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即 再審 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再審原告即 再審 被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豪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聲明: (1)、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萬象管委會應給付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新台幣(以下同)357589元本息暨命萬象管委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南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南華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南華公司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1)、南華公司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與萬象管委會住戶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所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伊所有」等節,亦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南華公司不得據已無效之約定對萬象管委會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各規定未予審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2)、萬象管委會將萬象大樓之屋頂平台出租與中華電信公司搭建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使用,而獲取租金報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南華公司竟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毫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詳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3)、萬象管委會於前審主張南華公司與住戶間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伊所有」,性質上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未予審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4)、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所明定,依該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乃為住戶所共有,萬象管委會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有權將屋頂平台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未予審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5)、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南華公司與萬象管委會原始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大廈屋頂使用權歸屬南華公司,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之解釋意旨,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本院前審固依登記謄本認定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何人係原始住戶及何人非原始住戶,但其中認定如萬象管委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狀第八頁至十三頁所示之「原始住戶」或「第一手購置者」,渠等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均在南華公司與原始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其中所稱「第一手購置者」,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原確定判決未令南華公司負舉證責任,竟在毫無具體證據下,遽認該等住戶為原始住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萬象管委會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依系爭耬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謄本 (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五號建號)之記載有「第十一層面積 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632.38平方公尺」,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再證八),而系爭屋頂平台乃在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見該屋頂平台已登記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管委會自得將該屋頂平台出租以充裕公共費用,本院前審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未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乙、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南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聲明: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六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裁判均廢棄。 (2)、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再審及原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再審之訴。 (2)、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萬象管委會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認定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共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收取之八十萬元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而定。其目的在保護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之受讓人而設。 (二)、萬象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租賃契約,雖由羅欽仁出名代表萬象管委會而為,然該羅欽仁及副主任委員李源鴻、委員甚至各住戶,均知悉系爭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南華公司所有,此由如下事證可資證明: (1)、萬象管委會主任委員鄭尚宜、副主任委員李源鴻、監察人林美梅於就空地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南華公司返還,該空地部分遭駁回確定。 (2)、萬象管委會又推出譚一川、陳含羨就空地部分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一、二、三審判決駁回確定。 (3)、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証三)載明:「...本件被告林美梅經傳未到,然訊据被告鄭尚宜及李源鴻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渠二人與林美梅即為萬象管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及監委,因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南華公司對該大廈有竊佔大廈屋頂突出物、一樓停車場及竊用水電之情形,故由委員會決議對南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經由律師建議,由部分住戶嘗試先行提起訴訟,...並提出八十二年間萬象管委會第六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且核與曾任該管委會八十一年間迄今之大廈各樓層住戶代表游國男、譚一川、陳萬枝、林又銘、曾聰華、周松柏均結證稱:該大廈每年均以投票方式改選住戶代表,除一樓係商場,另屬商場管理委員會,而二、三、四樓住戶少,故其選出二名代表外,餘各樓層各選出二名住戶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計有委員十六名,該委員會於八十二年間確因南華公司之不合理舉措而決議提出民事訴訟,...」等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據此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六三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証四)。 (4)、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續字第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証五)載明:「萬象大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經管委會決議,以李源鴻、鄭尚宜、林美梅代表全體住戶,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訟費用由管理費支付,嗣因僅部分獲得勝訴,乃經訴訟代理人建議分以其他住戶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萬象管委會訴訟代理人江雅萍律師到庭述證在卷,...因此方有以被告譚一川、陳含羨之名義,於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南華公司提出返還停車位之民事訴訟,...經傳喚萬象大廈住戶委員會之成員游國男、林又銘、周松柏、李金入、羅欽仁及雅筑公司之秘書虞守庚到庭證述...」等語,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証六)該第六頁記載:委員林又銘證稱:「因為律師建議要以第二次購買的人當訴訟主體才會勝訴,...」。同第六頁委員周松柏證稱:「管委員會確實有決議。」。第七頁當時委員現任主任委員羅欽仁結證:「確實參加管委會會議決議要用管理費支付譚一川等人對南華公司的訴訟費用。」同第七頁虞守庚結證:「大家開會討論,有此決議。」「江雅萍律師出席並建議以其他住戶名義提起訴訟。」等語。 (5)、系爭屋頂經萬象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第十三屆第四次會議,由各住戶所推選出之出席委員羅欽仁、吳子欽、范元夏、虞守庚、林又欽、莊培基、李源鴻、潭一川、潘粉華、曾聰華、凱悅等決議,出租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此有會議記錄可考(証七),足見系爭屋頂不法出租中華電信,各住戶自難謂不知。 (6)、萬象管委會,不論住戶、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據此洵堪認定。且萬象大廈有關空地及屋頂使用收費之歸屬,係約定在原始買賣契約,第二手買賣時,必將現場觀察,上至屋頂平台,下至空地,應為買受戶注意之範圍,當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形,此為受讓戶潭一川、陳含羨起訴,經一、二、三審判決敗訴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以繼受戶之人數辨別是否明知分管契約內容之標準,即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統計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共計為二四八五六‧八二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三三四五號面積,証八),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始住戶部分為一0一五七‧六二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一二五六七‧0九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二七二四‧七一平方公尺,兩者統計相差二一三二‧一一平方公尺,核有此差距,係因未將地下樓面積一七六三‧五三平方公尺計入始然。再萬象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建號三四四一號,未在大安區○○段○○段一一七地號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內載明,有該謄本可稽(証九),益証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瑕疵。 (四)、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屋頂平台外觀上,並無足令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約定存在,據此認定中華電信應係本於善意與萬象管委會訂約。惟查中華電信並非不得向其查閱系爭屋頂使用權、管理權等相關書狀,以明管理權誰屬。況中華電信基地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口答應應支付系爭租金,即九十一年八月至現在租金由南華公司收取,有南華公司經理李美芳報告一紙為證,南華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即提出該報告佐証,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節即主張無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云云,於證據法則亦有未合。 (五)、按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謂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應以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各區分所有部分面積總和為比較之標準,方符實際。則以此為標準,對照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各區分所有部分總面積,計算得:兩造中不爭執部分屬原始住戶之各區分所有部分總面積合計為七千二百六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屬非原始住戶部分者合計為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至兩造有爭執部分,屬原始住戶部分和為二千八百九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屬非原始住戶部分和為一仟一百七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合計後,屬原始住戶部分共為一萬零一百五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屬非原始住戶部分共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則萬象管委會持有該應歸原始住戶所有之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對南華公司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據南華公司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証一),系爭大廈共有住戶七0九戶,其中兩造原未爭執部分,原始住戶三百五十九戶,面積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則有三百五十戶,面積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其面積分別占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七點二一二及百分之五十二點七八八,原始住戶面積逾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百分之四十四點七有百分之二點五一二。至兩造有爭執部分,原始住戶合計三千零七十三點0四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則有一千四百六十八點00四四三平方公尺。則原確定判決之統計究如何算出,實有疑問,且此等事証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依前揭法律,自有提出再審之理由。 (六)、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四00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等偵查卷宗,南華公司於確定判決前均未曾閱到卷宗而知悉其內容,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閱到全卷後始知萬象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始住戶之李源鴻(時當主任委員)出名出租訴外人和信公司而收領租金二十四萬元,該行為係經全體住戶選出代表組成十六人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出租,依此,萬象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以及各住戶均明知且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將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萬象公司之情形,由下列事証,亦足以佐證:(1)李源鴻在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四00號侵占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提出萬象大廈全體住戶聲援抗議南華聯署簽名書(証一)(見該卷二五、二六頁)暨全體委員抗議聯署簽名(証二),人數即達數百人,係屬全體住戶,對南華公司與萬象大廈就空地、屋頂使用收益權歸屬問題提出訴訟,當然明知爭議之內容。(2)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萬象管委會議,決議聘請律師代為訴訟(証三)。(3)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半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分別開管委會議,報告與南華公司就空地及屋頂訴訟事(証四、五)(4)何邦超律師六萬元收據(証六)裁判費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收據(証七),由上可知,各住戶及委員均明知與南華公司訟爭內容,即有關空地及屋頂使用收益權歸屬問題。(5)、侵占案被告李源鴻、鄭尚宜侵占案件,分別由何邦超律師、住戶郭憲昭、潭一川、游國男、林又銘、許美、陳立平、陳庚有、陳雪蓮、陳萬枝、彭彥傑、曾聰華、劉茂宣、羅欽仁、周松和等到庭結証証明李源鴻等起訴獲得全體住戶之授權(詳見偵查卷宗),由此可証明各住戶均知分管契約之內容。(6)李源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偵查庭陳述:「..後來請江雅萍律師列席委員會向委員說明,經過大家決議由潭一川二人具名提起訴訟..」(証八)。 二被告提出委員名單十六名,連同列席江雅萍律師(証九)說明會。(7)江雅萍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偵查中結証:「..所以我建議他們要另以提起訴訟,要以與林美梅相同情況之住戶名義來提起,所以他們找出來陳、潭二人…」等語(証十),可証江律師已對住戶及管委會分析屋頂、空地依分管契約之使用收益權歸屬南華公司情事,始由繼受戶潭一川、陳含羨出名訴訟但仍敗訴一、二、三審確定(已提出證據)。(8)住戶周松柏、游國男、彭彥傑、林又銘、郭憲昭、許美、羅欽仁、陳萬枝、鄭雅筑、虞守廋分別於偵查中結証管委會決議以繼受戶潭一川為名義起訴,始能勝訴,均屬明知分管契約約定屋頂使用收益歸屬南華公司。(9)李源鴻分別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証十一)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証十二)不詳日(証十三)管委會會議記錄以証明開會情形,足証任何法律行為及訴訟行動,均經萬象管委會通知,並公告示知,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甚至住戶均屬明知屋頂之使用收益權,依分管契約屬南華公司。(10)、由上事証可知萬象管委會暨住戶均屬明知,至少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竟予違背擅自出租與和信公司,即屬不當得利,上述事証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再審。 丙、中華電信方面: 一、聲明:駁回南華公司再審之訴。 二、陳述;引用本件前審所為之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萬象管委會經通知不到場,其訴訟代理人呂金貴律師雖具狀表示伊出國前往美國,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返台,請求改定庭期,惟查訴訟代理人係因私事前往美國,且本院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將言詞辯論日期通知訴訟代理人,其容有充裕時間準備返台執行業務,或委之他人代理訴訟行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難謂有正當之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南華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萬象管委會部分: (一)、萬象管委會主張南華公司於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與萬象大樓住戶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萬象大廈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南華公司所有」等節,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所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伊所有」等節,亦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南華公司不得據已無效之約定對萬象管委會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各規定未予審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等語。查萬象管委會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為主張,本院前審即無從加以審究,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問題。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是以認定萬象管委會代表大廈區分所有人向中華電信收取之八十萬元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而定。易言之,與南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之原始住戶,應受系爭分管約定之拘束,則萬象管委會代表該原始住戶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南華公司請求返還,應屬正當,至於非原始住戶之區分所有人,除非南華公司舉證證明其知情外,渠等並非當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則萬象管委會代表該住戶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本院前審根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原始住戶部分占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分之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二,非原始住戶部分占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分之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九,並依此比例分配八十萬元租金,應歸非原始住戶所有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應歸原始住戶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萬象管委會原始住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對於南華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萬象管委會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非可採信。 (三)、萬象管委會主張南華公司與住戶間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伊所有」,性質上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未予審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已設有排除條款,而本件系爭建物訂立於六十六年至七十年間,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當無第七條之適用,萬象管委會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有理由。 (四)、萬象管委會復主張本院前審依登記謄本認定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何人係原始住戶及何人非原始住戶,但其中認定如萬象管委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狀第八頁至十三頁所示之「原始住戶」或「第一手購置者」,渠等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均在南華公司與原始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其中所稱「第一手購置者」,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原確定判決未令南華公司負舉證責任,竟在毫無具體證據下,遽認該等住戶為原始住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萬象大樓之住戶,何人屬原始住戶,何人非原始住戶,又非原始住戶人,何人於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此屬本院前審職權之行使,不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萬象管委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將事實之認定,與法規之適用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五)、萬象管委會復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依系爭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謄本 (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五號建號)之記載有「第十一層面積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632.38平方公尺」,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再證八),而系爭屋頂平台乃在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見該屋頂平台已登記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管委會自得將該屋頂平台出租以充裕公共費用,本院前審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未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行,已明載「系爭屋頂平台雖未登記在萬象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五號範圍 (見原審一七八號卷被證一建物登記謄本),仍屬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加以斟酌,並無萬象管委會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六)、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萬象管委會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南華公司部分: (一)、南華公司主張:萬象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租賃契約,雖由羅欽仁出名代表萬象管委會而為,然該羅欽仁及副主任委員李源鴻、委員甚至各住戶,均知悉系爭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南華公司所有,此由如上列事實欄南華公司之陳述二:(1)( 2)( 3)( 4)( 5)( 6)所列事證可資證明,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以繼受戶之人數辨別是否明知分管契約內容之標準,原確定即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因此,萬象管委會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八十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即應否受系爭分管約定拘束而定,並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是否知悉或得知悉為認定標準,因此,南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萬象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何時知悉或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然不能證明非原始住戶「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故上開事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不符。 (二)、南華公司主張經伊統計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共計為二四八五六‧八二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三三四五號面積,証八),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始住戶部分為一0一五七‧六二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一二五六七‧0九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二七二四‧七一平方公尺,兩者統計相差二一三二‧一一平方公尺,核有此差距,係因未將地下樓面積一七六三‧五三平方公尺計入始然。再萬象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建號三四四一號,未在大安區○○段一小段一一七地號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內載明,有該謄本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瑕疵等語。然查:前審根據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各區分所有部分面積總和為比較之標準,對照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各區分所有部分,計算出兩造不爭執部分之面積,並就兩造爭執部分,依登記謄本之記載加以判斷,而得出原始住戶部分為一0一五七‧六二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一二五六七‧0九平方公尺之結論,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之論述即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所提出之登記謄本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南華公司復主張中華電信基地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口答應支付系爭租金,即九十一年八月至現在租金由南華公司收取,有南華公司經理李美芳報告一紙為證,南華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即提出該報告佐証,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節即主張無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云云,惟查南華公司所提出之李美芳報告即使加以審究,亦不能證明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間向萬象管委會承租系爭屋頂平台時為惡意之承租人,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萬象管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上開證物非屬重要證物,即使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南華公司復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閱得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四00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等偵查卷宗後,始知萬象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始住戶之李源鴻(時當主任委員)出名出租訴外人和信公司而收領租金二十四萬元,該行為係經全體住戶選出代表組成十六人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出租,依此,萬象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以及各住戶均明知且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將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萬象公司之情形,並由前述十項事証可知萬象管委會暨住戶均屬明知,至少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竟予違背擅自出租與和信公司,即屬不當得利,上述事証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再審云云。惟如前述,萬象管委會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非原始住戶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即應否受系爭分管約定拘束而定,並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是否知悉或得知悉為認定標準,因此,南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只能證明萬象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或住戶,於前開訴訟進行期間已知悉或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並不能證明非原始住戶「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故上開事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南華公司主張本件前審有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劉美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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