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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曼琦
被上訴人
素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國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惟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於民國93年1 2月30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4,091,004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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