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祺煥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送東元醫院急救,當時已有頸部完全無法轉動之現象,同日本欲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因中途病危改送怡仁綜合醫院。入院後醫師指係頭部撞傷及鎖骨骨折,致頸部無法轉動,但並未為上訴人照頸部X光。經兩個月治療,頸部未見好轉,乃轉送中壢葉神經科診所,始知係頸椎滑脫症。
㈡上訴人頸部原本完全活動自如,車禍發生後,立即發生頸部完全無法轉動之現象,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前在各醫院均無此病症之就醫紀錄,於車禍後始生此病症,自不能單憑鑑定意見,即認定該病症與車禍無關。又縱如鑑定意見所言,該病症為慢慢形成,但若非車禍,亦不立即發生,足見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本已承認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頸椎滑脫,進而要求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惟經數家醫院評估,認為手術風險極大,故上訴人並未接受手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許鳳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直至車禍發生後七、八個月,始開始坐輪椅出庭,之前,均能行走自如,故上訴人之前開病症與車禍實無直接關係。
㈡怡仁醫院對於上訴人長達二個月治療中,並未對上訴人之頸椎部作治療及X光照射,若非係該醫院誤判病情,即係當時上訴人之頸部並無其現在所稱之病症。
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治療,並非承認上訴人之頸椎滑脫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復:㈠上訴人之頸椎滑脫是否確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㈡若其頸椎滑脫存在於車禍發生之前,依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足以使其神經症狀發生或加重?等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LU─七0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五線即西濱公路內側車道,由新竹往新豐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五線省道七0公里又九00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應即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審共同原告黃瑞鸞駕駛JV—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子珍、薛玉英,自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違規左轉,被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撞及JV─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處,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及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並造成肢體癱瘓,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看護費用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慰藉金二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之二百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又原審另就其餘共同原告薛玉英、黃瑞鸞、黃子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雙方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所受頸椎滑脫之病症,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右揭時間,駕駛LU─七0四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右揭地點,疏未注意依時速七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行駛,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對向上訴人所搭乘由原審共同原告黃瑞鸞所駕駛、亦疏未注意遵守「左右轉車輛行駛側車道」之標誌及「直線箭頭」之標線、貿然於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之JV─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一二一至一二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五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並造成肢體癱瘓,已為重度殘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許鳳嬌於本院到場證述:伊於怡仁醫院看護上訴人時,上訴人表示頸部僵硬無法活動云云(見本院卷四一頁)。但經原審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葉神經科診所、怡仁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乙○○女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車禍後送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治療,結果發現頭部外傷及右鎖骨骨折,八月二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並無四肢麻痛無力之抱怨或病歷記載。後於同年九月七日(依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之怡仁綜合醫院之就醫記錄記載,應為九月九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主訴胸痛及右肩痛,再至怡仁醫院治療,也無頸椎症狀之記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七日共四次到葉神經科診所就醫,主訴四肢麻木疼痛及步態不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赴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十二月二十二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到長庚神經外科門診看診,診斷為第三、四及第四、五頸椎移位,並建議作頸椎融合手術。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症狀為四肢麻木無力,行走需人扶持,診斷為頸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狹窄及脊髓壓迫。‧‧‧(三)回顧薛女士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車禍受傷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怡仁醫院之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中,並無任何頸椎症狀之主訴及病歷記載,也無頸椎X光之檢查;因而若說其症狀是車禍時所造成,實在有些牽強。主要理由有二:⑴依臨床經驗,如果頸椎因外力造成突然滑脫,則多半立即造成嚴重的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現象,鮮有二、三個月才出現症狀。⑵頸椎滑脫有時是退化性關節變化,由於係慢慢形成,通常沒有症狀或症狀不明顯,爾後因故症狀才逐漸加動而明顯。(四)薛女士之頸椎症狀與頸部脊髓受壓迫有關,合理的推論是,薛女士頸部滑脫應在車禍前早已存在,但未造成任何症狀,車禍並未傷及頸部,因而沒有引發任何神經症狀。爾後可能因頸部用力、不當受力等因素引發症狀並逐漸加重。‧‧‧」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六九四四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三五至二三七頁)。本院為求進一步明瞭本件車禍是否為加重上訴人頸椎滑脫症狀之原因,乃再行囑託臺大醫院補充鑑定,據覆:「‧‧‧依學理推測,薛女士之頸椎滑脫應存在於車禍發生之前,但沒有神經症狀或症狀不明顯,致使薛女士從未認知此滑脫現象之存在,而車禍也應未傷及頸部,否則當時應會出現頸部不適,甚至四肢癱瘓之症狀,而不是車禍三個月後才逐漸出現問題。」等情明確,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三七六六號函足稽。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頸椎脫位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致等語,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逐項分述如左:
㈠關於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陸續至東元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忠華中醫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博正醫院、葉神經科診所及宏安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明細表─見原審卷二0六頁),其中自費部分為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全民健保給付為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此業經原審向上開醫療院所函查屬實(見原審卷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一、一七五、
一五三、一七八、一五六、二0四、一五0頁)。上訴人就其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優先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規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故就上訴人已獲全民健保醫療給付部分,即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用:上訴人因遭致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怡仁綜合醫院住院共九日(見原審卷一七二頁),上開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上訴人請求按每日八百八十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七千九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880元×9日=7,920元),核屬正當(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造成四肢麻痺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夫林祺煥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請求賠償自其受傷時起至平均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之支出計六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七元部分,因上訴人之頸椎脫位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怡仁綜合醫院住院共九日;另自同年九月九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主訴胸痛及右肩痛,再至怡仁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見原審卷
二三五、一七二頁),上開治療期間共二十九日,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茲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受僱於原審共同原告薛玉英,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第一公有市場內之早餐攤位作幫工,每月薪資二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四二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治療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元÷30×29 =1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四肢麻痺,無法工作,全係因其頸椎脫位所致,而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其四十八歲起至五十五歲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右鎖骨骨折,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早餐店工作,月薪二萬元,名下有桃園縣中壢市不動產一幢及汽車一輛(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及本院卷六一至六四、七六頁);暨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月薪約四萬元,名下有新竹市不動產一幢及汽車一輛(見本院卷六五至六八、七六頁)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以十八萬元為適當。依上計算,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4,672+7,920+19,333+180,000=221,925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上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該駕駛人為搭乘者之使用人,故若因搭乘該車遭他人駕駛車輛撞傷,而其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者,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搭乘由原審共同原告黃瑞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黃瑞鸞疏未注意遵守「左右轉車輛行駛側車道」之標誌及「直線箭頭」之標線,貿然於內側車道逕行左轉,致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黃瑞鸞之過失。爰審酌黃瑞鸞雖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左轉,惟該路段並非不得左轉之路段,且其車輛之左轉彎已將近完成(見原審卷八一頁背面),其過失情節較輕;而被上訴人既未依限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較重,因認黃瑞鸞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221,925元×2/3=147,9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既為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於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再給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再給付之金額僅為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