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740號
- 上訴人
- 鈞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致中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均為10萬3700元,並命上訴人等各繳納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等亦據此如數繳納。本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判決,自應適用司法院提高後之上訴利益額數,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等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