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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齊甫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美奐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記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志芬
- 訴訟代理人
- 鄭耀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六月止,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生鮮之鴨肉及雞腿等貨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上訴人向其訂貨之訂貨單或由何人向其訂貨?姓名為何?等證據證明之,其徒託空言,謂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美奐向伊訂貨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送貨單為證,主張送貨單上簽收者簽名為「戴」字,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美奐承認為其所簽名,原審即逕認上訴人為買受人,殊嫌速斷,惟查: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送貨單上,全部抬頭均記載「全福壽」,而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詎原判決對此節於判決理由項下全未說明記戴其意見,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⑵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買受人為全福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亞麗、統一編號:00000000、設: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三○之一號三樓,下稱全福壽公司),因全福壽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設址相同,辦公處所毗鄰,曾因一、二次被上訴人貨送到時,全福壽公司無人受領,送貨人員乃央求上訴人公司員工代收轉交,以便交差,斯時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美奐在場,雖一再表示無代收權限,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仍一再要求暫先代收,戴美奐基於鄰居情誼且數量不多,乃勉為其難以個人身分於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上簽字,其乃純屬代收性質,亦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且僅偶爾一、二次而已,並非常態,此由被上訴人全部送貨單上並無上訴人公司收發章或公司名稱可稽,且事後貨物亦全部轉交全福壽公司。再大部分送貨單均由真正買受人全福壽公司之職員或友人黃鼎傳、郭明元、謝琴香、呂永清等人簽收,該等人員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此均有案可查,倘上訴人果係貨物買受人,被上訴人竟將貨物交付其他無受領權限之人受領,足見其送貨流程草率隨便,在未確認是否有受領權限即隨便交貨予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根本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又如何謂其已依約履行完成?再上訴人果係貨物買受人,自有公司承辦人員接洽處理,又何須勞動法定代理人戴美奐親自出面簽收?此亦與常理有違。⑶又被上訴人送貨後向何人請款?有無請款單及開立統一發票?又向何人催款?凡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而計算明細表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為憑。⑷另被上訴人自承曾收到部分貨款,則被上訴人有無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因該等發票存根聯為被上訴人所執,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倘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或不從,足認上訴人之主張非買受人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之支票,惟其乃全福壽公司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基於親戚情誼同意借票,並未過問其用途,茲查苟非借票,何以被上訴人提呈八十九年度數十紙送貨單(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不等),僅有三張支票付款?且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既係生鮮食品供貨商,又何能容許付款期日如此拖延?實與一般付款交易習慣有間。顯見該支票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被上訴人實有誤會。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九十年初即與夫家交惡,故已表明不願再借票予全福壽公司使用,且如非全福壽公司無員工,亦不代其簽收貨品,此由被上訴人檢送九十年度送貨單,僅剩一、二張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美奐簽收自明。查上訴人公司原所營項目以進出口貿易為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始辦理增加生鮮食品業項目登記,並作食品加工滷味等,以百貨公司地下街熟食專櫃為通路,與全福壽公司自營燒臘便當商店不同,上訴人之貨源主要為華漢冷凍食品、金葉食品、東莉、格全等公司為供貨商,與全福壽公司之供貨商不同,上訴人既有供貨商,實毋庸再向被上訴人訂貨。
㈣被上訴人迄今對其請款流程仍語焉不詳,且對上訴人之前所辯若有訂貨何以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乙節,逕謂「上訴人表示不用開發票」作為搪塞,對此部分上訴人否認。另由被上訴人提呈九十年送貨單、送貨期間將近半年(自九十年二月至六月),何以均未見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依據何在?倘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何以被上訴人仍繼續交貨而不停止供貨以減少損失?何以仍繼續於送貨單上仍記載全福壽而非齊甫欣業公司?若非全福壽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一定默契或協商何以被上訴人於二月不獲付款,仍持續供貨予全福壽至六月?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認上訴人主張非買受人為真。至上訴人與全福壽公司係二家不同之公司,業務互不干涉,各自獨立運作,且各有獨立之財產,生財設備與冷凍櫃並不相同。彼此之所以共同使用同一處所辦公,乃基於節省租金成本之考量,與現今社會現況常情相符合,並無不妥,被上訴人辯稱「其設備與冷凍櫃均為同一,二家公司實則為一。此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
㈤被上訴人雖稱:「收受貨品者,或為戴美奐,或為其夫黃鼎傳及上訴人公司員工」云云,洵屬子虛烏有之事,蓋: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美奐斯時乃因被上訴人之送貨人員貨到時因全福壽公司無人受領,該送貨人員一再央求暫先代收,戴美奐基於鄰居情誼且數量不多,始勉為其難以『個人身分』於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上簽字,其乃純屬代收性質,亦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且次數不多,並非常態,此由被上訴人全部送貨單上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收發章或公司名稱可稽,且事後貨物亦全部轉交全福壽公司。⑵另黃鼎傳乃全福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為全福壽公司負責人之胞弟,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董事或股東,黃鼎傳當然係代表全福壽公司受領貨物,而非代表上訴人公司受領貨物。而黃鼎傳既非上訴人公司董事或員工,其有何權限代表上訴人公司受領貨物?且黃鼎傳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美奐交惡,斷無可能為其代收貨品。再系爭送貨單上簽收人黃鼎傳、郭明元、謝琴香、呂永清等人俱為全福壽公司之職員或友人,該等人員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此均有案可查,非得憑空捏造。
㈥依被上訴人所稱請款流程,其款項金額均非少數,依一般公司正常請款流程,應先製作請款單並檢附統一發票、收據、免稅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認可之銷售憑證提出交付他公司,以利他公司會計簽報款項發放及作帳、報稅等等,被上訴人僅空言於每月月初遞出請款單,詎被上訴人竟提不出任何書面請款單、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以資佐證,實與常理有違。其推拖上訴人公司告知無需發票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蓋其既謂上訴人公司以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貨品為大宗,何以無須進貨憑證?且上訴人公司以在百貨公司銷售無大宗,已有銷貨憑證,蓋於成本考量均會要求廠商開立發票,以作收支平衡,絕無可能要求廠商無須發票憑證。被上訴人雖稱有有不斷催款,然竟提不出存證信函等催款證據,亦與常理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齊甫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三0號之一.三樓,負責人為戴美奐。而全福壽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同址,負責人則為黃亞麗。二家公司之工廠所在地,亦為同一地址,其設備與冷凍櫃均為同一,二家公司實則為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美奐在原審法官問:「九十年度有無在全福壽公司的任何營業所﹝包括公司、工廠或任何收受物品之所在﹞工作?」答:「都沒有。我只有在自己的工廠工作,我的工廠與全福壽公司的工廠在一起。」本件買賣,自始至終均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美奐向被上訴人訂貨,並非黃亞麗訂貨。送貨地點、工廠所在地皆為同一地址,公司員工亦均相同。而收受貨品者,或為戴美奐,或為其夫黃鼎傳及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辯稱幾十張的送貨單只有一、兩張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美奐簽收,其餘部分非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惟查,除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之簽收單外,之前業已請款之簽收單,亦多有戴美奐簽收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庭呈簽收單影本附卷。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均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美奐親自簽發「齊甫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攜回,已兌現之支票亦有多張,業經原審函調屬實。綜上情形,本件買賣,買受人係上訴人,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另有華漢冷凍食品、金葉食品、東莉、格全等供貨廠商,惟姑且不論上訴人未提出進貨憑證,以實其說,即使上訴人另有供貨廠商,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事實無關。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付款方式為每月結算一次,再由上訴人簽發三個月期之支票支付之。被上訴人通常於每月月初遞出請款單,於當月二十五日以後收貨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付款較為正常,縱偶有拖延情形,但最後尚可收到支票。九十年一、二月之貨款共六四四六六二元,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款,皆遇不到其負責人戴美奐,遲至三月十三日才收到四張支票,分別為⑴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八五00元。⑵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⑶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三十萬元。⑷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金額一四四六00元。其中第⑷張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戴美奐要求暫延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才提示,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方為提示,詎遭銀行以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而此時上訴人已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累計三月至六月之貨款未為給付,純係上訴人故意遲延給付貨款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不按時請款。
㈢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貨,金額龐大,之前上訴人偶有遲付貨款之情形,惟尚能順利收到貨款。詎上訴人今竟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被上訴人請款係月結再開三個月支票之機會,一舉向被上訴人倒債,臨訟又否認為買受人,將責任推給同地址、同工廠之另一家公司,冀圖規避付款責任,顯屬以惡意詐欺之方法,獲取不法暴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公司與全福壽公司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戴美奐八十九年間所簽收之送貨單乙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訂購生鮮之鴨肉及雞腿等貨品,均已完成交貨,詎九十年一、二月之貨款,扣除以前所簽發合計五十萬元支票付款部分外,尚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未付。加上同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份依序為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之貨款,合計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以上扣除上訴人另所交付已兌現之三張客票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再扣除六十元伊不收取,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迭催支付,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該貨品係與上訴人設於同址營業之全福壽公司所訂購,此觀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均載明「全福壽台照」即明。至送貨單多由全福壽公司員工,必於該公司員工不在無法簽收時,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美奐偶應送貨人員要求代簽收後轉交付。而上訴人雖曾簽發二張合計五十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兌領,但係基於親戚情誼借票與全福壽公司,均不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是被上訴人應向全福壽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始為正辦,卻向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送貨單、計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
一、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上訴人不否認送貨單之真正,但認計算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制作,不具證明力,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訴外人全福壽公司。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全福壽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三○號之一,三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而依前揭全福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全福壽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准設立,其時登記營業項目即包括食品生鮮果菜之加工、買賣,家离家畜之屠宰加工及買賣,且迄未變更之。至上訴人公司雖亦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經核准設立,但其時所登記營業項目僅為絨布、各種玩具及飾品之設計製造、進出口及買賣業務,與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始增加營業項目畜產品批發及零售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四八、四九頁),足信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前並未登記經營畜產品批發及零售業,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包括全律板鴨店及鄭記食品有限公司名義),除其抬頭均明確記載送貨對象為「全福壽台照」外,自八十九年元月至十一月即陸續見自始至終交易活絡,而累積八十九年間之交易額,金額亦不可謂不小,被上訴人亦坦承自八十八年間即開始交易(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支付該貨款,被上訴人就此年度之貨款確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復未據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抗辯訂購貨品實為全福壽公司,已非全然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之送貨單(即原審支付命令卷證一),收貨對象亦均為「全福壽」,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記載,被上訴人雖稱記載「全福壽」台照,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而前揭送貨單,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三日、六月九日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署名「戴」或「戴太太」簽收外,其餘多數則分別由署名「郭明元」、「黃鼎傳」、「謝琴香」、「黃」、「呂永清」者所簽收,伊等經核均非為上訴人公司於辦理全員工退保前,為上訴人之員工或公司之董事,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附被保險名冊,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二頁、第三○頁反面),即被上訴人亦已坦言呂永清是領全福壽的薪水,其他人是哪家公司員工,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則系爭貨品苟係上訴人訂購,何以絕多數送貨由非公司員工之人員簽收?至前揭送貨單固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美奐以署名「戴」或「戴太太」簽收,但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公司與全福壽公司之工廠設在一起,全福壽公司係由戴美奐之夫(黃鼎傳)之姊姊為負責人等情,並不爭執,並自承貨品之送貨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六巷四十號,且自八十八年起即訂貨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第六七、六八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直指上訴人公司與全福壽公司董監事多交叉持股,幾乎是家族式公司,外人很難區分(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及全福壽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亞麗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自難僅以偶有數次由工廠設於同址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戴美奐簽收貨品,即認係上訴人所訂購。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為支付訂貨貨款,上訴人並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七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等六張支票,用以支付先前之貨款且均已兌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中銀光字第九二○二八一號函附支票六張影本在卷可參,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存摺兌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八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但上訴人否認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而用以支付貨款,辯稱係全福壽公司借伊支票運用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僅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美奐個人簽收之貨品,於「八十九年間」即高達二百三十四萬七千餘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五五頁),而遑論加總其他員工簽收之數額後將遠超此數。惟前揭支票中,用以支付八十九年之貨款,則僅九十五萬五千元,參諸被上訴人本件僅主張積欠九十年之貨款,顯然八十九年間之貨款並無積欠情事,上訴人既已否認有付款,乃被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並審酌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公司與全福壽公司為家族式公司等情,則亦難僅憑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之貨款有部分係以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即認系爭貨品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上訴人所辯係全福壽公司所借票運用,相較於被上訴人之舉證程度,自可採信。
㈣兩造與全福壽公司均係領有合格營利執照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得免予領用統一發票,是於交易完成後理應備妥統一發票請款,俾便交易雙方申報進銷項目。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以觀,其一年交易數額在數百萬元以上,顯非小額交易,已迭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完成交易後,曾備統一發票並向其請款,乃上訴人迄無法擧證證明確係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雖抗辯係應上訴人公司指示免開立統一發票,且均親自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美奐請款等語,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公司所訂購,其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不應准許。乃原審未查,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應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