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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 德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國大陸山東煙台瓷廠、臺灣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爾好公司)及臺灣佳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 月十四日共同簽訂中外投資合同,約定三方合資經營煙台惠龍建築陶瓷有限公司 (下稱煙台惠龍公司),嗣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上 訴人將其所持有之煙台惠龍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 元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 三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五 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劉貴芳代收。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 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同意書出售煙台惠龍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代表佳 陽公司出售煙台惠龍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出售個人股份,自應設 法取得煙台惠龍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份轉讓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 嗣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煙台惠龍公司股份,且煙台惠龍公司目前已解散,被上訴 人已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退而言之,縱 認被上訴人係代表佳陽公司出售股份,惟因佳陽公司實際上未交付美金四十九萬 零五百元之出資款予惠爾好公司,佳陽公司未依約出資,資金始終未到位,故煙 台惠龍公司驗資時認定佳陽公司出資額為零,故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煙台惠龍公司 百分之十五股份,致無法辦理登記,移轉股權予上訴人,又因目前煙台惠龍公司 已解散,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債 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 五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 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分別由上訴人代表惠爾好公司,被 上訴人代表佳陽公司,共同與山東煙台瓷廠在中國大陸煙台簽訂合同書,約定三 方合資經營煙台惠龍公司。依三方所共同簽訂之投資合同第十一條規定,佳陽公 司應以現金四十九萬零五百美元出資,嗣三方在煙台惠龍公司召開第三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佳陽公司應儘速將其出資額交付惠爾好公司以解決購買機械設備之需 ,佳陽公司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四十九萬零五百美元直接付給惠爾好公司,而 由惠爾好公司將所購置之機械設備運往共同投資地即山東煙台以完成佳陽公司之 出資,另三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在煙台惠龍公司共同召開第二屆 董事會第一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亦記載「丙方的出資額丙方董事長乙○○先生,已 付給乙方甲○○先生,乙方董事長甲○○先生承認,但無字據,會議要求乙、丙 方在短期內出具書面證明資料」,由此足證佳陽公司已完成出資義務。另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代表惠爾好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合同時,斯時佳陽公司即由 被上訴人代表簽約,故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同意書雖由被上訴人個人署名,然上 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代表佳陽公司與上訴人訂約,且佳陽公司內部股東均同意 出售系爭股權,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 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再佳陽公司實已完成出資義務, 因上訴人拒不配合出具收據,致佳陽公司無法登記為合資煙台惠龍公司之股東, 進而將百分之十五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則本件給付不能實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山東煙台瓷廠、惠爾好公司及佳陽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訂中外合資煙台 惠龍公司合同(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四三頁原證二、被證一),約定三方合資經 營煙台惠龍公司,嗣以兩造名譽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同意書(見同前卷 第十頁原證一),約定被上訴人將煙台惠龍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以八百七十萬 元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 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五十 萬元(見同前),嗣煙台惠龍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解散進行清算有該公司特別 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原證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究係其本人出售系爭股份,抑或代表佳陽公司出 售股份?㈡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㈢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本人出售系爭股份: ⒈查系爭股份買賣同意書記載(見同前)「...乙○○先生同意將所持有之 股份15%(百分之十五),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整售讓于股東甲○○先生 ,雙方均表同意,並訂此同意書為憑。...出讓人:乙○○...」等語 ,依前揭同意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出賣自己持有之煙台惠龍公司股份, 非代表佳陽公司出售煙台惠龍公司股份,且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約,以 個人名義簽收款項,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出售,契約文義明確。 ⒉上訴人雖知合資經營煙台惠龍公司者為佳陽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 月十四日代表佳陽公司簽訂合資合同書(見同前),惟依系爭股份買賣同意 書記載,出讓人(出賣人)既為被上訴人個人,則被上訴人應設法取得煙台 惠龍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轉讓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至被上訴 人應向佳陽公司或山東煙台瓷廠(煙台惠龍公司另一合資者)取得煙台惠龍 公司之股份以轉讓予上訴人,履行其移轉股份之義務,則非所問,此屬被上 訴人個人理財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㈡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本件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而認定:「煙台惠龍公司之實際股東為惠爾好公 司及佳陽公司,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見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該同意書之內容為上訴人所擬具,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見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明知被上訴人係代表佳陽公司出售煙台惠龍公司之股份 ,至同意書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個人姓名,應僅為識別佳陽公司之用。」以致被 上訴人個人無庸負其責任。然查買賣標的之財產權,無須訂約時現屬於出賣人 ,以他人之物或權利之買賣,仍屬有效...,惟如不能取得其物或權利以移 轉於買受人,則因主觀的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 上冊第四頁),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亦認:「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 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 .」「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就無處分權之物,亦 非不可成立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股份之買賣,於買賣契約簽立之 時,被上訴人縱無煙台惠龍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其買賣契約仍然成立,殊 不能以被上訴人買賣當時無該公司之股份,即認定該買賣係代表佳陽公司而為 買賣。 ㈢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查煙台惠龍公司目前已經解散,有煙台惠龍公司特別清算委員會函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已 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有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 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項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即無庸加以審酌。又本件其他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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