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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0,5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雨量0.5mm以上方達非工作日,而依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所示,載明0.1mm以上即是下雨天,故應以之為非工作日標準。況且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0日即另找他人進場施作,違反定作人義務,後繼日期自不屬伊之承攬工期。則計算結果,自88年6月23日至89年5月19日止,實際工作天數為90天,伊顯無遲延工程,並不構成兩造工程契約第C條之事由。縱扣除每小時累積雨量0.5mm以上,即以每日達4mm以上之天數(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計算結果,實際工作天數為159天,伊亦無遲延工程逾一個月,不該當兩造工程契約第C條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第6、8、9期之工程款。
(二)依兩造約定,原設計斜屋頂高度即為150cm,被上訴人擅自打掉係屬歸責,自應給付重新施作之工期予伊。
(三)兩造承攬工程合約第C條第1、2款係不合理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屬違約金性質,約定過高,法院應予酌減。
(四)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8 日所發存證信函)始發文催告伊須限期完工,惟其已於同年5月20日請人購買欄杆施工,益證被上訴人自89年5月20日起確有阻止伊前去施作工程。
(五)兩造曾二次聲請調解,88年間由被上訴人為之,89年則由伊聲請,而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將8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日誤載為89年,是被上訴人稱於89年契約終止後,始就本案聲請調解,並非實情。
(六)本件工程以已施作工程款,與總金額相比,完工程度已達93.3%,確因被上訴人阻擾,致未能完工。
(七)兩造就水泥部分係約定PC地基墊高部分使用2000磅水泥、RC主結構使用3500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明哲,及函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取樣檢測RC主結構之水泥磅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施作工程有瑕疵,於88年12月工程進度已落後,伊請其改善未果,乃於88年12月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伊於89年1 月12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處理,其仍未積極改善,嗣於89年8月1日因上訴人仍遲延尚未完工,再度函請其速完成所有新建工程並交屋,亦未置理。及至89年8月22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工程契約第C款項處理,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伊並無於89年5 月19日即另找他人進場施作,亦未阻止上訴人前來施工,伊及至89年8 月22日解除契約後始不讓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工作至89年7月底,此由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至8月1日仍陸續向伊領取工程款可證。至上訴人所提欄杆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欄杆本屬內壁工程部分,為上訴人施作,伊僅先支付材料費用,並非另找他人施作。
(二)兩造承攬工程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僅完成65%,其應證明完工程度。
(四)兩造就水泥承載磅數為3500磅之約定,係包括整個房舍,並不限於RC主結構部分,地基部分亦同。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因其未完成第6、8、9項約定之工程,自不得請求。又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縱有因伊終止本件工程契約而造成損害,然其係於92年8 月15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因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與前開請求均無法併存,於法亦有未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義永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上訴人就混凝土取樣檢驗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請求給付第6、8、9期工程款680,053元,及其餘追加工程款,合計73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嗣後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工資2,000 元、欄干5,250元、彭星雲之排水暗溝30,000元、游阿安之填縫劑20,000元,合計57,250元,並減縮請求為622,803元(680,053元-57,250元=622,803元,見原審卷㈠第267、268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金額522,583元本息聲明上訴,嗣後則稱有關伊未施工之款項,伊同意再扣除樓梯扶手櫸木18,850元、欄杆5,670元、刷水性油漆57,700元,惟就填縫劑部分已在原審同意扣除20,000元,顯屬重復扣除,故再予以追加回復乃擴張上訴聲明為540,583元(即622,803元-18,850元-5,670元-57,700元=540,583元,見本院卷㈡第109、111-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63之4號,地上三層之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2,060,762元,並立有工程契約。各項工程款應依契約第H條方式給付。詎89年6月間伊幾近完工階段,被上訴人竟拒絕伊入內施作,致工程延宕,且拒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511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22,803元本息,如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2,803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540,583元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6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60日工作天完成工程,且於水泥結構未依約施作,抗壓強度不足,致工程結構不符契約約定,水電部分亦未完成,伊已於89年8月22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依工程契約K條1:「總工程期限160工作天內完成,於簽約日算起。」、C條:「1、如乙方(上訴人)非於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私下進度遲延,每天於扣除總工程款項1/100之金額。2、如進度延遲超出一個月,甲方可拒付任何工程款給乙方。」。本件工程於88年6 月23日開工至89年8月22日伊解除契約日止,扣除雨量超過4mm以上之下雨天及星期例假日後,實際工作日為240天,上訴人仍未完工,顯已逾期超過一月以上,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更何況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水泥磅數不符契約規定,瑕疵累累,顯已違約,伊自得以違約金及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總工程款2,060,762元,履約期限為160日工作日。以上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132頁、原審卷㈠第11-13頁)
(二)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契約第H條6、8、9階段之工程款,以上事實有存証信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6-29頁、本院卷㈡第66、116頁)
(三)關於88年6月23日至89年8月22日期間:
①88年6月23日至89年8月22日計427日曆天;
②期間例假日75天;
③累積雨量超過0.1mm共191天;
④累積雨量超過4mm共112天;
⑤累積雨量超過12mm共59天;
⑥累積雨量超過12mm的59天,包含在累積雨量4mm的112內,也包含在累積雨量0.1mm的191天內;
⑦累積雨量超過0.5mm共168天。以上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0、51、134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多少日?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應否負遲延責任?
1、上訴人主張雨量累積超過0.1mm即非工作日,000-000-00=161天,故實際工作日應為161天。
2、被上訴人主張雨量累積超過4mm即非工作日,000-000-00=240天,故為實際工作日應為240天。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19日請別人施工,故自當日以後伊即不應負遲延責任。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施工至89年7月30日,且伊付款至89年8月1日。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四)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240日,顯已逾契約所定160日工作天,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1、依系爭承攬契約K條1規定:「總工程期限160天工作天內完成,於簽約日算起。」,而按「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天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5公厘以上時,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上訴人雖主張雨量累積超過0.1mm即不能工作云云,此與一般建築業界計算工作天之慣例不符,依前開說明尚難採信,本件應以累積雨量超過4mm之日數不計入工作天為適當。
2、查,自88年6月23日至89年8月22日共計427日曆天;期間例假日75天;累積雨量超過4mm112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以上不能工作日187天,上訴人實計工作日應為240天,顯已逾契約所定之160工作日,故被上訴人辯稱自簽約日起至89年8月22日發存証信函日止,上訴人已遲延完工80天,即屬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作到三樓即因被上訴人阻礙伊進入工地工作,且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即已另覓他人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提供工地是屬於定作人之義務,其違反即屬違約,應屬可歸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伊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惟此部分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証明之責,上訴人雖舉証人游明哲到院証明,惟依據游明哲在本院所証稱伊是受上訴人之通知,前往系爭工地填補窗戶的隙縫,屬獨立工程,費時一天,另外上訴人叫伊修補牆面龜裂,去工作一天半,伊去工作時是先通知屋主,屋主幫伊開門,後來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所以沒有去,實際原因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然游明哲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前往,即屬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既可進入工地施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阻礙上訴人進入工地之情事,而上訴人亦坦承就阻止進入工地部分,無法舉証(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此部分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於就被上訴人所提出89年5月、8月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42頁),其中欄杆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內壁工程,而內壁工程係上訴人所施作,僅欄杆材料費由被上訴人給付,此已據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再觀之第7期款即外牆磁磚完成部分,上訴人已於89年8月1日領款206,070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如上訴人未施作,被上訴人何以會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又何以能找游明哲前往系爭工地施工?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乏具體事証可証,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工至89年7月30日止係屬事實。
4、次查,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拒絕提供工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享有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權限,惟上訴人迄未限期催告,亦未主張或行使解除契約之權限,並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主張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主張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89年8月1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約而仍未依限履行後,已於同年8月22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可見一般債務遲延,在承攬契約,定作人僅能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僅於特殊情形始得解除契約,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屬上開法條所定之特殊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享有法定解除權,並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發函時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自無同法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權之問題,其主張依第503 條得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2、次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停止而生之損害,此乃定作人依法所享有之終止契約權限,蓋承攬工作之完成,係為定作人之利益,若定作人認工作完成已無利益時,法律允許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查本件承攬工作,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完工,則被上訴人在工作未完工之前即89年8月22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收回自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其終止契約,即屬合法有效。
(三)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11條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1、依上所述,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一年內即90年5月8日即主張本於民法511 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7頁),其權利之行使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在原審9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主張損害賠償之陳述,應係針對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就前開存証信函係屬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為之法律上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此觀之上訴人日後復於92年8月15日仍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373),93年3月30日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及承攬契約為請求,並稱如認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502、503條,則伊主張259條之回復原狀自明(見原審卷㈠第5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91年6月26日撤回該項第511條損害賠償之主張,嗣再於92年8月15日始再度另行提出主張,其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期間而消滅,尚不足採。
2、次查,定作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於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當不包括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在內,故上訴人只能就未完工部分所生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始終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第6、8、9期工程款,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成大約90%,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云云,則依其所述,上訴人所請求者實係伊於契約被終止之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非指因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就未完工部分因遭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並未舉証以明,則其主張受有損害即難採信,故其請求依據511條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依上所述,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但上訴人就被終止前之工程款報酬,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6、8、9期工程款680,053元未付未加爭執,惟以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因有瑕疵及前開遲延完工等違約行為,主張以違約金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以資抵銷。
2、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C條所明定「如乙方(指上訴人)非於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私下進度延遲,每一天扣除總工程款1%金額,如進度延遲超出一個月,甲方可拒付任何工程款項給乙方,…」,無論係按日扣總工程款1%,或逾期超出一個月拒付工程款之約定,均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本件契約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遲延完工80天,其遲延進度顯已超出一個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主張拒絕給付工程款,固非無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証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之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89年7月、89年8月已知悉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遲延情事,仍然陸續給付上訴人第5、7、10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並未拒付工程款,足証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一切情況,認應按逾期天數以每天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3為適當即494,580元(計算方式:2,060,762×3/1000×80=494,580),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2、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水泥抗壓強度不足,且未按圖施工,工程有瑕疵,伊本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總工程50/100即1,030,000元,得以抵銷云云,雖遭上訴人所否認,然查:a、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且有水泥結構不符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改善而未果,被上訴人乃於88年12月初向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於同年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曾於89 年1月12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處理上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且上訴人亦是認有收到前開存証信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其事後雖加以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但尚無具體事証,依法不得撤銷,足証兩造早在88年12月即已就水泥結構不符發生爭議。b、次查,依據系爭契約第K條2約定「依房舍設計圖之PC層原本有15cm,今經私下協商再往上多加入75cm 之預拌混凝土於PC層,共PC層有90cm高」,又契約第A條第一項約定水泥承載磅數為3500磅,第D條第一項規定「甲方視水泥之承載磅數為工程之重要結構…」,足証水泥之承載磅數屬於系爭承攬工作所約定之品質。查所謂水泥承載磅數(即水泥抗壓強度之俗稱),係指每一平方公分承載多少公斤(公制)或每一平方英吋承載多少英磅(英制,即psi),與最大載重(kg)為試體斷面積所能承載之最大壓力不同),業據証人林文政到庭解釋稱「psi即每平方英吋多少磅抗壓強度,最大載重是機器的壓力,試驗報告上kgf/cm2是每平方公分多少公斤之抗壓強度」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63頁),系爭房舍經被上訴人委託証人林文政現場取樣檢驗,所出具之鑽心抗壓試驗報告,其抗壓強度並非每件採樣品均達3500磅以上(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上訴人雖以伊於採樣當時未在場而否認上開試驗報告,並以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証書(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及預伴混凝土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423-426頁、435-437頁),主張所交付之規格為3500psi,惟查,縱使前開鑽心抗壓試驗報告因取樣時上人未在場而不足採信,但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保証書僅能証明88年8月18日數量為10.5立方米之混凝土之品質,尚難証明系爭房舍所使用之全部混凝土均為3500psi,再者,依據上訴人所交付之預伴混凝土簽收單,其上所記載抗壓強度有二種,一為140kgf/cm2(見原審卷㈠第423 -426頁,比照試算表,其psi值低於2800磅),一為為245kgf/cm2(見原審卷第435-437頁、比照試算表、其psi值約為3500磅),足証上訴人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確有部分係未達於3500磅之情事。c、上訴人雖主張雙方所約定水泥承載磅數3500磅,係指房屋主要結構之水泥部分,不包括房屋結構以外,加高部分之PC層,系爭合約第K條第2項之約定係指房屋PC底層部分,原先設計於房屋主體地基完成後施作一層地板,以15cm厚之PC層灌漿舖平,因被上訴人要求加高,才私下協議加高75cm,但因與房屋結構不同,加灌抗壓強度2000磅水泥,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詎被上訴人竟將與房屋主結構無關之PC層水泥與結構用水泥予以混淆云云,惟就此部分依契約文義尚無法作如上之解釋,至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簽收單,僅係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數據依據,在未經採樣檢驗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改用抗壓強度2000磅之混凝土,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所使用之水泥承載磅數既未符合契約之要求,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水泥強度不足而欠缺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經伊以前開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改善解決,即屬事實。d、按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49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水泥強度既約定應採抗壓強度3500磅,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而不能使用抗壓強度3500磅之混凝土,系爭工作物即屬欠缺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其經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催告亦未見上訴人修補,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惟系爭契約第D條已就工程結構不符合之處罰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總工程金額50%,並退還已付之工程款,此項約定核其性質仍屬懲罰性違約金,然審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060,762元,其科處之懲罰性違約金約高達約1,03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予酌減為按總工程金額25%即515,190元,逾此部分之違約罰金,不應准許。e、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09,770元(494,580+515,190=1,009,770),縱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未終止前未付之工程報酬540,583元,亦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報酬,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報酬54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