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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威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德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上訴人
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仁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本訴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玖,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勤工程署)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左營海軍基地神鷹二號基地工程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伊約定其中助航設施器材由伊向國外採購。系爭契約雖約定交貨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但因可歸責於聯勤工程署之原因,要求於交貨前先提供法國原廠測試報告,經其國家實驗室、法國航空設備運輸部、法國商業協會、法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等單位認證,致伊延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認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交被上訴人及聯勤工程署,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伊依約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進口部分器材(如發回前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三頁所示),總價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稅後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分四批運至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分批給付貨款,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催告伊交付其餘貨物,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付清已收貨物之價金,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而向第三人購買其餘貨物,連同伊所交付部分,安裝於基地使用,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支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嗣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價金為二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元(詳原審卷第三十頁),但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進口報單、維護手冊,不得請求貨款;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所定義務前,伊得拒絕支付價金;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交貨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交貨後一個月測試完畢後付尾款百分之七十現金(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但上訴人遲延交貨,迄未交清(「進場閃光燈」欠缺燈泡、控制盒(即契約附件目錄詳細表之六.二、六.三項),「崁裝端燈」欠缺八.一項燈座一個、八.二項燈泡一個、八.三項變壓器一個、八.四項淺基座四十二個、八.五項接頭二十個),無法測試,經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催告其於三日內給付,並表示逾期所為給付對伊無益,伊拒絕受領字樣,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進場閃光燈」、「崁裝端燈」之價金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伊停頓全部工程,伊遂委由訴外人德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向法國原廠訂購上訴人未交付部分之助航設施及組件並空運進口,價金總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連同上訴人所交付部分,交給聯勤工程署安裝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完工,但仍逾完工期限六十三日,而賠償聯勤工程署違約金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爰以原審卷第一0一頁書狀之送達,為解除未交付部分貨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給付聯勤工程署違約金所受損害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並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上訴人應提供進口証明、維護手冊,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交付貨物,致其給付聯勤工程署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之進口證明、維護手冊,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進口報單涉及成本秘密,且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前,伊得拒絕交付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被上訴人本要求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加上逾期罰款條款,但伊以進口時程非本身能控制而要求不作此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上開可歸責於聯勤工程署之事由,遲誤伊之交貨期限;兩造嗣後合意未到貨品之交付期限須待兩造另行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催告伊交貨以確定交貨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本訴及假執行聲請,並判決被上訴人之反訴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十五萬三千零五元及其利息部分本訴請求之裁判,改命被上訴人給付此一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本訴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就反訴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經第三審廢棄本院前審裁判,發回更審。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後:

㈠被上訴人承攬聯勤工程署八十八年度左營海軍基地神鷹二號基地工程之水電及消防部分工程,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法國採購其中助航設施器材(數量、單價、總價、細目詳原審卷第八、三十四頁)。系爭契約第三條記載「交貨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五款記載「⑴訂金:總價百分之三十,票期一個月。⑵貨款:交貨後一個月測試完畢付尾款百分之七十現金。(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第六條第二項記載「賣方有義務負責技術指導之工作,協助測試及解說操作、維護等」、第五項記載「賣方交貨後,提供進口証明、維護手冊等重要文件」,業據兩造提出訂貨合約書,上訴人提出兩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八、三十

二、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支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先後交付四批器材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委任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限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完成全部之給付,逾期貴公司之遲延給付對本公司既已無實益,本公司即依法拒絕受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應付現貨款計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整。(七成貨款)今後若有意要本公司交付其餘貨品,請予備現款,銀價兩訖」,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已受領部分器材之價金,但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其後被上訴人委由德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訂購其餘組件,再連同上訴人交付部分安裝於基地使用。被上訴人並以原審卷第一0一頁書狀之送達,為解除未交付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到達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新航快遞之信函(原審卷第十、十二至十七、六十七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採購清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為證。

㈢聯勤工程署不理會上訴人提供之型錄記載「依據美國航空協會(FAA)標準制定」,堅持要求先由法國原廠提供測試報告,經其國家實驗室、法國航空設備運輸部、法國商業協會、法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等單位認證,方可交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認證,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到認證文件,於翌日提交被上訴人及聯勤工程署,上訴人嗣空運進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第四批器材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型錄、認證書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

㈣被上訴人與聯勤工程署原定完工期限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完工,逾期六十三日,聯勤工程署依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按日索賠違約金四萬三千五百元,嗣被上訴人與聯勤工程署和解,聯勤工程署認助航設施係其後來額外要求駐外單位簽証副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意扣除副署期間三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十六日止),以逾期二十七天計算違約金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經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表、工期檢討表、聯勤工程署(八九)宛迅字第一0六八六號函、(九0)宛迅字第二0六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檢討會研討資料(原審卷第三十六、

三十七、一0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四十頁)為證。

五、關於上訴人已交付之器材及其價金數額乙節,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交付主跑道燈四十二組(總價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副跑道燈一組(單價九千六百元)、聯絡(滑行)道燈七十一組(總價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崁裝聯絡(滑行)道燈十八組(總價六十八萬四千元)、紅綠交通管制燈(台製)二組(總價一萬七千五百元)、AC/DC集中電源控制箱含分路保護開關一組(單價五萬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新航快遞之送貨單、託運單、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交貨清單、提貨單、發票、請款傳真函為證(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三十頁),堪信為真正,以上價金合計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元。換言之,上訴人尚未交付副跑道燈三十五組、7.5KW 6.6A恆流機五組、控制線路(自電源側至集中控制盤)二十組、集中控制盤一組、照景器一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進場閃光燈」十二組、「進場閃光燈含手孔」十組、「崁裝端燈」四十一組等項目之部分組件,其中「進場閃光燈」、「進場閃光燈含手孔」總價九十八萬零五百元,「崁裝端燈」總價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單價九千三百元),僅欠缺進場閃光燈二十二組之主副控制盒「Master & Slave Cont-rol Box」(契約附件目錄詳細表六.三項、第七項)、崁裝端燈四十一組之淺基座(八.四項),及一組崁裝端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交付「進場閃光燈含手孔」十組,至上訴人交付之「進場閃光燈」十二組均欠缺燈泡(六.二項,單價二萬一千元,總價二十五萬二千元)、控制盒(六.三項,單價四萬九千五百元,總價五十九萬四千元),故伊僅積欠價金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交付之「崁裝端燈」四十一組欠缺淺基座四十一個(八.四項,單價八千元,總價三十二萬八千元)、接頭十九個(八.五項)等語(至被上訴人另稱欠缺燈座、燈泡、變壓器、淺基座、接頭各一個,即一組崁裝端燈,本為上訴人所主張未交付且未計入系爭價金部分,故本院無庸審酌)。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月二日已自認崁裝端燈四十一組欠缺淺基座四十一個(八.四項)(原審卷第三十一、九十七頁),其嗣後改稱併欠缺接頭十九個(八.五項),卻未證明原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應認上訴人主張此項目僅欠缺淺基座為真正。又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各零組件之單價,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法國廠商價目表,顯示系爭契約所定編號50 0002淺基座之單價為三百一十一.九二法朗,按一法朗四.五二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一千四百零九.八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被上訴人抗辯單價八千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上訴人已交付「崁裝端燈」四十一組(欠缺淺基座),單價八千三百九十. 二元(0000-0000.8),總價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均陳述「進場閃光燈」十二組欠缺燈座(六.一項,原審卷第八十六、九十七頁)。但兩造嗣後之陳述均謂無欠缺此一組件,是前一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拘束兩造。再查,上訴人主張:法國原廠交貨清單(PACKING LIST)記載第二項目「EL-0DF WITH 60 Lamp、22」為「進場閃光燈二十二組」,此屬「裝貨單」,法國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由CV7964班機運送至台灣,伊委託訴外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濠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裝貨單、發票、空運提單(Bill Of Loading )報關領提後,直接交由新航快遞公司陸運到系爭工程基地交付被上訴人,嗣法國廠商開立之發票,於第十六項記載「Approach 1ight EL-ODF 22」即指「進場閃光燈組」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交貨清單、新航快遞送貨單、發票、提貨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為證(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核與證人郭哲志證稱:「我受雇天濠公司八、九年,九十三年四月離職,我上網查海關通關證明,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有委託天濠公司報關,報好關,貨物可以放行,我到機場持空運提單提貨,不記得貨品種類,從哪裡來的不清楚,在中正機場台北貨運站提到貨後,直接委託機場貨運公司陸運到中南部。(提示新航快遞送貨單)應該是當時所提貨物,資料是陸運貨運行填的,記載件數五件指包裝共五個。交給新航快遞貨運行時,上訴人沒有做點貨手續,我將全部的貨交給新航貨運行,沒有點內容物,內容清單要問公司,就是報單。(提示交貨清單)是裝箱明細,貨主提供裝箱明細給公司,公司打好報單,申請報關,所以裝箱明細跟報單記載種類一樣。包裝清單是國外傳電腦給貨主說明運送物種類。」相符(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是上訴人確已交付該交貨清單所示「進場閃光燈」十二組、「進場閃光燈含手孔」十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進場閃光燈含手孔」十組,及所交付之「進場閃光燈」十二組均欠缺燈泡(六.二項)云云,委無可取。又查,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各零組件之單價,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法國廠商價目表,顯示其交付給被上訴人部分器材之單價為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五.七六法朗,按一法朗四.五二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六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總價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抗辯單價三萬零五百元(00000-00000),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上訴人僅主張此部分器材之價金九十八萬零五百元,應堪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總價為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343998+980500),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定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積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再扣除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十五萬三千零五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

六、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始導致其逾期完工,遭聯勤工程署索賠違約金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乙節,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要求於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加上逾期罰款條款,但伊以進口時程非本身能控制為由,要求不列入,故其無庸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僅提出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契約佐證(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提出聯勤工程署之工程計價單(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九0頁),顯示其估驗計價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完成數量,尚有衛生給排水工程中之第十六項「馬桶用不鏽鋼扶手(L型)」一組;發電機設備工程之第六項「試車、油料、假設負載、併聯測試及顧問」、第七項「發電機及併聯0V-5.5㎜2」、「EPR電纜1/C-5KV-8㎜2」;消防工程之「室外消防栓」、「室外消防箱」、「閘門凡而100⊙」、「不鏽鋼消防管100⊙*2.0㎜」及全部助航設施未完成及計價。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聯勤工程署單因助航設施未完成,對其主張遲延完工責任云云,尚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聯勤工程署之檢討會研討資料,雖記載「因案內助夜航設備施工延遲,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完工」(本院卷第四十頁),惟此乃聯勤工程署內部意見,未經被上訴人提出客觀事證以供審查該意見是否合於事實,故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肇因於上訴人未即時交付其餘器材。

㈢系爭契約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貨後一個月內測試完畢,付尾款百分之七十,但另以括弧載明「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揆諸交易常情,契約條款中以括弧標示之內容,通常指例外、特別情形,如發生括弧所示情事,應優先適用當事人就此情況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而不受原則性約定條款之限制。換言之,上訴人一次交付全部器材時,被上訴人應於受領後一個月內測試完畢並付清全部尾款。但上訴人如分批進口及交貨,符合上開括弧所示情況,兩造復均陳明全部器材均安裝於基地後始能進行測試,可見上訴人分批交貨時,無庸俟該部分器材被安裝測試完成,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先支付此部分器材之價金尾款,至上訴人交付最後一批器材後,因全部器材已可安裝進行測試,故須俟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測試完畢時,始得請求剩餘價金尾款。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聯勤工程署要求測試、認證,致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進口器材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及聯勤工程署合意此文件認證簽署期間三十六天得展延工期,亦即延展完工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第四批器材後,迄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等候上訴人進口及交付其餘器材。但被上訴人未酌給上訴人自法國進口其餘器材之期間,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交付其餘器材,並預示如逾期交付,其將拒絕受領,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為給付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始委託德安公司訂購及進口其餘組件,再連同上訴人交付部分安裝於基地使用,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後始完工,難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查,聯勤工程署延展之工期尚未屆滿前,被上訴人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於被上訴人支付已受領器材之價金前,其拒絕交付其餘器材意旨,即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未接續進口及交付剩餘器材予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嗣後因逾延展之工期而遭聯勤工程署主張遲延完工責任,不得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因遭聯勤工程署追索違約金所受損害,並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抗辯其聘僱第三人代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定義務,支出報酬十二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並抗辯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委無可取。

八、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責技術指導、協助測試及解說操作、維護等,乃全部器材安裝於基地後始能進行之事項;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上訴人於交貨後應提供進口証明、維護手冊,明示為上訴人交付全部器材予被上訴人後應履行之義務。本件因上訴人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義務前,負有支付已受領器材之價金尾款之先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義務前,其得拒絕支付價金云云,顯然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及反訴應駁回部分,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本訴之假執行聲請,及准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假執行,尚有未洽,除本院前審已廢棄改判部分外,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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