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淇梓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熊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0號 上 訴 人 熊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宥宏 林瑞珠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昌承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 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自明)。 上訴人熊一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並未使用系爭房屋顯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熊一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部 分空間供上訴人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上訴人熊一公司為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熊一公司即屬本件之適格當 事人,至上訴人熊一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則為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熊一公司上開抗辯,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震隆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承租震隆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七四四、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七五○地號土地上第三六五五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之三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供 上訴人熊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 。系爭房屋後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法院 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申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除去系爭租約 後拍賣,然經二次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經原法院准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 轉証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隨即與上訴人甲○○洽 談,然因兩造就部分租賃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重新簽訂租約,嗣被上訴人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甲○○遂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自行遷出,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岠芯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岠芯 公司)。又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原法院除去,則上訴人甲○○ 於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証明書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上訴人甲○○遷出之期間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顯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甲○○於前述八個月又十九日期間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按原定租金即每月二十五萬元,賠償被上訴 人二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計算式:(250000×8)+ (250000×19/30)=0000000 】。另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熊一公司之負責人, 且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上訴人 熊一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 甲○○所遺留之裝潢設備,因不符岠芯公司經營使用,已遭全數拆除,是被上訴 人就該裝潢設備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況系爭租約第 七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甲○○自行負擔,惟上訴人甲○ ○並未繳納「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水費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九十三年三 月、四月之電費及復電費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前揭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上訴人甲○○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上 訴人甲○○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及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 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甲○○所承租,且為「熊谷食品行」之登記營 業處所,上訴人熊一公司從未使用系爭房屋,自非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嗣上訴人 甲○○與震隆興業公司之租賃契約,遭法院予以除去,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積極與被上訴人洽談,然因被上訴人所提每月三十萬元 租金顯非上訴人甲○○經營餐廳所能負擔,且部分續租條件過苛,致上訴人甲○ ○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甲○○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重新簽訂租約,且系爭租約係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排除,顯非上訴人甲○○於訂約 當時所能預料,況九十二年間因逢經濟景氣低迷及SARS流行等因素,導致鄰 近地點諸多店家歇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之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又上訴人甲○○為裝潢系爭房屋至少已花費三十四萬七千九 百九十七元,扣除折舊數額計算,上訴人甲○○裝潢部分現存價值約為二十萬八 千八百七十八元,且被上訴人沿用該裝潢設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同業餐廳,實 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自得以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主張抵銷。又上訴人甲○ ○僅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使用,該房屋其他空間尚出租予醇咖啡、永明文具 、馬獅龍、統一星巴克咖啡等店家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甲○○ 負擔全部水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震隆公司簽訂系爭 租約,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承租震隆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使用。嗣系 爭房屋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法院在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申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除去系爭租約後拍賣 ,經二次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原定拍賣條 件為應買之表示,經原法院准許,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証明 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無法與上訴人甲○○重新簽訂租約,遂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甲○○遂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行遷出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申字第 三○七一一號函、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十二、三七至三八、九五至九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熊一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應與上訴人 甲○○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甲○○應返還其所代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熊一公司應與上訴人甲○○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不得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熊一公司雖提出熊谷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抗 辯:系爭房屋係熊谷食品行之登記營業處所,上訴人熊一公司當無可能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熊谷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登載營業 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之三號一樓」(見同上卷第三三頁),然 前揭登記證僅能證明熊谷食品行以系爭房屋門之牌號碼為登記營業處所,尚難據 此認定上訴人熊一公司未使用該房屋。又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熊一公司及 熊谷食品行之負責人,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熊一公司登記資料及熊谷食品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卷第十三、三三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而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該處實施查封時,當場勘驗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 係經營「熊一日式燒肉」,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足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行卷第六七、九四頁) ,而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委託勁業法律事務所連鳳翔律師對被上訴 人所發函文亦記載:「‧‧‧四、甲○○小姐承租此房屋係經營餐廳(熊一燒肉 )使用,‧‧‧」,有上訴人所提勁業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四六、四七頁),且上訴人所提各項裝潢費用單據均記載「熊一燒肉」、「 熊一小吃店」等語可徵(見同上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如上訴人熊一公司未使用 系爭房屋,何以相關書函、單據均以「熊一」名義出具?綜上,堪認系爭房屋係 由上訴人甲○○承租而供上訴人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使用無疑。 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依職權排除系爭租約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証明書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上 訴人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均如前述,是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計八月十九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明 顯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 相當於租金,而上訴人消極不遷出系爭房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引用民法第二十八條為據,但其上訴之原因事實相同 ,本院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自得逕依公司法為論斷(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六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係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排除,顯非上訴人甲○○於締約當時 所能預料,又九十二年間因逢經濟景氣低迷及SARS流行等因素,導致鄰近諸 多店家歇業,請求原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酌減被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惟按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 減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 否為契約成立或侵權發生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 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經查,上訴人甲○○本以 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承租系爭房屋,是系爭租約如未經法院排除,上訴人甲○○ 每月本即需給付二十五萬元租金予出租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離後將系爭房 屋以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出租予巨芯公司,有系爭租約及巨芯公司租約(見同上 卷第三七、三八、七二至八一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按原定租金二 十五萬元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尚屬妥適,況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抗辯情勢變更事實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數額,即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為裝潢系爭房屋至少已花費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折 舊數額計算,裝潢部分現存價值約為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而被上訴人就該 裝潢設備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自得以二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主張抵銷,並提 出各項裝潢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六六至七一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上訴人所遺留裝潢設備因未符合巨芯公司經營使用,已遭該公司全數 拆除,有巨芯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九一頁) ,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主張訴外人岠蕊公司仍有繼 續使用部分上訴人所遺留之裝潢設備,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當得利者, 須有「無法律上原因」、「須受益人受有利益」、「受損害與受有利益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三者,方可成立。按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乙方(即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 第十四頁),今被上訴人因無法與上訴人重新簽訂租約,遂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點交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甲○○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行遷出等情,此 有原審執行筆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返還房屋時未依約回復 原狀,而遺棄裝潢物,設縱有為他人使用之情事,此亦與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退萬步而言,岠蕊公司縱使用上訴人遺棄之裝璜而受益 ,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茲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裝潢設備確實受有 不當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並為抵銷抗辯即難採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侵權責任法則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共計八月十九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二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250000元×8月+250000元÷ 日×日=0000000元),及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其所代繳系爭房屋之電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甲○○繳納「九十三年三月、四月水費四萬九千一百五 十五元」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之電費及復電費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已 提出電費收據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等影本為證,此雖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抗辯電費收據地址係「信義路四段 415號1樓」,與熊本食品行營業處所地址不同,且電力之計算係系爭房屋所在一 樓層所有營業店面之總合,而實際上亦是由該樓層之各營業店面共同負擔,僅因 台灣電力公司為行政管理上之便利,以「熊谷食品行」之名義登記之,非謂由電 費收據名義人—熊谷食品行全部負擔,即由獨資經營之上訴人甲○○負擔。此有 「景綸通商大樓水電管理費收入明細表93年1、2月」(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可證 云云。 ⒉經查,熊谷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登載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四一 五號之三號一樓」(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然前揭登記證僅能證明熊谷食品行以 系爭房屋門之牌號碼為登記營業處所,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熊一公司未使用該房 屋。又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該處實施查封時, 當場勘驗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係經營「熊一日式燒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強制執 行卷第六七、九四頁),而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委託勁業法律事務 所連鳳翔律師對被上訴人所發函文亦記載:「‧‧‧四、甲○○小姐承租此房屋 係經營餐廳(熊一燒肉)使用,‧‧‧」,有上訴人所提勁業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如上訴人熊一公司未使用系爭房屋 ,又何以相關書函、單據均以「熊一」名義出具?基於營業名稱之表徵原則,堪 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甲○○承租而供上訴人熊一公司經營「熊一日式燒肉餐廳 」使用。故上訴人僅以「熊谷食品行」係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而主張熊一日式 燒肉餐廳非為熊一公司所經營,自不足取。另按電費單據上所記載之地址係為「 信義路四段415號一樓」門牌號魏整編前之記載,整編後將「信義路四段415號一 樓」分編為之一、二、三,而原上訴人所承租之「信義路四段415號一樓」既為 現今之:信義路四段415號之三號一樓,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又,上訴 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之答辯二狀,其第二頁第貳項第一小項,主 張廚房設備損害部分,就大台北天然瓦斯裝置工料費用:十六萬二百一十七元整 ,其所憑之裝置工料款收據單上所記載之地址亦為「信義路四段415號一樓」(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然如此瓦斯裝置費,上訴人認為係本身單獨之費用支出, 卻對相同地址之電費否認為其所使用,自屬相互矛盾。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 整體一樓營業,尚有他店面存在,營業上就水、電之正常供應係為營業生存之重 要能源,為眾所週知,果如上訴人所言係共同分擔,則本件因未繳電費而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遭斷電之事實,亦當致他營業店面同遭斷電而有近十餘日無法營 業之事實存在方是,然事實卻非如此,斷電並無影響其他商店之營業。此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景綸通商大樓水電管理明細 表(見同上卷第四九頁),乃該大樓之公用水、電及管理費之分擔,而非指私用 水、電部分,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之所辯,亦不足採。 ⒊查上開電費收據既已載明戶名『熊谷食品行』」(見同上卷第十五、十六頁), 又熊谷食品行為上訴人甲○○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代上訴人甲○○繳納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之電費及復電費十二萬五千三百三 十七元等情自屬正當而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償還費用,被 上訴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其起訴同一之原因事實,法院適用法律不受其法律意見之拘束,自得逕依無因管 理之法則為論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公司法侵權責任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二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上訴人甲○○給付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 ,及均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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