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世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山口信三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番7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6,843,040本息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日幣(下同)17,545,328元之債權,並以之與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嗣於本院具狀主張,此一爭點雖未於原審提出,然若未能准許上訴人提出,並予調查,顯然有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日本國知名之工業設備供應商,SEMICLEAN FC-20C產品,總計日幣8,755,200元(貨款明細如附件一)。被上訴人依約陸續交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收受上開SEMICLEANFC-20C產品後,竟拒不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55,200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金額、事實理由並不爭執,僅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17,545,328元之債權,伊茲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貨款可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約定以日幣為給付貨幣,伊對上訴人有8,755,200元之貨款債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事實理由均不爭執,僅以對於被上訴人有17,545,328元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是被上訴對於上訴人有8,755,200元之貨款債權,應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可供抵銷之數額為何?玆逐項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日本之設備材料貿易商,代理出口銷售由訴外人日本橫濱油脂公司(下稱橫濱公司)及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儁永公司)生產之清潔劑,而儁永公司則為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總代理商;嗣因橫濱公司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0年9月改名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為能順利打通對友達公司之銷售管道,89年上半年,橫濱公司派員來台與兩造及儁永公司在中正機場過境旅館餐廳,針對清洗劑販賣予友達公司一事達成專由上訴人獨家銷售之協議。為落實先前協議於書面,上訴人即與橫濱公司簽訂代理店契約書,又被上訴人為橫濱公司在日本之代理出口商,而橫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代理店契約書既然牽涉被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則橫濱公司必然需在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之情形下始可與上訴人簽約。此可間接證明上訴人確有對於友達公司獨佔性之銷售協議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因橫濱公司無法自行出口該清潔劑,復因出口商即被上訴人與儁永公司間有總代理關係存在,橫濱公司乃與被上訴人及儁永公司協商,應允被上訴人得自行接受上訴人為供應友達公司之訂單,並非約定上訴人取得獨家銷售之權利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M-LO」及「FC-20C」兩款清潔劑定有獨家銷售之約定,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間曾有該兩款清潔劑獨家銷售約定之書面資料,僅據上訴人之總經理萬蒼霖於本院證稱:「(問:於中正機場過境旅館餐廳協商的時間?)89年的上半年。」、「(問:有無證據證明?)只是口頭上說,日本人重視誠信。」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M-LO」及「FC -20C」兩款清潔劑定有獨家銷售之約定。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具狀陳明:「兩造乃於90年2月間邀訴外人橫濱公司及儁永公司等四公司共同協商,會中由兩造及訴外人儁永公司就「M-LO」清潔劑部分達成協議,即爾後凡屬聯友公司(即友達公司)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M-LO」清潔劑之交易,由被上訴人將該筆交易所得利潤之百分之四十給予訴外人儁永公司;另百分之四十給付上訴人,支付方式為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儁永公司,再由訴外人儁永公司付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4、250頁)。依上開判例,應可認定兩造間就「M-LO」清潔劑約定一定比例之買賣佣金。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獨家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M-LO」及「FC -20C」兩款清潔劑,自難採信。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就「M-LO」清潔劑部份,若係友達公司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則上訴人將獲得該筆交易所得利潤之40%。是上訴人就「M-LO」清潔劑之銷售,對於被上訴人自有債權存在,以下茲就上訴人對於被上人可得請求之債權,析述之。
㈡上訴人主張就「M-LO」清潔劑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利潤金額自89年5月至89年11月止為1,513,440元;自91年1月至91年11月止為1,912,160元;自91年11月至93年11月止為3,157,974元;共計為6,583,574元。惟:
⒈自89年5月至89年11月止為1,513,4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給付90年4月起至91年1月之應付利潤與上訴人,惟對於89年5月至89年11月之4成利潤仍未給付(即附件二,項次第1至8筆),計有應付利潤1,513,440 元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M-LO」及「FC-20C」兩款清潔劑定有獨家銷售之約定一事,因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以證實上訴人有獨家銷售之代理權,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係於90年2月達成協議,且據證人黃上苑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參與兩造之人員就銷售給友達清潔劑利潤之分配?)有。友達當時名稱還叫做聯友光電。時間是2001年2月份在儁永公司的會議室談的。‧‧‧當時並沒有做出結論,只協商說要將利潤四、四、二分配,依序為儁永、世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高木說要將比例結論報告給社長,由社長決定施行,後來社長回覆說,以後賣給聯友的利潤就以四、四、二的比例來分。當時有指名為橫濱油脂的M-LO清潔劑,就這一種而已。」等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萬蒼霖亦於本院證稱:「對於黃上苑所言沒有意見,但就我所記得的其中沒有特別指明為何種清潔劑。終止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拿到訂單,而不是被上訴人沒有再代理橫濱油脂。」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因此,就「M-LO」清潔劑銷售利潤部分,自90年2月起雙方約定以儁永公司40%、上訴人40%、被上訴人20%之比例分配,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89年5月至89年11月份之4成利潤仍未為給付乙節,係於90年2月兩造於儁永公司會議室內達成合意前所發生,且上訴人並未就89年5月至89年11月份已達成就「M-LO」清潔劑銷售利潤分配一事,提出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5月至89年11月止1,513,440元,自無由准許。
⒉自91年1月至91年11月止為1,912,16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自91年1月起,被上訴人復未依約履行,迄91年11月止,共積欠上訴人應付利潤1,912,160元(即附件二項次第9至20筆)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僅稱:「此乃上訴人積欠大筆貨款,且拒不支付,故被上訴人始暫未支付伊應得利潤之緣由」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至91年11月止尚未給付伊關於「M-LO」清潔劑之銷售利潤為1,912,160元,應予准許。
⒊自91年11月至93年11月止為3,157,97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儁永公司自91年11月後違反獨家銷售協議,逕向友達公司報價,致上訴人於91年11月後即未接獲訂單,然被上訴人既仍供應「M-LO」清潔劑予友達公司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依據90年2月間之協議即應享有4成利潤;以被上訴人89、90、91年度售予友達公司所得利潤之平均值計算,其年平均所得利潤計3,947,467元,上訴人以此金額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至93年11月應付予上訴人之利潤計3,157,974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予伊獨家銷售「M-LO」清潔劑之權利,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於90年2月間,協議同意將「M-LO」清潔劑銷售利潤為如何之分配,已如前述。而91年11月後,上訴人並未以其名義就「M-LO」清潔劑為銷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獨家銷售約定,致伊受有3,157,974元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關於「FC-20C」清潔劑部分,主張依據89年上半年間之獨家銷售協議,「FC-20C」清潔劑係由友達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進貨售予友達公司以賺取差價,詎料92年1月起被上訴人竟違反獨家銷售協議,逕自銷售「FC- 20C」清潔劑予儁永公司,導致上訴人喪失預期所應得之利益,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利潤金額共計為10,961,754元云云。惟兩造間就「M-LO」及「FC-20C」兩款清潔劑並無獨家銷售之約定,已如前述。且據上訴人黃上苑證稱,其於90年2月間於儁永公司會議室所討論之清潔劑已指名為橫濱油脂的M-LO清潔劑一種而已;證人萬蒼霖亦證稱會中就伊記憶所及,沒有特別指明為何種清潔劑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尚難遽認兩造及儁永公司、友達公司間就「FC-20C」清潔劑部分,有合意比照「M-LO」清潔劑銷售利潤之分配方式予以分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關於「FC-20C」清潔劑部分之利潤金額共計為10,961,754元一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1,912,160元債權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將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8,755,200元抵銷,自屬有據。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6,843,040元(計算式:8,755,200-1,912,160=6,843,04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43,040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為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以其與橫濱公司訂有代理店契約,足證上訴人有對友達公司獨占性銷售協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橫濱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代理關係之相關書證云云。查橫濱公司是否遵守其與上訴人之代理店契約,乃橫濱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糾葛,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橫濱公司已終止代理關係無涉,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