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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9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騰耀李媛媛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9號

上訴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上訴人
乙○○(即洪獻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即洪獻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壬○○(即洪獻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
庚○○○(即陳光彥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光彥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陳光彥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陳光彥之承受訴訟人)

      丙 ○(即陳光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已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壬○○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計算利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庚○○○、丁○○、辛○○、戊○○、丙○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壬○○、庚○○○、丁○○、辛○○、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乙○○、甲○○、壬○○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乙○○、甲○○、壬○○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庚○○○、丁○○、辛○○、戊○○、丙○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庚○○○、丁○○、辛○○、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洪獻章【民國(下同)89年11月14日改名為洪瑞陽】於原審判決後,於90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82至84頁),其繼承人為乙○○、甲○○、壬○○(下稱乙○○等3人),乙○○等3人於91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陳光彥於原審判決後,於9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丁○○、辛○○、戊○○、丙○(下稱庚○○○等5人),庚○○○等5人並未為承受之聲明,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裁定准由庚○○○等5人為陳光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庚○○○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87年2月21日、86年8月8日,嗣至本院審理時,於89年4月18日表明利息起算日分別為87年3月23日、86年9月7日(見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有所減縮,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起訴主張:上訴人屬造紙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洪獻章、陳光彥分別係上訴人所屬工廠之員工,依序自61年10月26日、61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已於87年2月20日、86年8月7日退休,詎上訴人於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為工資,未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即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列入,致短付洪獻章新臺幣(下同)575,517元、陳光彥726,729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洪獻章自87年2月21日起、陳光彥自8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洪獻章、陳光彥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乙○○等3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上訴後,已分別將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87年3月23日、86年9月7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年節獎金原係公司於年終結算盈虧後,將當年度盈餘比例分配予員工,嗣於56年間,應員工要求,比照公務人員於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薪津之成例 ,於每年4月、7月、10月、12月各發放1次,而將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76年8月間,公司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次年即因員工請求,將每月效率獎金固定,並改為年節獎金制度,從此一沿革,足證年節獎金係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員工之恩惠轉變而來,並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另因工廠須24小時不停運轉,故對值大小夜班之勞工,特別基於恩惠而加發中夜班點心費,亦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別。又加班費並非經常性給付,非為工資,工作競賽獎金屬恩給性之獎勵措施,更非經常性給與。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以上各項給付均非工資,自不得據此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均係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洪獻章受僱期間自61年10月26日起至87年2月20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3個月;陳光彥受僱期間自61年8月起至86年8月7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25年。洪獻章、陳光彥退休時上訴人僅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3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在87年以後退休者已計入退休金給付基數,86年退休者本項目仍未計入)、加班費等項剔除,洪獻章、陳光彥已依序領得退休金1,253,513元、925,715元等事實,有洪獻章之離職證明書及陳光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薪資表」、「新進人員敘薪表」明載其薪資包含「年節獎金」、「伙食津貼」、「工作競賽獎金」、「中班點心費」、「中夜班點心費」,有該等表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85、86頁),且上訴人士林(廠)工作競賽獎金為每月5,500元,永安(廠)工作競賽獎金為每月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35至41頁),亦足信為真實。

四、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主張:上訴人屬造紙業,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洪獻章、陳光彥分別係上訴人所屬工廠之員工,依序自61年10月26日、61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已於87年2月20日、86年8月7日退休,詎上訴人於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為工資,未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加班費等列入,致短付洪獻章、陳光彥退休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次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說明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合先敘明。茲再就上訴人對所屬員工發放年節獎金之沿革說明之。

⒈上訴人公司年節獎金之發放,原係於每年年終結算盈虧後,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依比例分配員工。至56年4月間,上訴人員工因公司每年盈餘之分配,必須遲至次年股東會後始能核發,乃透過陽明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要求,將年終盈餘分配比照公務人員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節員工之收入,俾能及時改善生活,有陽明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函及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上訴人遂將公司盈餘更名為「效率獎金」,於年節時發放,並經公司董監聯席會議,於56年4月17日通過「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辦法」(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並變更發放方式為「仿照公教人員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以調節員工收入」(見上開辦法第1條規定內容),上訴人並於56年4月24日報請常務董事會,將每年盈餘分配「准予採納改發」效率獎金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4頁所附上訴人公司摘由單)足稽。

⒉至76年8月18日,上訴人公司復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依營運目標及員工個人績效決定該獎金之發給,並另案修改該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33條之工作效率獎金及增訂從業員工作效率獎金給付辦法,亦有76年8月18日上訴人公司第13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附卷(見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㈠第78至81頁)可考。

⒊上訴人公司嗣於77年4月間,又將獎金名稱改為年節獎金,於春節、端午、中秋各發給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給,每月由員工借支1/4,俟三節時,再攤還公司,亦有士紙 (77)總字第047號公司、修改士紙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33條條文(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可考。

⒋上訴人公司自91年1月起停止年節獎金之發放,亦有上訴人公司90年12月24日士紙總字第130號公告、上訴人公司與工會於91年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10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發放年節獎金確由上訴人公司年終結算盈餘發放盈餘獎金而來。又觀諸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年終須全年度結算」;第10條復規定:「員工服務未至年終而離職,其已領之獎金免予追回,但年終亦不予結算」;第3條亦規定:「實際可發金額不足每期可發標準時者,按時計發,超過標準者,其餘額留入下期或下年度」;再於第11條另規定:「年終獎金係遵照股東常會48年度決議,不論盈虧加發半個月...」,均足認年節獎金實源於上開辦法所定之預支年節獎金,屬恩惠性給付,且為盈餘分配性質,殊不因其發放方式與一般年節獎金發放不同,或有無另發放年終獎金而異其性質,本件年節獎金要屬恩惠性給與無訛。至上訴人76年8月18日第13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會紀錄:「⑶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本薪及職務加給之4分之1)改為『變動效率獎金』,依目標之達成率,核發獎金,使員工有共同目標感(另案修改同仁服務規則第33條之工作效率獎金及增訂工作效率獎金給付辦法以資配合)。」、「擬修改本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等條文,提請核議案。說明:⒈為『將固定工作獎金改為變動績效工作獎金』……。⒉為『將年終獎金分改為考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本院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卷

㈠第204、205頁),雖有將工作效率獎金,由固定改為變動,並與年終獎金(包括考績獎金與盈餘獎金)分列,則工作效率獎金似已更改其原為盈餘分配性質,惟經查洪獻章、陳光彥之薪資單(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上並無「盈餘獎金」之項目,足見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將「工作效率獎金」與「盈餘獎金」分列及併發,上開董事會紀錄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被上訴人等主張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因係造紙業,工廠機器須24小時不停運轉,勞工乃採3班制,每班8小時,分早、中、晚班,定期依序輪換,其中下午3時至11時之中班及下午11時至清晨7時之夜班員工,均可取得點心費,中班點心費為240元,夜班點心費為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依「公司、士林男性役畢及免役、男性未役及女性薪資表」、「新進人員敘薪表」(本院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卷第85、86頁)所載系爭中夜班點心費為薪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再依上訴人77年7月20日士紙(77)總字第108號公告記載:「本公司自本年7月份起調整薪資,並簡化『薪資』結構,說明如下:⒈公司、士林廠及永安廠之各種『津貼』獎金修訂為統一標準,並修改:①中、晚班津貼名稱改為中、晚班點心費……。」,是中夜班點心費其原名為「中晚(夜)班津貼」,而中、夜班工作者,其工作時間為一般人休息時段,較日班工作者辛苦,通常均可獲得較日間工作者為高之給付,而上訴人員工均須經常性輪值中、夜班,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之,依其名稱顯係考量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日作夜息之常態,而給與夜間工作者額外之經常性給付,且上開之「薪資表」、「新進人員敘薪表」亦明載中夜班點心費為薪資之一部分,再者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等薪資單所記載被上訴人等每月皆領取是項金額,且上訴人之薪資結構,3班制勞工與常日班勞工之薪資,其差異僅前者有中夜班點心費,後者則無,益證此給付為3班制勞工之夜間勞動對價,且於制度下,依一般情形經常可獲得之給與,亦具經常性,其為工作之對價至為顯然。縱上訴人將「中晚(夜)班津貼」改名為「中夜班點心費」,亦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自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規定「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惟如前所述,認定是否為該規定所列舉之給與,應依其實質認定之,而不得僅以其名目為形式上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中夜班點心費係福利措施之恩惠性給與,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等主張該給付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退休金計算,即屬可採。至上訴人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員工夜間加班並無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規定,惟另發給中、夜班津貼予員工,又於勞基法施行後,上訴人即廢除「中、夜班津貼」制度,改依勞基法規定,依法核給加班費,惟仍另發給系爭中、夜班點心費,益見中、夜班點心費實為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者之經常性給付,殊不因其給與之名目為點心費即認定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併此敘明。

㈢系爭工作競賽獎金是否屬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各款給與,應依其實質認定,自不得逕以給與名義為形式上之認定,且此部分之給付依上訴人之前揭「薪資表」、「新進人員敘薪表」記載,係薪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加以被上訴人等所按月領取之系爭給與每月高達5,500元(士林廠)、7,500元(永安廠)。系爭工作競賽獎金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將競賽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由其條文最後所載:「……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字樣以觀,必以該競賽獎金確係因競賽之偶然結果而獲得始足當之。倘非因競賽之故,而將勞工作應得之對價名為競賽獎金,即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所提「違反工作生產充實獎金給付辦法通知單」(本院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卷㈡第17頁)雖記載:「該員於83年12月12日夜班,2點30左右未依規定作業,擬減發12月份生產獎金(即績效獎金)以示懲處」等語,但上訴人自承員工祇須依規定前來工作,即可領此獎金,而非依工作量之多寡核發,員工未前來加班或到班不做事會被扣錢等情(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第80頁),均與所謂競賽無關,且上訴人之「各項獎金給付辦法」(原審卷第165頁),亦未有任何評比之規定,核與被上訴人等之薪資單記載原審共同原告涂天華每月固定領取7,500元外,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金額固定為5,500元相符,該獎金如確屬競賽性質,則員工能否領取,其數額若干,應非確定,何能不論其工作量之大小每月均領取相同之數額?是該項給付,實為基本薪資之一部分,名稱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競賽獎金相同,惟其性質迥異,足見該給付並非依勞工之工作效率給付,而原屬薪資結構之一部分,僅於本薪之外,另以獎金名義給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偶然性之競賽獎金,自不得將之剔除於工資之外。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等主張工作競賽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屬可採。又系爭工作競賽獎金雖因各廠區而有所不同,但同一廠區之人領取同樣數額之工作競賽獎金,足見工作競賽獎金並非因上訴人公司所屬工人間因競賽而偶然受領之獎金,而是定期、定額之給與,核其性質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上訴人公司雖於77年7月間,制定該公司「員工競賽獎金給付辦法」,規定就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成預定工作目標者,得核發工作競賽獎金,就三班制實施輪休人員,全月均依規定出勤且能達到預定產量者,則發給生產競賽獎金,因其性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系爭工作或生產競賽獎金若屬獎勵性給與,則員工是否均可領取?其數額若干,均無從確定,且可否領取繫於偶然之事實,上訴人何以將之確定地列入前揭「薪資表」、「敘薪表」?足見無論係工作競賽獎金或績效獎金,均非依勞工之工作效率或工作效率競賽之評比給付,應屬固定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內。

㈣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凡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為工資,應包括工資及其他經常性給與,不論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所謂「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均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不因加班時間之不固定而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06號、85年度判字第317號、84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7日台(77)勞動㈢字第8320號函謂: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等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併列計算。次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固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惟查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另為規定。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核係規定基本工資之定義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之定義,且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自難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而認加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核發之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加班費不論平日或假日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以其於82年8月13日經其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工作規則第4章第1節工資部分已載明:「第29條:本公司員工工資由勞雇雙方依政府規定現行基本工資辦法標準以上給付,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如左:⑴包括各項年節給與之節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年終獎金。⑵其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等情(見外放證物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並主張上開工作規則,已將上開競賽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加班費列入非經常性之給與,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計為工資云云。查,工資之認定應依其實際之性質為之,不得以其名目為形式上之認定,而前揭給付實質為工資之一部分,且均為經常性之給與,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上訴人冠以各項名義,則謂系爭給付非屬工資。況如前述,工作規則中關於勞動條件部分,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如有不利勞工之變動,依契約之法理,應得勞工之同意,雇主不得為片面之變更,上訴人復又未能證明其已取得勞工或工會同意,則不得單憑其片面修改工作規則,而使勞動契約為不利於勞工之變動。至於上訴人前揭工作規則雖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顯係以變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關工資之定義,使勞工權利受損,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上開工作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是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執其工作規則,而主張加班費、中夜班點心費,及績效獎金等非屬工資,更非可採。

㈥按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8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再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均於該法施行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於該法施行及前述修正後退休。上訴人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廠工人,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下簡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加班費部分,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按「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而「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分別為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所謂退休金計算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於適用勞基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條第4項、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退休前受領工資如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並未將其中「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加班費」列入工資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乙○○等3人及庚○○○等5人各自短少之退休金為337,717元,468,12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3人、庚○○○等5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等3人337,717元、應給付庚○○○等5人468,129元,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之。」,本件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於87年2月20日退休、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於86年8月7日退休,則其等各請求自87年3月23日、86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乙○○等3人337,717元本息、庚○○○等5人468,129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甲、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獻章部分:
    洪獻章自61年10月26日任職,87年2月20日退休,年資計25
    年又3月)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37,652元【(30,500+40,780+41,676)÷3=
    37,652)】
㈡、年資:61年10月26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計11年9月餘,(
    工作年資滿15年者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
    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
    算,未滿半年者不計),核計24個基數。
㈢、退休金:903,648元(37,652×24=903,648)
二、適用勞基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40,446元【(30,500+40,780+41,676+44,000
    +45,268+40,452)÷6=40,446】
㈡、年資:73年8月1日起至87年2月20日止,計13年6月餘(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核
    計17個基數。(73.8.1~76.10.25計3年2月餘,為6.5個基
    數,76.10.26~87.2.20計10年3月為10.5個基數,合計17個
    基數)
㈢、退休金:687,582元(40,446×17=687,582)
三、退休金合計1,591,230元(903,648+687,582=1,591,230)
    ,扣除已領得之1,253,513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乙○○等3人
    短付之退休金337,717元(1,591,230-1,253,513=337,717
    )。
乙、庚○○○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光彥部分:
    陳光彥自61年8月任職,86年8月7日退休,年資25年,詳細
    任職日不明,而上訴人對陳光彥有25年之年資並不爭執,故
    以61年8月8日為其任職日。
一、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
  ㈠平均工資:33,509元〔(34,776+36,948+34,804)÷3=3
    3,509.33,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㈡年資:61年8月8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計11年11月餘,核計
    24基數。
  ㈢退休金804,216元(33,509×24=804,216)
二、適用勞基法部分:
  ㈠平均工資:35,735元〔(34,776+36,948+34,804+36,612
    +35,444+35,823)÷6=35,734.50〕
  ㈡年資:73年8月1日起至86年8月7日止,計13年餘,核計17個
    基數(73.8.1~76.8.7計3年為6個基數;76.8.8~86.8.7計
    10年10個基數,合計16個基數,上訴人就陳光彥以16.5個基
    數計算並不爭執,故以16.5個基數為計算基礎)。
  ㈢退休金:589,628(35,735×16.5=5,897.5)
三、退休金合計1,393,844元(804,216+589,628=1,393,844)
    ,扣除已領得之925,715元,上訴人應再給付468,129元(1,
    393,844–925,715=468,12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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