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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王仁貴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上訴人
晟翔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林建宏為上訴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趙繼虎,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其敗訴,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此亦感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然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通過解散公司之議案,並選任林建宏為清算人(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獲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之規定,林建宏既為上訴人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之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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