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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賓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上訴人
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碧蓮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七筆至印度加爾各答,被上訴人固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惟就最後一批三筆貨物(空運提單號碼:TPE—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印度方面之買受人MUKUND INTERNATIONAL PVT. LTD.(下簡稱MUKUND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取消訂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協商:由被上訴人將上開三筆貨物以海運運回台灣,上訴人支付海運運費及其他退運之費用,嗣由於三筆貨物同時退運費用過高,上訴人遂要求僅退運其中提單號碼TPE—0000000號之貨物,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具退運該筆貨物之授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允諾負責將該筆貨物退運回台灣。可見:兩造間另成立新的委任契約及物品運㈡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上之CONSIGNEE:「OF THE VYSYA BANK LIMITED」,更改為印度之買受人MUKUND公司,以完成清關手續,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動所為,非上訴人主動指示更改。且上訴人與訴外人MUKUND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改空運提單為MUKUND公司在先,其後又以MUKUND公司拒絕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退運回台灣為抗辯,顯然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運提單號碼TPE—0000000號貨物之訂單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因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MUKUND公司提領,再由訴外人MUKUND公司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同意支付運回費用,此契約性質,應為承攬或運送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且訴外人MUKUND公司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MUKUND公司未將貨物交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將貨物退運送至台灣,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回台灣,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需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致上訴人受有該筆貨物價值及預付金額之損失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應負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為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乃承攬運送人,固負有將系爭貨物完好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惟就貨物之清關及提領等事宜,顯非被上訴人之義務,更非被上訴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動指示更改受貨人,並非主動更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陸續委託伊承攬運送七筆貨物至印度加爾各答,上訴人就上開七筆貨物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報關費及代墊費用等費用共計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茲上開貨物均已經安全運抵目的地,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上開運費、報關費及代墊款等費用,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七筆至印度加爾各答,被上訴人固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惟伊嗣後請求被上訴人退運提單號碼TPE─0000000號之貨物,伊同意支付運送費用,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上之CONSIGNEE:「 OF THE VYSYA BANK LIMITED 」更改為印度之買受人MUKUND公司,以完成清關手續,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具退運該筆貨物之授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另成立新的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竟以印度買受人MUKUND公司不願將該筆系爭貨物交付退運為由,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致上訴人受有該筆貨物價值及預付額之損失合計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損失,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有重大過失應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七筆貨物至印度加爾各答,該七筆貨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空運抵達目的港,運費及相關代墊費用共計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空軍提單七張及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八至二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對於尚未給付上開運費及代墊費用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嗣後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伊以被上訴人應負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債務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是故,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七筆貨物均已依約運抵目的港印度之加爾各答,並卸放至海關之倉庫,因提單上之受貨人遲未提領貨物存放於倉庫,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出授權證明書二份,指示被上訴人:「將其中號碼TPE-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單,原CONSIGNE:TO STATE BANK OF INDIA, COMMERCIAL.BRANCH, KOLKATA 700027,請更正如下:MUKUND INTERNATIONAL PVT.LTD. 59D CHOWRINGHEE ROAD,1ST FLOOR, CALCUTTA 700 020.」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所發之授權證明書二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四七、四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雖上訴人辯陳:並非伊主動指示被上訴人更改,實係伊為配合被上訴人清關而被動所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溝通之電子郵件內容觀察(影本及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一至六六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印度方面之承辦人員Rajib Chakraborty固曾向被上訴人臺北公司之承辦人員Andy Chen建議以收貨人之名義清關,如此處理比較簡單且省錢等語,上訴人嗣後既已出具授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指示將上開三張空運提單之受貨人予以更改,不問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上開指示均係上訴人衡量考慮後所為,則相關之風險係上訴人於事前應予評估之事項,而不容於事後以被上訴人建議即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發出函件,委託被上訴人以海運方式將上開TPE─0000000號提單之貨物退運回臺灣,上訴人給付之美金五千元係上開號碼提單之貨物倉租延滯費之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件可按(原審訴字卷第六十頁)。可知: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成立新的承攬運方式自印度運返臺灣,至於上訴人交付之美金五千元並非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運送費用,而係給付該筆貨物先前在印度之倉租延滯費,故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上開TPE─0000000號貨物運返臺灣之運費云云,顯非可取。

㈢再查印度MUKUND公司於提領TPE─0000000號提單之貨物後,因為其與上訴人間尚有請求賠償之其他爭執,尚待上訴人給予答覆,因而不願再將該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運返臺灣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印度MUKUND公司發出之電子郵件及譯文足憑(原審訴字卷第四九、五十頁)。益證:被上訴人無法將上開0000000號提單之貨物自印度運返臺灣,原因係印度MUKUND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糾紛致不願意交付貨物,非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㈣依上所陳,提單號碼TPE─0000000之貨物,係經由上訴人評估後發出授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提單上之受貨人更改為印度MUKUND公司,上訴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指示,即應自負其責。上訴人嗣另行委託被上訴人將此批貨物自印度運返臺灣,係因印度MUKUND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其他糾紛致不願意交付貨物,非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將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退運貨物之事宜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就伊之貨物價值及預付額之損失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正當,故上訴人欲以:上訴人應負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債務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與本件上訴人之運費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七筆貨物之運費、代墊費用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代墊費用共計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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