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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九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文章黃莉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訴人
名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係上訴人名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僱用之員工,名威公司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任意藉詞終止與伊等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顯屬無據。名威公司解雇既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其既表示解雇,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仍應按月給付伊等薪資。另丙○○、丁○○○均已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名威公司申請自請退休,依法得請求退休金。又上訴人甲○○(下稱甲○○)係名威公司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基法,加損害於伊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名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丁○○○薪資及退休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乙○○薪資五十一萬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及各加計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丁○○○、乙○○依序一百一十四萬元、八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四千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伊公司之作業員,依法有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任意曠職、早退,並在工廠內賭博,以致於工作時漫不經心、精神分散、注意力不集中,導致所製成之產品有重大瑕疵,增加損耗成本,亦影響伊公司商譽,經廠長一再警告,仍不聽從,爰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故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薪資。又丙○○、丁○○○於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對伊公司自不生效力,伊公司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伊公司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即無侵害伊等權利,則甲○○亦無庸與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均係名威公司僱用之員工,名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有卷附薪資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名威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七六至七七頁、八二至九○頁、一○一至一○三頁),並為甲○○(即名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七○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名威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同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均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多次於工作之工廠內玩四色牌賭博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廠廠長)鄭福長分別於名威公司、甲○○被訴違反勞基法刑事案件(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刑事案件,以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及本院前審分別證稱:「(檢察官問:公司裡時常賭博?)他們都天天賭,我有警告他們(指被上訴人),但他們還是天天賭,都玩四色牌,都是十多元,他們幾乎每天玩,在廠內木工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你們公司作業員,何時開始任職?)他們三個人是我們公司的作業員,做了很久,但是何時開始任職我不記得了。(法官問:被上訴人三個人任職情形如何?)他們三個人遲到早退,還在工廠賭博,工作也不專心,所生產的產品也有瑕疵,我屢勸他們不聽,我不知如何處理,只好陳報董事長。(法官問:被上訴人何時開始賭博?)約四、五年前開始賭博,我陳報董事長後,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是口頭還是書面報告?)我是口頭向董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三至六四頁),核與證人賴日出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其他人有無賭博?)沒有在上班時間賭博,只有在休息時間時才有,大部在十二時至一時休息時間。...」等情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六四號卷〈下稱偵續卷〉二八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確實於工廠內玩四色牌乙事(見本院前審卷六四頁、偵續卷一四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工廠內有玩四色牌賭博之情形至明。

(三)次查,名威公司訂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廠規(即工作規則),而該廠規雖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依該廠規規定:「a上工時間: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b加班時間:每日下午五時至八時,採彈性加班方式。c工作守則: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不得喝酒、賭博、私自外出。下班時應將工具整齊放置,上班時應保持整潔、安靜。d其他依據政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五○頁)以觀,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廠規(即工作規則)即屬有效,則勞工自應受該廠規規範之拘束。又,該廠規c規範工作守則規範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不得喝酒、賭博、私自外出等情形,此廠規所指之「不得賭博」,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雇主為謀工作場所內之秩序維護,無不禁止於工廠內賭博,則名威公司既於廠規內特別明訂,「不得賭博」,當是指員工無論為上、下班、加班、或休息時間內,均禁止於工廠內賭博之意。足認被上訴人於工廠內玩四色牌並為賭博之行為,顯已違反名威公司之廠規「c工作守則」已明。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是於中午休息時間始在工廠內玩四色牌,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然查,員工於上班期間內,本即不得於廠內從事娛樂或從事賭博等行為,若謂名威公司於系爭廠規內「禁止賭博」,僅是禁止工廠內員工於上班時間內賭博,此豈非畫蛇添足?則名威公司何需向員工公告該廠規,明訂員工應遵守之工廠紀律之理?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既於工廠內,玩四色牌且為賭博之行為,既經證人鄭福長、賴日出分別證述屬實,其等顯已違反名威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是於中午休息時間始在工廠內玩四色牌,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云云,即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名威公司、甲○○違反勞基法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則名威公司顯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板勞調字第三號卷〈下稱板勞調卷〉八至一○頁)。惟查,名威公司、甲○○另案刑事案件因上訴逾期而遭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二頁),且該刑事案件原一審判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曠職,而名威公司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論及於工廠內午休時間內賭博,雇主可否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見板勞調卷九頁正反面之理由一、所示),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名威公司、甲○○違反勞基法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則名威公司顯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縱伊等違反工作規則,然上訴人已逾知悉三十日之終止期間云云。但查,名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陳,於八十七年二月即發現被上訴人在中午、上、下班時間內,均有賭博乙事(見偵續卷二八頁反面),惟甲○○口頭告誡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天天在工廠內玩四色牌之賭博行為等情,業經證人鄭福長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六至二七頁),而名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參照偵查卷三五至三六頁及四○頁之被上訴人打卡記錄所載,同年五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均公休,故應指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仍發現被上訴人於工廠內仍有玩四色牌賭博之行為,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告知被上訴人無庸再上班,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領薪水時,正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勞工申訴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卷附另案刑事案件可參(見偵查卷三至四頁),並經甲○○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頁),足見名威公司於知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賭博行為之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是被上訴人再主張:縱伊等違反工作規則,然上訴人已逾知悉三十日之終止期間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工廠內賭博,且經廠長及雇主屢勸不聽,而繼續在廠內賭博,顯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名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五、從而,名威公司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何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名威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丙○○、丁○○○、乙○○依序一百一十四萬元、八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四千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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