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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謝碧莉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運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接意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貹岩律師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文程,已改由黃福源接任(見本院卷2宗第6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上訴人訂購鋼筆及鋼珠筆組,約定分成四批出貨。前三批貨雙方皆依約出貨、付款,上訴人職員於第四批貨物出貨前,曾以傳真、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確認提單內容無誤後,始請香港報關行寄回提單正本,並於90年2月8日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提貨地點德國漢堡。上訴人於出貨後,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受領提單並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皆以前三批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依約受領提單及付款,為免倉租損失繼續擴大,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回後,卻發現部分貨物已遭掉包並夾雜前三批有瑕疵之貨物,顯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業已實際受領該批貨物,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5,000元暨自9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5,000元暨自9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貨後,未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將系爭貨物之提單、發票及包裝明細等交易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押匯取得貨款,上訴人亦未能依原約定將系爭貨物交由瑞士商NOVIMEX FASHION LTD.公司(下稱「NOVIMEX公司」)受領,上訴人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其次,系爭提單既均存放上訴人處,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受貨人若無提單,並無逕行領取貨物之可能。倘上訴人未將提單交付他人,未持有單據之受貨人如何能夠受領貨物?更遑論掉包換貨。又上訴人於第四批貨物出貨時,其所以自行指定Keuhne Und Nagel公司(下稱「K&N公司」)為提單上之受貨人,應係意欲規避瑕疵責任所致。因而上訴人自行變更提單上受貨人即受通知人之記載,絕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況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變更提單收貨人之文件以實其說。再者,證人陳建發雖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員工呂瑞春、游漢榮請求給付第四批貨之貨款,並曾於92年2月初攜帶相關交易文件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請款遭拒等情,並無其事。被上訴人係於90年2月13日始接獲客戶通知取消第四批貨訂單,被上訴人在接獲客戶通知之前,殊無向上訴人取消訂單之理,上訴人執以為被上訴人拒絕提單之理由,並無可採。末按,上訴人既未將提單等交易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有意於辦理押匯前更正提單上受貨人及受通知人之記載,亦非可能。故此處爭點並非提單內容可否更正,而係上訴人自作主張變更受貨人並保留提單等文件不願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無非以其提出訂購單1紙、發票1紙(第4批)、第1、2、3批付款支票影本、驗貨單(公證公司之證明)、Vicky陳通知交運之電子郵件、運費付款支票及傳票1紙、海空聯運提單、商業發票、包裝明細、Form A(產地證明)、第1、2、3批海運提單、第1、2批貨付款單等為論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89、9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被上訴人則以對造擅自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稱致伊無法押匯,不符請款條件等語為辯,並據其提出訂貨備忘錄、約定同意書、客戶抱怨貨物瑕疵之電子郵件、切結書、保證書等佐據(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文書除客戶抱怨之電子郵件外,其餘被證2、3、5、6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經核閱兩造上揭締約資料,其付款方式原為:訂金10%、尾款交貨後14天票、F.O.B.、海運(BY SEA)。嗣於90年1月17日付款方式改為:甲方(元邦公司)於出貨後7日內提供提單、發票、包裝明細、From A供乙方(運廣公司)請款用,甲方在出貨後3日內先提供發票及包裝明細讓乙方先開票用,待7日內甲方會將正本提單及From A交付乙方換取貨款支票,甲方並保證於90年1月22日出完,若甲方未於90年1月22日出清,未出清的部分會遭空運或取銷訂單,所衍生的一切費用皆由其負責到底。是兩造就最後出貨日期雖已趨一致,且預計如遲延出貨將有改變運送方式的可能,如以空運方式運送,運送所衍生費用,上訴人自負其責,然於上訴人運送出貨後7日內將提單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並無異詞。

五、次查上訴人係於90年1月25日以海空聯運方式出貨由香港經杜拜,最後轉往(機)德國漢堡,有其提出第4批之海陸聯運提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微論其出貨時間已逾上訴人前開切結書所保證出貨時間,且其採用海空聯運方式,亦與原契約方式即FOB、海運方式不符,甚且其海空聯運之提單所記載之受貨人與受通知人與前第1、2、3批送貨記載不一(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易言之,即將原應為受貨人(Consignee)之NOVIMEX公司誤記為KUEHNE UNDNAGEL公司,而將原應是受通知人(Notify)之KUEHNE UNDNAGEL公司反記載為NOVIMEX公司。微論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性質不一,並非物權化證券,且於國際貿易押匯慣例,與海運提單亦不一致,押匯時,銀行實務皆要求以開狀銀行為空運提單之受貨人,並以買受人為受通知人(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前揭方式之海空聯運無異改變被上訴人對國外客戶請款之作業方式,而為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原所未有之負擔,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何能逕由第三人(即上訴人)變更?上訴人雖舉其職員陳建發於原審所證:被告用傳真通知我們的船務,船務已離職,傳真沒有保留,根據他提供的資料去與香港的Vicky連絡,Vicky與我們郵件聯絡,根據他的資料,走他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199頁),並據提出Vicky陳小姐之電子郵件1件為佐證(見原審卷89頁及167頁),惟觀之該電子郵件僅係提供運送方式走海空聯運或空運?運送公司為何?結關日期?海運(貨櫃或散裝)所需運送時間,及海空聯運送所需時間等情,充其量僅係資訊之提供,並非具體指示如何出貨。參酌證人陳逸純所述:被上訴人有1份海空聯運資料,因為是我們付款,我們有考慮別家,但是問了結果都無法保證於2月8日以前到達德國,所以還是決定由其建議的公司來運送,我們認為對方已經有跟他們聯繫,應該比較沒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益證是上訴人自主決定以S.A.T公司海空聯運方式運送第4批貨,要無疑義(見本院卷第74頁),至於如何與S.A.T公司訂船位,據陳逸純所述為:記得我是指示我們香港報關行,幫我訂船位,提單是香港報關行傳真給我,我傳真給台北的運廣,看過文件確認後,我再正式領回文件,香港報關行快遞寄過來收到時間是2月6日,我是先傳真給運廣,再以電話確認,確認者為何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71頁、第74、75頁),雖提出「訂單各環節確認卡」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該確認單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自書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證人陳逸純已陳證:不記得與其確認者為何等語,自無從再予查證。是以前揭海空聯運提單上關於「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之記載,應係出自上訴人之指示,應無疑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提單上「受貨人」或「受通知人」記載經對造確認,得其同意,其主張:受被上訴人指示填載一節,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於海空聯運提單之受貨人之填載既不符合原定契約,非僅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向其國外買主順利請款,亦關係國外買主是否能順利取貨?上訴人既自承:貨物寄放德國倉庫,為恐增加倉租及違約金,乃於4月9日將貨運回等語,是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交貨已非無疑。上訴人雖另提出香港裕誠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質疑第4批貨夾雜前批貨,主張已被掉包,顯見受貨人已領貨云云,然前揭報告既未載明於檢驗時被上訴人曾在場參與,且上訴人亦自陳:海空聯運提單等請款文件迄未交付,由被上訴人受領等語,又證人呂瑞春(被上訴人職員)亦陳證:原告出貨不經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證人游漢榮(被上訴人員工)所述:(第4批)沒有按照期限出貨,沒有得到我們同意,出貨前有告訴我要用海空聯運方式,但我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告訴我他要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何時運回亦無所悉,甚且上訴人之員工陳逸純亦陳證:曾發文給運送公司S.A.T請暫緩放貨,待運廣公司通知再行放貨於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何能憑以認定第4批貨已經受貨人受領而被掉包呢?

七、上訴人復舉證人陳建發證稱:2月4日伊去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欲請款,因游課長表示前批貨有問題,就不付第4批的貨款,而未將提單等文件留於被上訴人,回伊公司後另以傳真告知貨已出等語,然為證人游漢榮所否認,並稱:他記錯了,2月4日他沒來公司,我也沒拒絕給付,我也沒收到傳真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證人呂瑞春亦陳稱:陳建發他有打電話給我們他拿到文件,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在公司沒有看到陳建發有到我們公司,我們也沒有拿到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苟曾提交請款文件被拒,亦非不能以其他書面方式寄達請款文件,上訴人併此亦無,自不能積極證明上訴人曾將提單等請款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送交第4批貨,且亦未提出提單等文件為付款請求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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