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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1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16號

上訴人
強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朝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對上訴人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部分為減縮聲明,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㈠被上訴人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下稱信大工程行)部分: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承攬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50,959元,及依原證7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已付之工程款300萬元,合計3,150,95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已給付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為170 萬元,故減縮請求信大工程行應返還已付之工程款17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0,959元,合計1,850,959元本息(見本院卷㈢29、30、98、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㈡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泰公司)部分: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系爭裝潢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朝泰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79, 6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朝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朝泰公司130萬元,追加依原證7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朝泰公司返還,並與應給付之違約金1,079,661元,合計被上訴人朝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79,661元,及其中1,079,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朝泰公司翌日起,130萬元自94年11月9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㈢29、30、98、9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爰就減縮(被上訴人信大公司部分)及追加(被上訴人朝泰公司部分)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釋賢、丁○○於民國92年2 月間,分別以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經理之名義,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裝潢工程,並以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工程之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及高雄地區,其中㈠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承攬之部分為:⑴台北地區之「大鵬新村謝公館案」、「內湖博瑞達案」及「石碑林公館案」,此部分工程款於扣除信大工程行逾期完工之罰款後,上訴人應給付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為2,216,100元。⑵高雄地區之「天河案」,信大工程行承攬該工程B6棟7樓、A6棟19樓、A7棟20樓、A3棟10樓共4戶之裝潢工程,工程款總價720,068 元,惟因信大工程行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50,959 元。⑶上訴人原應給付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共計2,936,168元(台北地區2,216,100元+高雄地區720,068元=2,936,168元),然因信大工程行於92年4月3日曾出具切結書,承諾絕不延遲開工及完工,否則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之任何處置,包含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今信大工程行既有延遲開工及完工之情形,上開扣款承諾之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信大工程行任何工程款,信大工程行反應依系爭裝潢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0,959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返還上訴人業已交付之工程款300萬 元,合計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共應給付上訴人3,150,959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朝泰公司承攬之部分為:高雄地區「天河案」工程中之B2棟17樓、B7棟8樓、A3棟14樓、B3棟11樓、B7棟15 樓、A7棟18樓、A7棟12樓、B2棟11樓、A5棟12樓、B5棟11樓、B7棟21樓、B8棟12樓、B9棟12樓共13戶之裝潢工程,上訴人原應付朝泰公司工程款為2,432,057 元,惟因朝泰公司遲延完工,依上開合約書第10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79,661 元。又因朝泰公司均由信大工程行代理簽約及施作,信大工程行出具上開切結書時,亦向上訴人陳稱效力及於朝泰公司,甚至代理朝泰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上開切結書之效力自應及於朝泰公司,故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朝泰公司任何工程款,朝泰公司反應依系爭裝潢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1, 079,661元之違約金等語。為此依系爭裝潢合約書第10條、切結書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3,150,95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朝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9,66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就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部分為減縮聲明,就被上訴人朝泰公司部分則為訴之追加,如上開理由所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850,959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朝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07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朝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4年11月9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朝泰公司則以:高雄地區之工程並無違約情事,亦未同意上訴人違約扣款及扣除全部工程款;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切結書,僅有訴外人林陞田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朝泰公司簽章,而林陞田僅係信大工程行員工,無權代理朝泰公司書立切結書,況林陞田於92年4 月底因被發覺竊用公司印章與上訴人簽約,而自行離職後,隨即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顯與上訴人有勾結之嫌。另原證6 之切結書,其上亦僅有訴外人戊○○之簽名,並無朝泰公司之簽章,而戊○○又為信大工程行之次承包商,自無權代理朝泰公司書立切結書,故該原證6 之切結書對朝泰公司亦不生效力。是原證5、6既係信大工程行之員工林陞田及次承包商戊○○擅自所為,未經朝泰公司授權,而朝泰公司又不承認其2 人無權代理之行為,故對朝泰公司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知悉林陞田僅係信大工程行之監工,戊○○為次承包商,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92年4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即原證7) ,無朝泰公司簽章,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對朝泰公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以: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情事,至林陞田雖係信大工程行僱用之工地主任,惟無權代理信大工程行或朝泰公司與上訴人彙算遲延完工及罰款之事宜,亦無簽訂原證5、6、7切結書之權限,上開切結書上信大工程行之印章,係林陞田所盜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92年2、4月間,分別將高雄地區「天河案」中之B6棟7樓、A6棟19樓、A7棟20樓、A3棟10樓共4戶之裝潢工程,及台北地區「大鵬新村謝公館案」、「內湖博瑞達案」及「石碑林公館案」之裝潢工程,發包予信大工程行承攬;另92年2 月間,將高雄地區「天河案」中之B2棟17樓、B7棟8樓、A3棟14樓、B3棟11樓、B7棟15樓、A7棟18樓、A7 棟12樓、B2棟11樓、A5棟12樓、B5棟11樓、B7棟21樓、B8棟12樓、B9棟12樓共13戶之裝潢工程,發包予朝泰公司承攬,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工程款170萬元、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裝潢合約書影本、工程報價單、支票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12-71、75-77頁,本院2卷22-34頁、本院3卷3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六、朝泰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朝泰公司承攬高雄地區「天河案」中13戶之裝潢工程,因遲延完工,依兩造簽訂之裝潢合約書第10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79,661元本息,並依原證7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30 萬元本息返還云云,固據提出原證5、6、7 為證(見原審卷72-74頁)。朝泰公司則否認原證5、6、7之真正。經查:

㈠系爭裝潢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罰責:乙方 (即朝泰公司)若延遲完工,自完工期限起,每逾1 日,罰扣工程總價2%」(見原審卷35、38、41、44、47、50、53、56、59、62、65、68、71頁),惟朝泰公司否認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6以為朝泰公司遲延完工之證明。然查,原證5 之切結書(見原審卷72頁),固記載系爭工程(包括台北及高雄地區工地)約定之完工日期、實際完工及罰款之金額,惟該切結書係訴外人即信大工程行之原工務經理林陞田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且其上亦無朝泰公司之簽章,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林陞田有權代理朝泰公司,或經朝泰公司授權簽訂該切結書,故該切結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朝泰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㈡原證6 即92年6月4日簽訂之切結書(見原審卷73頁),係記載「甲方:強門開發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乙方:信大工程行高雄天河案工地負責人戊○○,雙方切結如下:乙方承擔甲方(高雄天河案裝潢工程共17戶)每戶實際完工日期如下表:.....。具結人甲方:強門開發有限公司(未簽章),乙方:戊○○(簽名並按指印)」,足證該切結書係訴外人戊○○所書立,朝泰公司並未於該切結書上簽章,而訴外人戊○○係系爭高雄天河案工程之次承包商,有戊○○於92年3月1日書立內載「茲戊○○先生承包高雄天河大廈裝潢工程,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及爭辯,今戊○○先生願向黃釋賢董事長承諾不得向他人告知承包裝潢金額,且不得有不法之行為,及假報工程進度,.....。」之切結書及戊○○簽收之簽收簿在卷可按(見本院2 卷46-49頁),並經證人即戊○○之下包林素珠於原審證稱:「(你是在永珠企業行工作,曾經是信大工程行的下包,高雄天河案的下包,是戊○○再下包下來的?)是的。他是向黃先生包的,....」、「(請代為訊問證人,證人承包的項目為何?在承包施作有任何問題是否是直接向戊○○接洽或是何人接洽?)大理石部分,有出現任何問題,我們是找戊○○接洽」、「(知否天河案工地主任或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戊○○跟我說是黃釋賢包給他的」、「(天河案的業主是什麼人?)是強門,強門包給黃釋賢,再包給戊○○,我們再承包」、「(工程的問題,你們會不會找黃釋賢或是強門?)我們是找戊○○」、「(戊○○是向黃釋賢承包,他如何知情?)是戊○○跟我講的,因為我每次要跟鄭請款,他都要跟黃請款再給我」、「(在承作工程期間有無看過信大工程的人到工地?)他們有到工地,但我沒看到」、「(如何知道?)他到工地的時候,戊○○,跟我說他跟黃先生要去吃飯」等語 (見原審卷158-161頁),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原證6之切結書係朝泰公司授權為之,故該切結書對朝泰公司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朝泰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㈢原證7 即92年4月3日之切結書(見原審卷74頁),其立據人係信大工程行及上訴人,朝泰公司並非該切結書之立據人,且其上亦無朝泰公司之簽章,該切結書之效力本不及於朝泰公司,況該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信大工程行承諾承攬強門開發有限公司之高雄天河案之裝潢工程(共30戶),自民國92年4月3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不可以任何理由推諉或延遲開工。違反上述承諾,本公司無條件接受強門開發有限公司之任何處置(包括扣除工程款,已施作部分)」等語(見原審卷74頁),是該切結書既明定違約之事由為任意推諉與遲延開工,顯見遲延完工並不在該切結書所載違約條款之內,故縱認朝泰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以原證7 之切結書,以解免其付款之責。故朝泰公司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30 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原證7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朝泰公司返還已付之工程款130萬,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天河案之工程係由信大工程行代理朝泰公司簽約及施作,故原證5、6、7 之效力均應及於朝泰公司,並以證人劉進忠、林陞田、林素珠之證言為證。查,⑴證人劉進忠於93年3 月10日在原審係證稱:「(以前是信大工程行的員工?)是」、「(林陞田是否信大之工務部經理及臺北工地負責人?)他是信大工務部經理,是否為台北工地負責人我不清楚」、「(林陞田是否有權限代理信大工程行就工程確認遲延完工天數及罰金?)我不大清楚」、「(你沒有辦法確定他是台北工地負責人?)我是現場人員,他是工務部經理在公司上班,所以不知道」、「(他會不會到工地去?)會到我的工地去」、「(他有沒有權限跟上手談有關工程的進度、罰金的事項?)要看公司老闆。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處理這些事情。」、「(請法官訊問證人就其任職期間,所知信大會常駐派到工地的人有那些人?老闆有無可能自己去跟業主討論事情,或授權由有到現場的人跟業主討論?)就是我。除了我以外公司的林陞由偶爾也會到工地,老闆有時也會去視察。至於跟業主討論事情是誰我不清楚」、「【原告(即上訴人)訴狀所指台北三個工地的裝潢案,證人有無到過這些工地?)我有去過石牌、大鵬兩個工地去幫忙」、「(就你去過這兩個工地負責人是誰?)我只是去幫忙的不知道」、「(這兩個工地有無看過林陞田?)那時候我在大湖的工地,大湖工地比較空閒,都是經由公司林陞田或公司老闆電話通知我到現場幫忙」、「(證人在公司時候,須不需要聽從林陞田的指揮,包含所有工人在內?)我是派駐到工地的工地主任,他是公司工務部經理很多事情都是由他來指揮,來指示。公司工務部經理的地位大於工地主任。公司那時就他一個工務部經理」、「(你在信大任職期間大約多久?)92年2月9日至4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168─172頁),是依證人劉進忠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其原係信大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林陞田為工務經理,其曾至台北石牌、大鵬兩個工地幫忙,其證言自不能為朝泰公司高雄天河案之工程係由信大工程行代理其公司簽約及施作之證明。⑵證人林陞田於93年4月7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證5 切結書是不是林先生所簽?)是我簽的」、「(92年4 月底有無代信大工程行跟原告訂約?)有的」、「(有無受到信大工程行的授權?)老闆也有去」、「(原證5 切結書,信大工程行有無授權你簽名?)有的。因為老闆不識字,他本身也有去,所以請我簽名,他本身有蓋章。」、「(提示原證7 的切結書,你知道是什麼人所簽?)立具人欄的部分是我幫老闆寫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你管的工地跟工務的事情中與業主接洽的部分及與朝泰公司所簽約的工地之事是否有權處理?)工地有分北部跟南部,南部是戊○○負責,我負責北部3 個工地。我有權處理但還是要經過老闆的同意」、「(提示原證5的切結書,確認遲延的天數及92年4月不得遲延的切結書(原證 7)是不是有經過老闆的同意?)有經過老闆的同意才蓋章的」、「(原證5 上的切結書為何只有你簽名而已?)老闆不認識字,業主要求我也一起簽名並蓋手印」、「(當時有何人在場?)信大老闆及丁○○」、「(信大老闆是誰?)黃釋賢」、「(是否指信大實際上的負責人是黃世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180-184頁),是依證人林陞田所述,縱認其係信大工程行之工務經理,亦是台北3 個工地之負責人,原證5、7簽訂時,信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釋賢均在場,但亦無法證明其簽訂原證5、7之切結書,係經朝泰公司同意並授權為之,故林陞田之證言,亦無法為高雄天河案之工程係由信大工程行代理朝泰公司簽約及施作之證明。⑶證人林素珠之證言(見上開理由㈡所述)僅能證明系爭高雄天河工程案大理石部分之工程,係伊向訴外人戊○○所承包,而戊○○係向黃釋賢轉包,工程有問題均與戊○○接洽等情,故證人林素珠之證言,亦無法為信大工程行有權代理朝泰公司簽約及書立原證5、6、7 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稱:92年10月3日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陳稱「信大工程行與朝泰公司實際上都是趙容臺在經營的,業務有時候很難劃分,我們都一起接案子」;92年11月4 日信大工程行之訴訟代理人又陳稱「就本件高雄天河案17戶及台北3 案我們是聯合承攬,只是有的用趙容臺名義訂約,有的用朝泰公司訂約。法律關係應該只有壹個,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即上訴人)間共同成立」等語,足證原證7 切結書之效力及於朝泰公司,故朝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消滅云云。查,高雄天河案之裝潢工程係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約,有合約書可憑,而信大工程行為獨資,朝泰公司為法人,係不同之個體,縱認原證7有效成立,因載明係信大工程行所書立(詳後述),效力亦不及於朝泰公司,上訴人辯稱原證7之效力應及於朝泰公司,自不足採。

㈥綜上,原證5、6、7 之切結書既非朝泰公司所書具,對朝泰公司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朝泰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自不足採信。又縱認朝泰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惟因系爭高雄天河案13戶之工程款為2,432,057 元,上訴人僅給付朝泰公司130萬元,尚有1,132,057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朝泰公司主張以該工程款與違約金1,079,661 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裝潢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朝泰公司給付違約金1,07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原證7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朝泰公司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30萬元,及自94年11月9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信大工程行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應給付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共計2,936,168元(台北地區2,216,100元+高雄地區720,068元=2,936,168元),惟因信大工程行遲延完工,依原證7之約定,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信大工程行並將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70萬元返還;另依裝潢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信大工程行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0,959元,合計應給付上訴人1,850,959 元本息云云。查:

㈠返還已付工程款170萬元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證7切結書(見原審卷74頁)既明定違約之事由為任意推諉與遲延開工,顯見遲延完工並不在該切結書所載違約條款之內,故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及信大工程行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以此解免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信大工程行收受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以信大工程行遲延完工,依原證7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信大工程行返還已付之工程款170萬元,自屬無據。

㈡違約金150,959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信大工程行高雄天河案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150,959 元乙節,業據提出原證5、6之切結書為證,信大工程行雖否認原證5、6之真正,惟查,原證5 切結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信大工程行,記載系爭工程(包括台北及高雄地區工地)約定之完工日期、實際完工及罰款之金額,並由信大工程行之原工務經理林陞田與上訴人簽訂,有原證5 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72頁),並經證人即信大工程行之員工劉進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68-172頁),且證人林陞田亦證述伊代表信大工程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負責處理北部3個工地事宜,原證5之切結書係經老闆授權、同意才簽名,當時老闆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80-183頁),是林陞田既係台北工地經理,為現場負責人,自有權代理信大工程行與上訴人確認工期之權限,故原證5切結書對信大工程行自生效力。又觀諸原證5之切結書,其上已明載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應給付之罰款為150,959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應給付信大工程行高雄天河案之工程款為720,06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違約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信大工程行工程款569,109元,故信大工程行主張以上開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與違約金抵銷,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天河案之工程款僅720,068 元,伊已給付170 萬元,信大工程行所受領之工程款已超過其得受領之工程款,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信大工程行所否認。查,上訴人應給付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共計2,936,168元(台北地區2,216,100元+高雄地區720,068元=2,936,168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開兩個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僅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元及工程款170萬元,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3卷19頁),況高雄天河案之工程款僅720,068 元,上訴人自無給付170萬元之理,且上訴人對該170萬元係給付高雄天河案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裝潢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信大工程行給付違約金150,959元,及依原證7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170萬元,合計1,850,95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信大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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