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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六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上訴人
長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造台北市都會區○○○○道路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工程,原交給原審共同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承攬,國開公司又將其中鋼板樁部分之工程轉交伊承作,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國開公司財務出問題,工程停頓,尚積欠伊自九十年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租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伊因國開公司工程停頓,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到工地欲抽回所施打之鋼板樁以求自保,但為上訴人制止,並表示願意對日後使用鋼版樁租金負責處理,是二造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經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訴請國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國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鋼版樁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國開公司間,二造間並無何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鋼板樁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審共同被告國開公司與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簽立契約,承攬興建台北市都會區○○○○道路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工程,國開公司又將其中鋼板椿部分工程交被上訴人承作,但國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被上訴人有關鋼版樁租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工地欲抽回施作之鋼板椿以保全債權減少損失。但上訴人駐工地主任廖榮週則以,系爭鋼版樁為堤防擋土之用,若予抽取會有安全問題,同時依上訴人與國開公司間合約規定,進入工地之財產,要上訴人同意才可取回,至被上訴人所有鋼版樁部分,會盡力協調處理租金問題。

(二)本件國開公司對內政部營建署第六十(末)次部分估驗款計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保留款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三點三九元,因國開公司歇業,無法開立發票及蓋章,而本工程尚在施工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本件估驗款暫存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鋼版樁部分及追加型鋼擋土措施部分,屬追加工程,上訴人前已與國開公司議價完畢,工程亦已完工。

(三)國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鋼板椿等租金為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另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關鋼版樁租金及運費、及鋼版樁施工損壞修理費計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兩造協議鋼版樁租金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前開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

四、本件爭執要點:二造間是否就系爭鋼版樁等有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有承擔國開公司之債務表示?

五、法院之判斷:經查九十一年四月間國開公司停工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赴工地欲取回系爭鋼版樁,但遭上訴人制止,並表示「系爭鋼版樁為堤防擋土之用,若予抽取會有安全問題,同時依上訴人與國開公司間合約規定,進入工地之財產,要上訴人同意才可取回,至被上訴人所有鋼版樁部分,會盡力協調處理租金問題。」,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廖榮週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國開公司因財務問題停工,被上訴人欲取回鋼版樁遭上訴人阻止,並表示願協調處理租金問題,依經驗法則,二造間若無默示成立鋼版樁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斷無續將系爭鋼版樁留在工地現場續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之可能,況上訴人仍續使用系爭鋼版樁進行工程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為二造所不爭執,綜合上述資料,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二造間應有租用鋼版樁契約之默示合意,應足證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鋼版樁是上訴人與國開公司所立合約,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惟系爭鋼版樁乃係新追加之部分,不在上訴人與國開公司原訂合約之內,事後雖經上訴人與國開公司商談追加之事,但因國開公司中途倒閉,迄未達成追加之協議,上訴人為免停工乃直接向被上訴人要求繼續使用系爭鋼版樁直至完工為止,並承諾負責租金之處理,應認已同意租用系爭鋼版樁,故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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