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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訴人
鈞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均為10萬3700元,並命上訴人等各繳納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等亦據此如數繳納。本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判決,自應適用司法院提高後之上訴利益額數,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等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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