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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至91年3月間,將指定加工單號碼為WK10272A、WK10426、WK10434、WK10446、WK10462之胚布數批交上訴人承攪加工染色( 下稱系爭布匹), 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90年9月6日、91年1月31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8日,成品布應具備「⒈牢度:4級以上。⒉熱縮要求(185度×50秒)2﹪以內... 」之品質,並由上訴人將加工後成品布直接出口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客戶,加工報酬為每公斤新台幣35元,被上訴人以90天月結方式支付。詎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成品布淨重3萬9,940公斤,除白色部分外,熱縮度達7%至10%, 不符約定品質,有重大瑕疵,遭被上訴人之加拿大客戶Way Key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WK公司)退回1萬9,878.4公斤(下稱系爭瑕疵布),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1日將系爭瑕疵布交上訴人修補,並於同年6月25日函告上訴人限於5日內完成修補,逾期即解除兩造間之承攪契約並請求賠償,然上訴人未如期完成修補,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受有損害新台幣291萬5,166元等情,爰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91萬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72萬5,362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監督下,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施工順序完成加工染色,胚布完成加工染色後,須經被上訴人再度測試,並於放行證上簽章始能交貨,縱成品布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WK公司所稱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WK公司之指示向上訴人下單所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加工染色,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承攪契約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將所謂瑕疵布交上訴人再次加工,其加工條件已變更,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加工,惟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原加工及再次加工之承攪報酬,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再次加工後之布匹,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8月至91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加工染色系爭布匹,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90年9月6日、 91年1月31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8日, 成品布應具備「⒈牢度:4級以上。 ⒉熱縮要求(185度×50秒)2﹪以內... 」之品質,並由上訴人將加工後成品布直接出口至伊指定之國外客戶,付款方式為伊以90天月結方式支付。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布,除白色部分外,因熱縮度不符約定品質,遭伊之加拿大客戶WK公司退貨, 伊於91年6月21日將該布匹交上訴人修補,並於同年6月25日函告上訴人限於5日內完成修補,逾期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定加工單、存證信函及WK公司取消訂單文件為證(原審卷12-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布不符約定品質,應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之買方客戶WK公司全稱為「Way Key International Inc.」與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 UNIQUE WAY INTERNATIONAL INC.」(原審卷35頁)顯不相同,且前者之營業處所在加拿大,後者在國內,二者顯係不同公司,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二者為同一公司之具體證據,自不得遽以兩公司名稱均有「WAY」字, 以及WK公司之譯音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相同,即認二者為同一公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係其創造出來,而非實際存在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委託伊加工染色, 其數量及工資祇有新台幣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 唯獨91年3月份之委託加工數量即系爭瑕疵布暴增為新台幣百萬元以上, 91年4月份之委託加工數量又降至新台幣10萬元左右,足見被上訴人指稱91年3月份之交易有瑕疵,實係拒付報酬之藉口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憑其個人臆測即推論被上訴人稱有瑕疵係拒付報酬之藉口。
㈡查被上訴人為布匹出口商,依客戶採購布料及特性向各工廠訂製在匹,系爭布匹係供製作衣物之用,裁剪後,須經輸送帶以高溫印製圖案(即網版乾印),整個過程約50秒,溫度不超過185度, 是被上訴人於指定加工單註明一定之牢度及熱縮度自屬必要;而上訴人係專業染色加工廠,長期承攬被上訴人之布匹加工染色,對系爭布匹之作用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指定加工單記載注意事項:「⒈牢度:4級以上。
⒉熱縮要求(185度×50秒)2﹪以內」,如上訴人不同意該注意事項,理應將之刪除或為其他約定,茲上訴人接受該訂單,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商業交易習慣,應認兩造間就該注意事項所約定之品質已有合致,上訴人辯稱該指定加工單均事先印製熱縮度等要求,為定型化格式,並非兩造有約定一定品質云云,自非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布匹之牢度及熱縮要求既約定如上述,系爭成品布是否有瑕疵, 經兩造於92年1月10日將系爭成品布抽驗缸號為21-10及21-14,色號為000-000-000X,顏色均為黑色之樣布(原審卷108頁),心作乾熱尺寸變化試驗結果為:「試驗方法:185±2度C×50秒(烘箱),試驗結果:(21-10缸部分)縱向 :+10.7(收縮)橫向:+6.4(收縮);(21-14缸部分)縱向:+11.3(收縮)橫向:+5.4(收縮)」,有該中心92年1月21日之試驗報告可稽(原審卷109頁), 上訴人就此試驗結果並不爭執(原審卷112頁), 僅辯稱伊係在被上訴人監視下加工,為何導致此結果伊不清楚,責任不在伊云云 (原審卷112頁),然上訴人為專業之布匹染色加工廠,如何加工染色乃其專業範疇,其依約有完成約定品質之義務,不能諉為不清楚,系爭成品布既超過兩造所約定之熱縮度數據,而此數據下之布匹經網版乾印時會產生嚴重變形,顯已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外銷需求,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加拿大客戶WK公司取消訂單之文件可憑,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証該超出程度為合理範圍,應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布有瑕疵。況系爭瑕疵布遭被上訴人WK公司退貨後,被上訴人將之交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收受並允諾修補。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再次加工,加工條件已變更云云,惟衡諸常情,該布匹已染色加工完成,如無任何瑕疵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要求再次加工,上訴人考量工作成本,理應拒絕修補,甚至不予收受,或須另行給付報酬始同意再予加工,然上訴人既已收受並允諾修補,且未計算任何再次加工費用,可見該布匹確存有瑕疵,否則上訴人當無再次無償加工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布有上開瑕疵存在,足堪採信。 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就工作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如就工作物所生之瑕疵,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即無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就其承攬加工之系爭瑕疵布,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巫仲勳雖證稱:施工條件係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伊照施工條件監督上訴人施做,去上訴人公司對布顏色,還帶好布回公司及看交期,即監督上訴人生產可否如期交貨。施工上,時間上允許伊會去看熱縮測試,但沒時間就不會去看,因伊負責3、4家工廠,時間不定, 有時1天會多到1、2小時,少時幾分鐘就離開;上訴人之施工條件有公式可參考,剪下2塊25公分布,1塊存底參考, 1塊由上訴人加工測試後再將2塊布做比較,做到符合才送回公司, 該公式是被上訴人規定之方法, 測試是將布放在185度C之封箱內放25秒測試它的熱縮度,上1小時所染色與下1小時染色所做出之成品不一定一樣,熱縮度不全然一致,生產中機器之控制很重要,伊是用肉眼判斷等語(原審卷171至173頁),惟因證人巫仲勳並未全程、全時監看,尚難認上訴人全部施工過程均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且同一機器之染色,生產中人為操控機器之技術極為重要,否則因時間之不同,亦可能造成誤差,況證人巫仲勳測試是否符合施工條件係以肉眼判斷,並非精準,可能因各種狀況如精神狀況、燈光、濕度等不同而有不同結果,自不能僅因證人巫仲勳曾在現場監看,即能保證上訴人所完成之成品布均無瑕疵;且按一般商業習慣監督之目的,除保持一般品質外,重點在於督促上訴人儘速加工,以免延誤交期,是就加工之專業事項,仍係上訴人之職責所在,證人巫仲勳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派員監督,即認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成品布僅部分有瑕疵,並非全部均有瑕疵,亦即整批布中,因染色機器之操控不穩定因素,可能造成整批布中之部分有瑕疵,縱被上訴人之現場監督人員每一缸成品布均剪一塊帶回公司檢測,並通知交貨,惟此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成品布均無瑕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每一批布均檢測為由,認系爭成品布均無瑕疵,亦無可採。
㈤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瑕疵布遭WK公司退貨後, 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5日將之交由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於同年月25日定期5日內請求上訴人完成修補, 有存証信函可稽,上訴人自應於修補後,如期交付該布匹,始符承攬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固抗辯已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惟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交貨云云(原審卷96、97頁 ),惟系爭布匹經兩造於91年1月10日抽樣送驗結果,有耐縮不足契約要求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系爭瑕疵布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如下:
㈠布價(FABRIC COST )美金6萬1,225元4角7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布遭加拿大客戶WK公司退回, 於91年6月間運抵台灣,WK公司開立布價美金6萬1,225元4角7分退貨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貨退運回台灣時領退櫃之依據,嗣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經修補瑕疵之布匹,無法再出貨與WK公司,WK公司乃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並扣款,致被上訴人損失布價美金6萬1,225元4角7分之事實,業據提出WK公司取消訂單文件及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退貨商業發票為證(原審卷19-21頁、260-26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瑕疵布遭退貨之布價損害美金6萬1,225元4角7分,應屬有據。
㈡台灣、加拿大多倫多兩地來回運費(FREIGHT CHARGE)美金9,23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兩地來回運費共計美金9,230元之事實,有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91年4月 1日及同年月15日從台灣出口至多倫多之運費發票2紙各美金2,050元及91年6月11日因瑕疵遭WK公司退運布匹之運費發票美金5,130元為證(原審卷218-22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運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台灣地區進出口費用新台幣7萬3,741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⑴出口(Invo ice No:#03-15、#03-18) 報關費用新台幣1萬4,744元、船務費用新台幣1萬5,372元、保險費新台幣2,130元,共新台幣3萬2,246元;⑵進口(Inv oice No:#6-131)報關費用新台幣2萬5,850元、船務費用新台幣1萬5,645元,共新台幣4萬1,495元之事實, 有出口報關費及拖車費傳票明細、調櫃費及提單費傳票明細、蘇黎世產物保險費用收據、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發票及收據等為証(原審卷30-39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應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7萬0,455元4角7分,折合新台幣235萬3,847元( 按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起訴,該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33.409元-原審卷239頁,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新台幣7萬3,741元,合計新台幣242 萬7,588元,惟該金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加工報酬70 萬2,226元(被上訴人就原審扣除此部分金額未上訴)後, 應為172萬5,362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