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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謝欣怡律師 再審被告  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25頁以 下),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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