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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恆
訴訟代理人
王雨三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茲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未於書狀內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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