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鄉誠王聖惠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美商艾旺電子商務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炘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京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應用軟體買賣契約」,就硬體設備部分,乃買賣契約性質;就雙方爭議所在之「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部分,則屬承攬契約性質,故兩造所簽訂者應屬一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置之「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是所謂「企業資源配置系統」(即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簡稱ERP)之一種,係指整合企業所有部門需求之整體資訊系統。ERP導入企業之流程通常包括:系統分析、程式設計、上線測試、驗收完成等基本步驟,建置ERP系統並非單純之一般軟體買賣關係,整套系統需經一段時程之分析、設計與測試始能完成,故整套系統需提供者為使用者個別最佳化調整而「量身製作」,此與一般商業軟體買賣關係相差甚遠。

㈢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乃約定交付驗收完成後,倘系統有另外新的需求,雙方如何進行修正程序,與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執該條款之約定,主張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部分為買賣關係云云,顯有錯誤。而依該條款約定適可得知,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者,乃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設計工作,而此系統有其應具備之「系統架構」,被上訴人應完成此系統架構範圍內之承攬工作;且由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免費偵錯維護」之瑕疵修補義務乙節,亦足證明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部分,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㈣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完成安裝,同年六、七月間進行測試,惟測試時發現多項瑕疵,為此,兩造與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新貴公司)曾多次召開會議,討論瑕疵解決事宜。系爭軟體自始至終均無法完成上線測試正常使用,其驗收並未完成,自難謂為已完成交付。

㈤系爭軟體測試時所發現之各項瑕疵,乃依兩造合約系統架構所應具備之功能,並非系統架構以外之程式更新。

㈥正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瑕疵之修補,都會新貴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新貴生活館公司。按都會新貴公司結束營業,將其設備交由新設立之都會新貴生活館公司使用)因營業所需出於無奈,始再與被上訴人另訂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已完成修補瑕疵之「進銷存管理系統」予都會新貴生活館公司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京虹軟體瑕疵略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信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其內容為「進銷存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及相關配合使用之電腦週邊硬體設備,非特就上訴人之特殊需求專門量身訂做之系統建置專案,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即明。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性質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並未爭執,即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行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轉售系爭軟體予都會新貴公司,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彼雙方間另有管銷合作之約定,上訴人並有向都會新貴公司提供管銷軟體品質之保證,都會新貴公司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管銷軟體不符擔保內容,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貨款,然彼雙方間管銷合作如何約定?上訴人提供之擔保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都會新貴公司未給付伊貨款為由,據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受上訴人邀約,參與上訴人與都會新貴公司間之會議,惟其目的僅係單純協助上訴人向都會新貴公司取得貨款,被上訴人並無配合上訴人與都會新貴公司辦理驗收之義務。都會新貴公司於會議中雖有要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修正軟體,但其修正內容非屬原買賣契約之範圍,是被上訴人縱未依上訴人指示修正軟體,仍難謂未履行交付約定貨物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期上訴人能順利向都會新貴公司領得貨款,雖上訴人指示修正內容逾越前揭約定,仍竭力依上訴人指示內容完成修正,是上訴人確無拒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包括POS系統十套、MS- 260光學辨識器十台、PT-600盤點機八台、進銷存管理系統三十一套、連線通訊程式三十一套、會計系統SQL單機版十一套、S-400條碼機一台),稅後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元;嗣上訴人取消訂購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扣除此部分價金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稅後總價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其後上訴人復追加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雙方議定稅後價金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上開軟體時,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買主即都會新貴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雙方議定前者稅後報酬一萬五千零十五元,後者稅後報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軟硬體安裝、教育訓練、連線測試工作、安裝工程,但上訴人僅支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餘款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施工、佈線及設置工作站等勞務報酬,固應負給付之責(見原審卷一三二頁),惟被上訴人於進銷存管理系統安裝後之測試,狀況百出,致伊買主都會新貴公司一直無法正式啟用該系統;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依都會新貴公司所需求之系統程式改善及修正,被上訴人遲延未能修正該系統之缺失,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尚餘價金,即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訂立「應用軟體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包括POS系統十套、MS- 260光學辨識器十台、PT-600盤點機八台、進銷存管理系統三十一套、連線通訊程式三十一套、會計系統SQL單機版十一套、S-400條碼機一台;嗣上訴人取消訂購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又追加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上訴人計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稅)二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前揭軟硬體安裝於上訴人之買主都會新貴公司。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都會新貴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付金額(含稅)為二萬零二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軟硬體安裝、教育訓練及安裝工程,並已進行連線測試,惟上訴人僅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餘款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用軟體買賣合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六至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安裝之軟體系統尚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伊經定期催告後,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云云。惟查:

㈠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其內容依買賣合約附件之系統範圍及該系統操作手冊為準,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以附件一之系統範圍及簽約後各協定之文件,作為本系統之驗收標準」即明(見原審卷三六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許慧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六七頁)。經核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設計完成之軟體。系爭合約內容中,並無被上訴人應針對上訴人之需求設計程式之約定;而證人即上訴人之買主都會新貴公司資訊工程師吳信憲亦在本院到場證述:「我們有將需求告訴艾旺(即上訴人),艾旺找適合的套裝軟體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0三頁),足見兩造約定買賣之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為套裝軟體,並非針對個別使用者之需求所設計。至證人吳信憲雖另證述:「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之完整安裝步驟,包括系統分析、程式設計、上線測試,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0三頁),但既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及套裝軟體之性質不符,充其量僅能據為認定係都會新貴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之需求,設計並交付系爭軟體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軟體系統係針對使用者而「量身製作」,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云云,即非可取。雖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系爭軟體系統完成交付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測試所生問題,固負修正之義務(見原審卷三六頁背面),惟參諸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已明白約定:「本系統自完成交付驗收日起一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免費偵錯維護,而程式可修改的期限則為一年,一年中可依據甲方(即上訴人)需求做修正,但『修正部份不可超出系統架構之範圍』」(見原審卷三七頁),顯見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者,仍僅限於系統架構範圍內之部分,被上訴人就超出系統架構範圍之部分,不負修正義務。

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之安裝並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其後兩造與上訴人之買主都會新貴公司為解決系爭系統使用上之若干問題,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召開會議,會中針對都會新貴公司所提出之問題,除部分為使用者觀念錯誤外,其餘皆由被上訴人協助解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都會新貴公司陸續發生之問題,彙整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修正,亦據上訴人提出「都會新貴問題彙總」及「驗收問題總集」為證(見本院卷四四至四六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系統經被上訴人修正處理後,仍有瑕疵,經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反應,固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四七至五五頁),惟查都會新貴公司所提出之問題,除須動到整個架構,致修改困難因而未能修改之部分,及「出貨單不能key in為 0」屬系統保護設計之外,餘皆獲得改善等情,業據證人吳信憲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0四至一0六頁)。而依前述,超出系爭系統架構範圍之部分,被上訴人既不負修正義務,則該等部分縱不符都會新貴公司之需求,此亦僅屬上訴人與都會新貴公司間所成立契約之約定,尚不得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軟體存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事,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自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尾款給付,係以「移交驗收」為清償期,此觀該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三六頁背面)。而就上訴人本於該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不含合意取消訂購部分,並包含合意追加訂購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安裝並交付完成驗收,且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又非合法,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約定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含稅)之義務。茲就上訴人已付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價金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前開軟體時,另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之買主都會新貴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此為另一獨立之委任關係,尚非前開買賣合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部分應付勞務報酬二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含稅)乙節,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勞務報酬,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尚餘價金及勞務報酬,合計應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146,599元+20,265元=1,166,864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