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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聲請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所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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