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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再審被告
碁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履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冷凍庫之管路設施係有一主機總管立於管道間,提供氨氣至各樓層之冷凍庫;各樓層冷凍庫均有一主幹管連接總管,且此主幹管上皆設有關斷閥;各樓層冷凍庫之主幹管與冷凍庫內各分流管連接,將氨氣輸入分流管,而分流管上亦設有自動關斷閥,分流管再與冷凍盤管連接,氨氣輸入冷凍盤管,發揮冷凍功效。各樓層主幹管上之關斷閥為手動關斷閥,一經關閉即切斷總管與主幹管之氨氣輸送功能。冷凍庫內分流管上之自動關斷閥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斷電後即自動關閉氨氣輸送功能,而二樓冷凍庫內主幹管上之手動關斷閥,經證人顏志強於地震發生後到現場立即動手關閉,總管與主幹管內之氨氣輸送功能即以停止,且冷凍庫內分流管上之自動關斷閥亦因斷電而自動關閉氨氣輸送功能,並不發生如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及證人顏志強等其他搶救人員無法立刻關閉氨氣之全部關斷閥,致本件損害」之情事。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冷凍庫各層樓幹管、分流管與冷凍盤管示意圖,以及關斷閥之詳細示意圖等重要證據,致影響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證人顏志強於地震後關閉二樓冷凍庫內主幹管上之手動關斷閥後,乃陸續進出冷凍庫內,將分區手動關斷閥陸續加以關閉,其目的並非阻止氨氣外洩,而係基於安全檢查考量,因此是否關閉分區手動關斷閥與本件貨物是否受污染無關。證人顏志強在另案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事件於92年9月2日勘驗時證稱:在停電時,電磁閥都因停電而關上,但為了確保工作人員安全,再把各分區手動閥全部關閉;又證人楊朝金亦證稱:只要停電時,每個電磁閥都會自動關閉,其實本件是二樓主幹管與分流管破裂,與關不關分區關斷閥,無必要亦無實益。故是否關閉分區手動關斷閥與本件貨物是否受污染無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顏志強及楊朝金之證詞之重要證據,而以顏志強於事後36小時內為安全檢查而關閉分區手動關斷閥,誤認為係阻斷氨氣外洩功能之關閥,致影響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確定判決卷宗。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冷凍庫之管路設施係有一主機總管立於管道間,提供氨氣至各樓層之冷凍庫,各樓層冷凍庫均有一主幹管連接總管,且此主幹管上皆設有關斷閥,各樓層冷凍庫之主幹管與冷凍庫內各分流管連接,將氨氣輸入分流管,而分流管上亦設有自動關斷閥,分流管再與冷凍盤管連接,氨氣輸入冷凍盤管,發揮冷凍功效;各樓層主幹管上之關斷閥為手動關斷閥,一經關閉即切斷總管與主幹管之氨氣輸送功能,冷凍庫內分流管上之自動關斷閥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斷電後即自動關閉氨氣輸送功能,而二樓冷凍庫內主幹管上之手動關斷閥,經證人顏志強於地震發生後到現場立即動手關閉,總管與主幹管內之氨氣輸送功能即以停止,且冷凍庫內分流管上之自動關斷閥亦因斷電而自動關閉氨氣輸送功能,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證人顏志強等其他搶救人員無法立刻關閉氨氣之全部關斷閥,致本件損害,顯然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在前審所提出冷凍庫各層樓幹管、分流管與冷凍盤管示意圖,以及關斷閥之詳細示意圖等重要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七、(五)、③」中論述:依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及證人顏志強之證言,足證再審原告所有之冷凍庫確有部分關斷閥係設置於冷凍庫之內部,且因冷凍庫內部之氨氣濃度太高,致證人顏志強於九二一地震於凌晨1時47分許發生後之近36小時即9月22日下午2時許,始進入冷凍庫內關閉所有之關斷閥,致其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因不可抗力之地震因素致氨氣外洩;且因冷凍庫之手動關斷閥設置於冷凍庫內,致再審原告及證人顏志強須於地震發生後近36小時後,待氨氣濃度降至一定程度,始能進入冷凍庫關閉關斷閥,搶救人員無法於地震發生後第一時間即8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立刻關閉氨氣管之全部關斷閥,以致氨氣濃度太高,人員無法進入關閉手動關斷閥,亦無法搶救冷凍庫內之肉品,再審原告將手動關斷閥設置於冷凍庫內,而未設置於冷凍庫外或氨氣外洩後得進入關閉之位置,致人員無法進入操作以阻止液氨毒氣持續外洩,該設計即有瑕疵,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確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再審被告之肉品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22至25頁)。又原確定判決亦在「理由七、(七)」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是否關掉關斷閥與氨氣之外洩無關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28、29頁),顯無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重要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證人之證言在內,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顏志強、楊朝金在本院另案9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事件之證言,應不屬上開規定之證物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顏志強、楊朝金所為證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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