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育榮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栢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李文傑律師
蕭秀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為「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之註冊專用權人,營業項目為運輸、倉儲,詎被上訴人嘉栢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栢公司)於同一營業使用近似之「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而依行政院訂頒「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條規定:「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第八項規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份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使用之皇冠與上訴人使用之盾牌,外觀雖不相同,惟均以「CROWN」英文單字為整體外文主要、顯著部份。且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於廣告中特別突顯該部分標示,或單獨使用之。此外文字部分已構成近似,縱使圖面不同,亦無礙之。至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之標章關於「WORLODWIDE」單字,字義指遍存全世界、舉世,顯有自我標榜所指定之服務遍及全世界之意,不具特殊顯著性,要難令一般消費大眾將之視為區分服務之識別標幟。故系爭二標章之主體部分為「CROWN」一字,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提出之廣告亦特別強調「CROWN」,且智慧財產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七號評定書、經濟部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二者近似,再經行政法院確定,被上訴人嘉栢公司自有侵害事實。依商標法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損害之計算得「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本件依卷附損益表明載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除八十四年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餘萬元之外,其餘均達一千萬元以上,至八十九年甚已達三千餘萬元,依前開條項之規定,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以其營收之全部份計算其利益,退步以言,縱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八八0四五一二四一號函所列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亦超過一百萬元甚多,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並無不當。為此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不得使用「CROWN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並應將使用「CROWNWORLDWIDE GROUP」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均予以銷毀;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九版半三版一日;次按其使用該標章所得利益,求為命被上訴人嘉栢公司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其就上開金錢賠償、登報等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不得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並應將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均予以銷毀。㈣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九版半三版一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不得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並應將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均予以銷毀。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九版半版(即半十版)一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准許被上訴人嘉栢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不得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並應將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均予以銷毀。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九版半三版一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三審廢棄發回,上訴人則未就其受判決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嘉栢公司、甲○○則以被上訴人嘉栢公司為香港商嘉栢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援用該集團之服務標章,並由香港嘉栢公司申請註冊為標章專用權人,該標章亦為國內外一般大眾熟知,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育榮曾為香港嘉栢公司在台北所設公司之員工,明知上情而惡意抄襲「CROWN」標章,搶先註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再按商標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故商標權人係就其請准註冊之整體商標圖樣,有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標章之權利,惟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包含之各該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並不當然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亦不得單獨主張該部分之權利;商標權人有無權利請求排除他人侵害,應以他人實際使用之整體標章圖樣是否會在市場上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為斷,惟上訴人實係就標章之其中一部分單獨主張權利,已逾越商標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構成二標章近似之「CROWN」,識別力薄弱,故僅憑「CROWN」一個英文單字不足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亦當然沒有侵害商標權之問題,「CROWN」為皇冠之意義,僅就該英文單字之識別性強弱而論,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已有疑義。遑論「CROWN」或其中文同義字「皇冠」業經各行各業廣泛長期使用,且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海灣及圖CROWN」及「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使用之圖樣為顯著之黃色「皇冠」圖形與英文字串「CROWN WORLDWIDE GROUP」組成之聯合式,其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黃色「皇冠」圖形,加上紅底白色英文「CROWN」表彰被上訴人所屬集團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上訴人之註冊標章則係使用顯著之藍色盾牌加白色阿拉伯數字「1」之圖形與中文「海灣」之文字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其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為藍色「盾牌」圖形,加上藍底黑色中文「海灣」表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人標章中雖有英文「CROWN」,惟其相較於盾牌圖形及海灣文字,僅占該標章之附屬部分,並非足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且查英文「CROWN」字樣經各行各業廣泛並長期使用,其識別性極低,如僅以該英文字樣判斷,實不具有使消費者判斷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會產生消費者混同誤認之結果,故系爭二標章並不近似。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使用服務標章而受損,及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因使用服務標章所受利益。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權人須受有損害,始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使用含有「CROWN」之標章圖樣侵害其註冊標章,但未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其逕以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自無足採。次依個案審查原則、審判權劃分原則及既判力客觀範圍而論,上訴人均不得執他案行政法院判決為本案判決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系爭標章,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授予專用權,註冊第三一九六○號,營業種類為運輸及倉儲,並經核准延展註冊,迄今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從事同種類營業,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服務標章註冊證、照片、中國郵報、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之資料查詢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廣告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二個商標並不近似,無誤認之虞,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使用之皇冠與上訴人使用之盾牌,外觀雖不相同,惟均以「CROWN」英文單字為整體外文主要、顯著部份。且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於廣告中特別突顯該部分標示,或單獨使用之。此外文字部分已構成近似,縱使圖面不同,亦無礙之。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之標章關於「WORLODWIDE」單字,字義指遍存全世界、舉世,顯有自我標榜所指定之服務遍及全世界之意,不具特殊顯著性,要難令一般消費大眾將之視為區分服務之識別標幟。故系爭二標章之主體部分為「CROWN」一字,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提出之廣告亦特別強調「CROWN」,且智慧財產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七號評定書、經濟部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二者近似,再經行政法院確定,被上訴人嘉栢公司自有侵害事實,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不得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並應將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均予以銷毀;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九版半三版一日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時,則應以涉嫌侵害人實際使用之標章是否與系爭註冊服務標章構成近似,為認定標準。而按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八六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八點載有明文。
㈡上訴人註冊之系爭標章係由「海灣」中文字樣、盾牌圖形及於盾牌圖形內鑲入反白色數字「1」及「CROWN」英文字所組成,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形查詢彩色圖樣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十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而其中中文「海灣」及盾牌圖及阿拉伯數字「1」占有該標章圖樣之絕大部分,予人印象深刻,應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而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實際使用之標章圖樣「CROWNWORLDWIDE GROUP及皇冠圖」,則係紅底白字,由外文「CROWN」、「WORLDWIDEGROUP」分上下二行並列,並「CROWN」字體放大,其旁置放黃色皇冠圖(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最高法院卷第四十九頁),兩者之主要部分繁簡有別,入目第一眼印象即有不同;再依兩者之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觀之,上訴人註冊之系爭標章採縱向長方圖形,「海灣」、「CROWN」及藍色盾牌圖、「1」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實際使用之標章則採橫向長方形構造,「CROWN 」及黃色「皇冠圖形」並列一行,「WORLDWIDE GROUP」另列下行,於實際交易巿場上由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施以通體隔離觀察時,其構造排列、意匠、色差等,尚無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又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實際使用之服務標章與上訴人註冊之系爭標章兩者固均有「CROWN」之英文字樣,然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上訴人所用系爭標章係以中文「海灣」及盾牌圖(內標示「CROWN」英文字及顯著放大之阿拉伯數字「1」)為該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使用之標章「CROWNWORLDWIDE GROUP」二者服務來源同一之虞,被上訴人實際係以圖樣「CROWN」加皇冠圖與「WORLDWIDE GROUP」字樣橫式並列二排之方式顯現,乃以「CROWN」英文字加皇冠圖樣為主要部分較之,尚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之標章關於「WORLODWIDE」單字,字義指遍存全世界、舉世,顯有自我標榜所指定之服務遍及全世界之意,不具特殊顯著性,要難令一般消費大眾將之視為區分服務之識別標幟。惟去除被上訴人標章中「WORLDWIDE GROUP」,則橫向黃色皇冠與白字「CROWN」與辨上訴人註冊標章中文「海灣」及盾牌圖及阿拉伯數字「1」之縱向標章即屬極易變識不同,尚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實際使用之標章圖樣中雖同有「CROWN」字樣,尚不足構成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之虞,故無從構成商標之侵害。
㈣上訴人另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七號評定書(下稱系爭評定書)主張兩造標章近似。然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應以涉嫌侵害人實際使用之標章是否與系爭註冊服務標章構成近似為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實際使用之服務標章為「CROWN WORLDWIDEGROUP及皇冠圖」,與系爭評定書評定無效之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兩者客體不同。則系爭評定書尚無從逕為引用而遽認「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使用之服務標章與上訴人註冊之系爭標章構成近似。
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之母公司即香港商嘉栢有限公司,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三自承本案二者為近似為由,足認定本件確有侵害之事實。惟於該行政訴訟中商標權侵害之比較客體為「香港商嘉栢有限公司由「CROWN」或「CROWNPACIFIC」所構成之服務標章」與上訴人註冊之系爭標章,與被上訴人嘉栢公司實際使用之服務標章並不相同(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尚難以香港商嘉栢有限公司於該行政訴訟中之自承,遽為本件服務標章構成近似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於同一營業使用近似之「CROWN WORLDWIDE GROUP」服務標章,並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嘉栢公司所使用之標章不構成近似,復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侵害其服務標章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及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銷毀侵害之物品及將判決內容刊載於新聞紙,另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嘉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