝕與已受侵蝕之石材成分均相同,僅受侵蝕石材之鈣元素之counts值略低於未受侵蝕者,有該鑑驗分析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堪見未受侵蝕之石材並無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石材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引起,非其交付之石材本身之瑕疵,即非無據。
五、本件上訴人吉普力公司既不爭執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付,惟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三批貨物有瑕疵,造成其損害,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損失,且主張與未付貨款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查㈠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非其交付之石材本身產生之瑕疵。㈡吉普力公司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石材部分,固曾告知證人曾雲龍該等石材有問題,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前往處理等節,業據證人曾雲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惟吉普力公司自承其於收受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石材後,係由其自行鋪設在工地地板面,而上開三批貨物均是施工鋪設於工地後才發現有問題等節(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是縱吉普力公司曾通知證人曾雲龍被上訴人所交付石材有問題屬實,但石材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問題原因多端,可能係因吉普力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之其他配料有瑕疵,或係因吉普力公司施工方式不當所致,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曾告知曾雲龍要求被上訴人派員處理一節,即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本身即有瑕疵。再者,吉普力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號A0000000號該批石材,雖經發現有色差情形,但兩造業已協議以折讓貨款十萬四千元之方式解決,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曾雲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折讓收據、支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上訴人猶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該批貨物有瑕疵,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所支出施工費用損失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即屬無據。準此,吉普力公司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石材本身有瑕疵,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據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賠償吉普力公司因處理施工問題所受損失,且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之主張云云,即無可採。
六、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亦不爭執尚積欠貨款未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石材有其所述品質之瑕疵,則上訴人無論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由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賠償為處理施工所生問題而支出之工資、清潔運費、材料費等支出之損害,更遑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甲○○就其為吉普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批貨物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有買賣契約可稽,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吉普力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即貨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扣除折讓款十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