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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聲請人
陳坤榮(元威機電工程行)
相對人
紹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月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93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93年11月16日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加計再途期間8日,其遲延於93年12月2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抗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且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規定,僅限於有上開四款情形,始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並無前開四款情形之一,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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