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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

上訴人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築翊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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