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王仁貴
- 當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東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悅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公 司)訂有多項工程承攬契約,其中八十四年二月簽立新竹給水廠千甲路管線抽換 工程契約,由雲祥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祥公司)擔任協洲公司之連帶保證 廠商;八十三年間簽立第四取水站至淨水廠管線抽換工程契約,則由被上訴人東 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躍公司)擔任協洲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八十四年 二月中旬,因協洲公司承攬之多項工程進度落後甚多,且因財務失靈,工地早已 停擺無人作,上訴人依契約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辦理(系爭二件契約均有相同之規 定),即視為協洲公司已無力完成承包之各項工程,並通知保證廠商進場施作完 成工程,而未完成部分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保證人領取。因此 ,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即按上開規定辦理付款(包含協洲公司 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八十七年間協洲公司就與上訴人間之多件工程事 件提起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中即包括本件所涉之二件工程契約,其 主張已施作尚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應給付予伊,而不得給付予保證廠商。 經仲裁人判斷之結果,認為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上訴人可給付予保證 人者,係指保證人所完成被保證人所未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 工程款。至被保證人(即協洲公司)已完成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因尚未估驗, 何來保留款,是不能由保證人領取。因而判定在新竹給水廠千甲路管線抽換工程 ,協洲公司已完成未估驗部分計有二十七萬元;在第四取水站至淨水廠管線抽換 工程,協洲公司已完成未估驗部分計有三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應 給付協洲公司。 ㈡仲裁判斷結果所提及二十七萬元,及三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早已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約定,分別給付雲祥公司及被上訴人東躍公司,現仲裁 判斷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已作出解釋,則上訴人當時給付上開相關款項時, 顯然適用契約相關法條發生錯誤,以致誤將上開款項分別給付雲祥公司與被上訴 人東躍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所受領是項金額,於法律上並無原因,依法自應返 還。 ㈢更審前第一、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而該部分應屬協洲公司可 領取者為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扣除協洲公司逾期罰款一百零二萬五千 六百十四元,協洲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五 元,此部分不得由被上訴人領取。惟查: ⑴依據上訴人與協洲公司仲裁判斷之結果,在扣除逾期罰款後,上訴人應給付協洲 公司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更審第一、二審之見解與仲裁判斷 結果相左,乃認協洲公司應領未領之工程為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 ⑵本件爭議之工程僅施作一次,由協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前後分別施作完成,工程報 酬屬固定,上訴人應付協洲公司多少金額,所餘款項方得由被上訴人領取,更審 前裁判既認協洲公司可向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即 代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施作,上訴人錯誤付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蓋非其 施作範圍,依承攬之規定,自無報酬請求之權利。此觀念與被上訴人應否承擔協 洲公司之逾期罰款根本無涉。按更審前裁判之見解,被上訴人本無施作之範圍, 反因協洲公司逾期罰款而取得部分未施作之利益? ⑶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已有將協洲公司逾期罰款扣除,申言之,被 上訴人所領得之款項中,已不含協洲公司之逾期罰款,則上訴人與協洲公司結算 工程款時,自不應再重覆扣除一次逾期罰款,蓋協洲公司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 為固定,被上訴人又為協洲公司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論與被上訴人或協洲公司 結算工程款,僅能主張一次罰款。如此,更審前裁判所認定協洲公司應領未領之 款項,自不應再扣除一次逾期罰款,而在該部分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既已屬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協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承攬伊發包之新 竹給水廠第四取水站至淨水場管線抽換工程(含追加之推進坑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停工,伊乃通知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並將協洲 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於工程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取。嗣協洲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按嗣改為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判斷結果,認伊應給付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三百五十八萬零 九百三十六元。惟伊前已將該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該款,應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 百八十五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九萬 九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其中超過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經本 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已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據其於原審則以:本件係因協 洲公司遭上訴人判定無法完成工程後,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被通知參與協調會 ,並經決議由伊承受協洲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兩造間成立新契約關係。工程合約 第四條第七款所謂「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保證人領取」之真意,係指本工 程所有未領之工程款,包括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協洲公司應負逾期 罰款之責任,亦由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伊所受領工程款係依據系爭工程合 約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工程中管線抽換工程部分,自 第三次估驗後,所有工程均係伊完成,協洲公司完成部分僅為全部工程之百分之 三十八點六,全部已估驗,無已施作未估驗部分;推進坑工程部分,協洲公司與 上訴人訂有特別條款,在未全部完工前,不予計價付款,根本排除定期估驗並給 付估驗款之約定,而無先行估驗部分,自無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可供協洲公司 領取。伊受領之第四次估驗工程款中,縱有部分應屬協洲公司領取,惟此部分工 程在被上訴人積極趕工下,仍因協洲公司之前之逾期而被扣罰款一百零二萬五千 六百十四元,此亦應先扣除該部分始得分配。又因伊受領之工程款早已轉發各下 包廠商,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仲裁判斷書、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然其主張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依仲裁判斷之結果,仍應由協 洲公司領取,乃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合計三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六 元,上訴人誤為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 ,為此請求返還該款項本息。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款記載:「乙方 (即協洲公司)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含驗收改善及保固期間應修復部分)應由 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代為完成,該未完成部分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 程款由保證人領取。……」等語,而依同條第二款記載:「開工後每十五天估驗 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但不能視為檢驗合格;驗收合格 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等語,可見上開第七款所謂之「所保留之工程款」 ,應指每期依工程進度估驗所保留之當期工程款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並辦妥保 固手續後,始予以付清之尾款,並不包括已施作完成尚未估驗部分之款項。系爭 工程自第四次估驗以後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之工程款,扣除協洲公司逾 期罰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均已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領取,其中所領第 四次估驗款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中,屬於管線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 二百二十七元,推進坑工程部分為三百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而管線部分工程, 第三次估驗後至第四次估驗時,施作長度為四百十公尺,其中一百八十六公尺係 協洲公司所施作,以此比例計算,協洲公司應領得該部分之工程款為八十三萬七 千一百零三元。至推進坑工程,協洲公司施作比例為百分之六十,應領得該部分 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是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 合計為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應交由協洲公司 領取之已施作未估驗工程款為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此款項上訴人誤為 給付予被上訴人,為非債清償,自始不存在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予以受領即屬不 當得利。乃原審就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已判命被上訴 人返還,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超過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前經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上訴後,為本院前審所駁回,雖又上訴 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卷,是上揭部分本院即未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尚應審酌者,為前揭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 九元款項中,扣除原審判命給付(即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外之一百 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先予說明。 五、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所領款項中,已扣除協洲公司逾期罰款一百零二萬五 千六百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原審卷㈡第二七 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協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該違約罰款負連帶責任,不得再於本件應返還之款項中主張扣減。惟被上訴人 則辯稱前揭違約罰款,係可歸責於協洲公司之事由所致,理應自協洲公司得領取 之款項中扣除,伊尚得主張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款項應扣除該違約罰款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記載 :「保證人對於乙方(即協洲公司)因履行本合約至驗收合格之各項規定,及乙 方所承包之工程經甲方(即上訴人)准予延期履行或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增減之數 量,暨因終止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同意連帶負其全責」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十三頁),則被上訴人就協洲公司之逾期罰款,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乃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已同意該逾期罰款自應付伊之工 程款中扣除,該逾期罰款既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該款不應再自協洲 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該違約罰款係可歸責於協 洲公司之事由所致,理應自協洲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中扣除,伊尚得主張協洲公司 已施作未估驗之款項應扣除該違約罰款等語,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返還該前已扣抵之違約罰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尚非無據。 六、至被上訴人所辯稱其所受領之工程款早已轉發各下包廠商,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乙 節。經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現存利 益」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而言,利益之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 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 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受領之前開工程款,均已轉發 給下包廠商等情縱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將其受領之工程款轉發下包廠商之結果, 使其亦享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此等利益為其受領金錢利益之變形,非不存在。再 縱令其中有部分係本不應給付下包廠商(即本應為協洲公司付與該下包廠商之工 程款),惟此亦係被上訴人另得向下包廠商或協洲公司請求返還之問題,因被上 訴人仍保有其此部分債權,故其所受領之利益並亦非不存在,自無前開民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六 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聲明誤 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否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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