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再得
- 訴訟代理人
- 張宛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奕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印度貿易商SAVITRIOVERSEAS LIMITED.公司(下稱印度商)簽訂皮革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伊於同年二月六日、三月五日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將系爭皮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正本後,與印度商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透過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嗣印度商未依約向銀行付清貨款贖單取貨,系爭皮革應尚在上訴人占有中,依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航新一字第九三○九一二七號函,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辦理提單之更改,均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無訛,惟被上訴人未獲授權,無上訴人之書面指示,擅自修改提單受貨人為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顯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曾多次居中協助聯絡,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傳真文件,係回覆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於同年月七日之傳真,並非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之授權書面,傳真文件中另請被上訴人代轉,建議買受人以電匯方式付款等語,絲毫未見要求被上訴人更改提單之記載及語意指示,況內文既已提及賠償關稅及「退運」費用,衡情亦不可能被上訴人即時修改提單;上訴人雖建議電匯付款,並不發生任何片面變更買賣條件之效力,買受人仍得隨時向銀行付款、贖單、取貨,買賣雙方對於付款條件有無另行達成協議,究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為運送物之所有人即提單之持有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喪失系爭皮革所有權,受有損害,系爭皮革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運抵印度目的地之時價合計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名,均同)一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四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之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航空運送營業之人,將系爭皮革運送至目的地後,隨即卸入海關倉庫並通知買受人(受通知人)前來領取隨貨之提單正本,則被上訴人已依航空運送之規定,完成本件運送,運送責任即已終了;而空運提單非物權證券,僅係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之貨物收據及運輸契約憑證,在受貨人領取貨物前,貨物之所有權仍屬託運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台北航空貨運承攬公會回函及貿易實務以觀,託運人自得指示運送人修改提單內容,本件因印度商取得提單後,遲不給付貨款及領貨,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函件告知被上訴人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指示被上訴人將空運提單受貨人欄修改為印度商,空運提單之修改,依法律及貿易慣例並非要式行為,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意行為,主張修改空運提單須嚴格以書面切結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且當時隨貨運送之提單已交付印度商,被上訴人在國外之代理人無從逕為提單之修改,係因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更改空運提單條件,始准印度商先行提貨,印度商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發文,請求上訴人變更提單文件內容,係上訴人與印度商間之往來文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更改提單,並無任何違約及故意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與印度商間之買賣契約糾紛,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於收不到貨款後,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至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售與印度商系爭皮革,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嗣上訴人將系爭皮革交付印度商所指定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運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運抵目的地印度新德里,嗣因被上訴人更改提單受貨人為印度商,系爭皮革已經印度商領取等情,已據其提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提單、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買受人印度商未依約向銀行付清貨款贖單取貨,系爭皮革貨物應尚在上訴人占有中,而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辦理提單之更改,均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無訛,被上訴人未獲授權,無上訴人之書面指示,擅自修改提單受貨人為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顯有故意過失;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傳真文件,係回覆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於同年月七日之傳真,並非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之授權書面等語,並提出傳真函、第一商業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二至五三頁、第六三至六四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件指示更改提單買受人為印度商,與貿易實務相符,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查明有無領貨,顯已同意買受人領貨云云。經查:
㈠按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亦屬一種指示,託運人關於運送上有所指示時,運送人應予遵照辦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單業經隨貨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運送人無權改單,航空實務上,運送人此時必須嚴格要求託運人出具正式書面就提單之修改範圍及承諾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責任後,始由託運人以記載錯誤為由,發電報文加以修改等語,並提出多家航空貨運公司之相關切結書格式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六○頁)為證,且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出口業務之王鈺舒,證稱通常要更改提單上受貨人的記載要有書面,由上訴人經理出具切結書交給被上訴人才能更改,被上訴人通常會要伊等寄正本,因上面要有上訴人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復參諸航空運送人於簽發提單後,在貨物已達目的地未經受貨人領取前,發現提單錯誤需更正,得由起運站的航空公司發電報到終點站的航空公司或其代理為更正。託運人如果要求運送人更改提單記載時,需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再由運送人將新更正的提單內容通知起運站的航空公司發CCA更正。國際貿易上雖未禁止託運人以口頭授權更改提單,但航空公司為避免日後雙方有意見,均會要求託運人補具書面辦理等情,亦有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航新一字第九三○九一二七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六頁)在卷足參,上訴人主張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辦理提單之更改,均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等語,與貿易實務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以空運提單之修改,依法律及貿易慣例並非要式行為,上訴人指稱修改空運提單須嚴格以書面切結,核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與印度商間就系爭皮革買賣契約,印度商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付款方式,係約定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而上訴人係透過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持向提單所載之受貨人即印度當地之CANARA BANK收取貨款,印度商應向該CANARABANK付清貨款後,取得該銀行背書之提單正本提取貨物,故,前揭提單上受貨人欄遂載明CANARA BANK,而受通知人欄則記明買受人印度商,嗣被上訴人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買受人印度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辯稱係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件指示,若以電匯方式付款,而提單未加修改,將使買受人無法取貨云云,並提出該傳真函件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觀前揭傳真函所示「請代轉印度代理及客戶如下:⒈本公司(即上訴人)將和空運公司一起做見證,同意印度客戶(即印度商)所欠之兩筆貨款分別於十一月底及十二月中旬完全付清,倘若客戶再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遲付款,客戶須賠償一切損失包含退運、關稅等..⒉因此二筆貨款延遲太久,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度客戶直接匯款至臺灣我們的銀行。PAYMENT TO:..」等語,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更改提單之記載,且揆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透過託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向印度商發電報催收貨款(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及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於同日回覆上訴人云印度商告知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支付第一筆貨款,於十二月十五日付清第二筆貨款,提出銀行擔保贖單單據之傳真(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等情,可知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傳真文件,僅係回覆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上開同年月七日之傳真,並非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之授權書面,參諸證人王鈺舒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被證二,有無看過?)係伊寫的傳真函,因為伊等向印度客戶催款,客戶一直沒有到銀行贖單,所以貨物仍然滯留海關,我們考慮是否把貨運回,「本公司將不再由銀行託收」係請印度商先電匯付款,因為宏信在印度有代理商,所以與印度商聯絡比較方便,沒有要宏信更改提單上受貨人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上訴人主張上開「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度客戶直接匯款至臺灣我們的銀行」之文句,係考量印度商遲未付款,為節省費用建請客戶直接電匯付款所為權宜之計,堪信為實在。原買賣條件既係透過銀行託收,提單正本即分別在託收銀行及買受人持有中,上訴人建議所為並無變更買賣條件之效力;另電匯付款之貿易方式,出賣人將立即取得貨款,故交貨時點較先者,將由出賣人承擔收不到貨款之風險,反之付款時點在先者,則由買受人承擔已付款,尚未取貨之風險,端視買賣雙方對於彼此信賴與風險承擔之考量,不得謂T/T電匯付款之貿易方式即係出賣人先行交貨,再由買受人電匯貨款之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要求買受人電匯付款之貿易方式即當然係由要求運送人修改提單,否則買受人如何先取得貨物云云,自非有理。本件貨物既已抵達目的港,買受人延遲前往贖單付款,退貨須另行支付費用而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建議買受人以電匯付款取貨,惟買受人仍得隨時向銀行付款贖單取貨,若買受人果依上訴人之建議匯款完畢,亦即可取得由上訴人出具之正式文件辦理領貨,故上開電匯付款方式,自係上訴人另加強保障出賣人權利之方法,並非放棄原約定付款條件修改提單,因之上訴人要求客戶電匯貨款與授權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買賣雙方對於付款條件有無另行達成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修改提單,由買受人逕行提貨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查明印度商有無領貨,亦可證明有授權改單云云,並提出該傳真函件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傳真函固有中文加註「TO:分機44林小姐。FROM:宏陽皮革王。不知此印度客戶是否已依約定前去領貨?請您協助查明,謝謝」等語,惟觀諸內文所載「貴公司曾承諾過要在1997年十一月底,至少要在十二月底之前付清,但截至我們並未得到任何回音。請儘速確認此事並以電匯(即函中所述『T/TPAYMENTS』)方式將上述金額全部匯入我們的帳戶..」等語,而被上訴人印度代理復於同日回覆傳真「⒈請注意SAVITR I新年假期休息到一月十三日一九九八年,所以無法確認。⒉他們已於十二月二十六日告知我們將在一月十三日那星期付運費並且提示必要文件來提領貨物。⒊我們同時也告知他們,經由你們的指示更改,現在貨物已經不受(授)權銀行,在此前後他們應當會付款給宏陽」,亦有該傳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被上訴人印度代理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會於十一月底前支付一票貨款..會於十二月十五日付清第二票貨款且給我們銀行擔保贖貨單據來取貨」等語,可知上訴人因遲未收受任何款項,且因銀行間託收作業費時,上訴人一時無法得知,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另傳真買受人催收貨款,同時副本傳真請求被上訴人查詢買受人是否已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約」辦理贖單取貨,如上訴人已與買受人變更合意內容,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完成指示改單使買受人取貨,上訴人無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確認買受人是否前往領貨?另參以印度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函載明「有關給你們的延滯貨款,我們要求你們更改原受權人CANARA銀行給SAVITRI OVERSEAS LTD..」(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尚發文請求上訴人同意變更提單文件內容,故上開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傳真之意僅係催收貨款自明,而無變更付款條件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傳真文件所稱「約定」,係買賣雙方已變更託收付款為電匯付款之合意,進而推論出上訴人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指示被上訴人辦理改單云云,亦難採信。
㈣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系爭皮革運抵印度後,因印度商遲未付款,乃透過被上訴人在印度之代理人,屢次與印度商協調付款交貨事宜,已如前述,參以印度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函載明「有關給你們的延滯貨款,我們要求你們更改原受權人CANARA銀行給SAVITRIOVERSEAS LTD..」(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而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傳真謂「謝謝你剛剛的傳真。緊急!我們通知你我們不可能更改受權人由CANARA銀行給SAVITRI OVERSEAS LTD因為現在正本文件仍保留在CANARA銀行..」,印度商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傳真稱「有關我之前的傳真,我要求你們更改原受權人CANARA銀行給SAVITRI OVERSEAS LTD..」,均有該等傳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在卷足參,可見當時提單上受貨人尚未更改;遍閱卷內文件資料,未見任何文件或文意足以顯示上訴人授意、指示被上訴人更改提單,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逕自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義為印度商為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改提單受貨人姓名,致貨物被印度商領走,貨物已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皮革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運抵印度目的地之時價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四元,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五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四元之本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