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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己○○、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壹拾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下稱己○○)於本院原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給付己○○4,465,719元 ,及自民國(下同)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風公司)應給付己○○3,964,135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給付己○○476,125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先位聲明: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給付己○○3,266,865元,及自91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貿易風公司應再給付己○○3,111,300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給付己○○155,565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己○○於本院另以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給付10萬元(本院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此與前開聲明部分,並無不能並存或互斥之情形,應屬一般訴之追加,貿易風資訊公司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本院卷㈡第 320頁背面),惟己○○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與原訴之聲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須貿易風資訊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貿易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主張:

㈠、伊自69年 4月16日起即任職戊○○所經營之英文貿易風週刊雜誌社(下稱貿易風週刊社),從事廣告業務,嗣貿易風公司成立,戊○○即指示伊由貿易風週刊社轉任貿易風公司,從事業務相同之職務,工作地點亦無變動;貿易風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又在同址成立貿易風資訊公司,負責人亦同為戊○○,並於89年1月1日起再度將伊調動至貿易風資訊公司工作,伊工作地點不變,亦從事廣告業務,領相同之薪資,貿易風資訊公司對於伊在貿易風公司之年資則繼續予以承認。詎90年 7月11日貿易風資訊公司之董事長由戊○○更換為訴外人丙○○後,丙○○卻否認先前承認年資之諾言,強迫伊簽訂新僱傭契約,年資從新計算,伊認不合理而予以拒絕,貿易風資訊公司即於同年10月31日違法將伊解僱,並拒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伊即於91年2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伊由貿易風公司轉任職貿易風資訊公司之時間接續並無間斷,擔任之職務內容未變動,工作地點、公司使用之商標相同,經營管理階層亦有高度重疊性,且均係受同一雇主之指揮調動而轉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貿易風資訊公司自應併計伊前受僱於貿易風公司之年資,則伊之工作年資自69年 4月16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共計21年6個月又15天。

㈢、如認不應由貿易風資訊公司就伊先前任職之年資併計給付資遣費,則伊任職於貿易風公司之年資亦有16年,伊亦可分別依受僱於貿易風資訊公司及貿易風公司之年資,計算各該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㈣、伊任職貿易資訊公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183,294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發給伊 1個月之預告工資,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伊21年又12分之 7個月資遣費共3,956,095元 。又貿易風資訊公司尚積欠伊90年度之年終獎金15,036元 ,業績獎金111,500元,合計伊可請求之金額為4,592,255元 。為此依勞基法、貿易風資訊公司年終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爰先位聲明:⑴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給付己○○4, 59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貿易風公司應給付己○○3,96 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給付己○○476,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貿易風公司則以:伊公司人事調動之權利在於丙○○,帳冊及人事資料亦在丙○○手上,己○○何時離職、是否經伊公司解僱等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貿易風資訊公司則以:

⑴、伊公司與貿易風公司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雇主」,貿易風公司受伊公司之委託代理廣告及廣告刊物製作業務,伊公司與貿易風公司間僅存在業務代理關係而已,並無同一雇主之關係,自無由伊公司合併計算其年資之問題。

⑵、勞雇雙方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其認定取決於勞務之提供及報酬之給付。就勞務之提供而言,依己○○所提出貿易風資訊雜誌(股)有限公司致客戶之書面,已清楚載明:「當你收到這封message」時,我已於10月29日星期1在貿易風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近來發生一些重大變故」等語。是己○○早已自認其雇主為貿易風公司。另就勞務報酬給付之對象而言,依己○○90年1月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90年8月份以前之薪資均係由貿易風公司所支付,上開薪資均係由「貿易風公司」以劃撥轉帳至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另己○○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所示(下稱系爭一銀存摺),90年12月5日存入帳戶之9、10月薪資摘要欄係記載「貿易風」而非「貿易風資訊」,故己○○90年9月及10月之薪資,係由貿易風公司所支付,可見己○○確係貿易風公司所僱用;又縱認己○○係經貿易風公司調動至伊公司任職,亦僅涉舊雇主即貿易風公司是否承認己○○於伊公司之工作年資而已,與伊公司無涉。

⑶、己○○主張伊公司違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其終止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須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己○○並未於該期間內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⑷、己○○所提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核算方式等公告,均為貿易風公司所為,與伊無涉。況己○○所援引作為請求業績獎金之公告獎勵辦法,業已載明須於MO截止收件日前完成,方予受理計入,惟經伊公司計算後僅有90年度貿易風體育用品採購指南(春季版)、台灣自行車暨零配件採購指南、貿易風體育用品採購指南( 秋季版)3項合計獎金為23,000元而已,己○○主張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11,500元,應無理由。

⑸、伊與己○○並未有任何僱傭關係,己○○係受僱於貿易風公司,丙○○亦係本於貿易風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己○○協調開立10萬元支票作為資遣費,此觀支票發票人為貿易風公司至明。故縱有己○○所稱之和解乙事,該和解契約當事人亦係己○○與貿易風公司,與伊全然無涉,伊自無給付該1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給付己○○126,536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己○○其餘之請求。己○○、貿易風資訊公司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己○○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己○○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給付己○○3,266,865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己○○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第 2項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貿易風公司應再給付己○○3,111,300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給付己○○155,565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駁回對造之上訴。己○○於本院中另追加和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聲明: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給付己○○10萬元。貿易風資訊公司則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貿易風資訊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貿易風公司亦聲明:己○○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己○○自69年 4月16日起受僱於貿易風週刊社,於77年3月5日轉任貿易風公司。㈡貿易風週刊社、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最初均為戊○○。

㈢貿易風公司申請自90年10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止暫停營業登記。㈣貿易風公司簽發交付己○○之離職撫慰金暨資遣費之支票 2紙均於90年12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㈤貿易風資訊公司係經營廣告業務。

六、本件己○○主張:伊自69年 4月16日起即任職於貿易風週刊社,嗣貿易風公司成立,負責人戊○○即指示伊由貿易風週刊轉任職於貿易風公司,從事工作內容相同之職務,工作地點亦無變動。貿易風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另成立貿易風資訊公司,負責人同為戊○○,並於89年1月1日起再度將伊調動至貿易風資訊公司工作,從事相同之工作,領相同之薪資,貿易風資訊公司對於伊在貿易風公司之年資則繼續予以承認。詎90年 7月11日貿易風資訊公司之董事長由戊○○更換為訴外人丙○○後,丙○○卻否認先前承認年資之諾言,強迫伊簽訂新僱傭契約,年資從新計算,經伊表示拒絕後,貿易風資訊公司乃於同年10月31日違法將伊解僱,並拒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伊由貿易風公司轉任職貿易風資訊公司之時間接續並無間斷,擔任之職務內容未變動,工作地點、公司使用之商標相同,經營管理階層亦有高度重疊性,且均係受同一雇主之指揮調動而轉任職,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貿易風資訊公司自應併計伊前受僱於貿易風公司之年資。又貿易風資訊公司尚積欠伊年終獎金15,036元及業績獎金111,500元,合計126,536元,尚未發放,原審僅就此部分判命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其餘則予以駁回,為此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3,266,865元本息 。又如認貿易風資訊公司不必就伊先前任職之年資併計給付資遣費,則應分別依伊受僱於貿易風資訊公司及貿易風公司之年資,計算各該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伊亦可請求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公司應再分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111,300元、155,565元本息。又伊於90年10月29日曾向貿易風資訊公司請求資遣費,貿易風資訊公司董事長丙○○表示願以10萬元作為資遣費,雙方以此條件達成和解,丙○○並開立由貿易風公司及丙○○為發票人、90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然系爭支票因嗣遭退票,伊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上開和解金10萬元。然此為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公司是否為同一雇主關係?如係同一雇主,則己○○任職於上開 2公司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㈡己○○是自願離職抑或遭違法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㈢己○○請求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㈣己○○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5,036元及業績獎金111,500元 ,有無理由?㈤己○○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和解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公司是否為同一雇主關係?如係同一雇主,則己○○任職於上開2公司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⑴、按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己○○係自6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貿易風週刊社,於77年3月 5日轉任貿易風公司,貿易風週刊社、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最初均為戊○○,而貿易風資訊公司於90 年7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貿易風資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在卷可稽(原法院簡易庭91年度北勞調字第64號卷第10頁─第12頁、原審卷㈠第55頁),堪認為真實。且己○○最初係受僱於貿易風週刊社,但有從事貿易風文摘雜誌社之業務,上開貿易風週刊社及貿易風文摘雜誌社,均係貿易風公司所開設之雜誌社,該兩家雜誌社負責人均為戊○○,己○○所從事之工作一直都是業務沒有變動,只是職務上的升遷。因兩家雜誌社一開始是獨資,後來併在貿易風公司之下,所以改成貿易風公司加保;貿易風公司係轉讓給貿易風資訊公司,把公司所有人員、帳冊移轉過去,工作地點,內容不變,事實上都是同一家公司等情,已據貿易風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24頁)。另證人即貿易風資訊公司之人事副總經理丁○○亦證稱:「從89年起,貿易風與貿易風資訊 2公司,是同一地址,但貿易風公司沒有營運,對外均以貿易風資訊公司名義…」等語(原審卷㈠第 218頁)。足見貿易風週刊社、貿易風文摘雜誌社、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其形式上雖為不同之事業體,惟實際上則為同一經營者之企業,堪以認定。

⑶、貿易風資訊公司雖抗辯:伊公司與貿易風公司之間存有代理廣告業務及廣告刊登製作之關係云云,並提出代理合約書 1件為證(原審卷㈠第42頁),然此為己○○所否認。經查,該代理合約書並未載明簽訂日期,而當時貿易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戊○○,且無不能代理之事由,惟該合約書卻由董事廖鳳圖代表簽名,戊○○亦未見過該合約書,亦經貿易風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24 頁),是該代理合約書之真正即有可疑。又貿易風公司轉讓給貿易風資訊公司,把公司所有人員、帳冊移轉過去,工作地點,內容不變,事實上都是同一家公司,且貿易風公司已無營運等情,已如前述,則貿易風資訊公司自可以其本身名義從事任何業務,殊無必要再委託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之貿易風公司代理廣告等業務,是貿易風資訊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信。

⑷、己○○89年度 1至12月之工作薪資係由貿易風公司所發給,90年度 1至12月之工作薪資則為貿易風資訊公司所發給,有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5頁),足見貿易風資訊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確有繼續僱用己○○並支付薪資之事實,應無疑義。

⑸、貿易風資訊公司另抗辯:己○○於90年 8月份以前之薪資均由貿易風公司以劃撥轉帳方式支付云云,並提出貿易風公司制作之「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 3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36頁至138頁)。惟該「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上僅有約定轉帳日期、轉帳筆數及轉帳總金額之記載,無從證明貿易風公司確有轉帳任何金額進入己○○之帳戶;貿易風資訊公司另以原證 6之系爭一銀存摺90年 9、10份薪資摘要欄係記載「貿易風」而非「貿易風資訊」,故己○○90年 9月及10月之薪資,係由貿易風公司所支付,可見己○○確係貿易風公司所僱用云云。惟該摘要係記載「貿易風」而非「貿易風有限公司」,「貿易風」亦可能係「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縮寫,尚難以此認定己○○90年 9月及10月之薪資,係由貿易風公司所支付。又證人丁○○於90年10月間係擔任貿易風資訊公司之人事副總經理,業據其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 215頁),若己○○非貿易風資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則證人丁○○有何立場以貿易風資訊公司人事副總經理之身分,出面處理己○○資遣費事宜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己○○?再者,己○○於90年度9、10月之佣金為126,355元,貿易風資訊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而貿易風資訊公司係開立由貿易風資訊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 RB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己○○,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33頁),足證貿易風資訊公司亦肯認其與己○○之間存有僱傭關係,否則豈會以其公司名義給付上開佣金!由上可知,己○○確係受僱於貿易風資訊公司無誤。

⑹、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其形式上雖為不同之事業體,惟實際上則為同一經營者之企業,已如前述,則己○○之資薪係以何公司名義支付,已無關宏旨。由上開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係以貿易風公司名義為之,惟己○○之薪資扣繳憑單及佣金支票則以貿易風資訊公司名義所制作,益見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質實上係同一公司,否則當不會互為使用該2家公司名義之情形。又該2家公司實質上既屬同一企業組織,己○○亦認定該 2家公司係同一企業組織,則己○○於離職之際,以貿易眼資訊雜誌(股)有限公司致客戶之書面雖記載:「已在貿易風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近來發生一些重大變故」等語,並不違反常情;況貿易風公司早已轉讓予貿易風資訊公司,已如前述,其亦申請自90年10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止暫停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0年12月12日府建字第090132023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貿易風公司既處於停業狀態,何有重大變故之發生?可見上開書面所指者顯係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無疑義。是貿易風資訊公司抗辯己○○非其所僱用云云,應非可信。

⑺、綜上,己○○確自69年 4月16日起受僱貿易風週刊社、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而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該等公司(或雜誌社)均為同一之企業,而屬同一僱主。己○○既均係受同一雇主調動,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其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

㈡、己○○係自願離職抑或遭違法終止僱傭契約?

⑴、貿易風資訊公司抗辯:己○○係自願離職,並非由伊公司違法解僱云云。

⑵、經查,貿易風資訊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以雇主身分繼續僱用己○○並支付薪資等情,已如前述,又貿易風資訊公司曾於90年 7月間要求己○○簽立聘僱契約,惟因該聘僱契約載明到職日期為90年 7月11日,己○○認不合理而予以拒絕,丙○○即要求己○○「走路」(按即離職之意);90年10月份就沒有蔡先生(指己○○)的位置,沒有簽聘僱契約書的人,就不是員工,沒有給座位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215頁、第218頁),並有未經己○○簽立之聘僱契約在卷可稽(勞調卷第13頁─第14頁)。按己○○任職貿易風資訊公司之年資,若前後併計約有21年之久,而年資之長短攸關可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金額,己○○自認其前後年資應予併計,自不可能自願簽立上開到職日為90年7月1日之聘僱契約,是己○○主張係貿易風資訊公司之董事長由戊○○更換為丙○○後,丙○○打算否認先前承認年資之諾言,強迫其簽訂新的僱傭契約,年資從新計算,經其拒絕後而於同年10月31日遭貿易風資訊公司違法解僱等情,應為可取。

⑶、又貿易風資訊公司對於自願離職員工訂有離職管理辦法,此有該公司職離人員管理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98頁─第199頁),依該辦法規定,副理級以上之人員應於1個月以前提出離職申請,經各單位主管會簽程序後始完成離職手續,而己○○係公司業務副理,有其名片在卷可稽(勞調卷第10頁),若其係自願離職,為何未見其辦理離職手續,而貿易風資訊公司亦未要求己○○完成手續,此顯違反公司制度,益見己○○係遭違法解僱。至己○○離職時雖書寫離職待辦事項表(原審卷㈠第44頁),核係其離職時所書寫之便條紙,其內容僅載明未處理完成之事,尚難以此認定己○○係自願離職之情。是貿易風資訊公司抗辯己○○係自願離職云云,委無可採。

㈢、己○○請求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依前項第 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己○○主張貿易風資訊公司違法予以解僱,並於90年12月31日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於91年1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處勞資爭議,並申請雇主應給予資遣費等情,固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92年6月2日北市勞2字第09232671700號函及其附件即勞資爭議案卷1件可稽(原審卷㈡第268頁至277頁 )。惟其既於90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貿易風資訊公司違法解僱之事實,自應於30日內即90年11月30日之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己○○迄於起訴時均未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35頁),其既未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得向貿易風資訊公司或貿易風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⑶、己○○雖主張:伊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是否會兌現,是伊之真意應係若不能兌現時即可終止僱傭契約,系爭支票係於90年12月31日遭退票,故終止僱傭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91年1月1日起算,伊已於91年1月4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 1月月17日送達貿易風資訊公司,自未逾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己○○係於90年10月31日遭違法解僱,則終止僱傭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違法解僱時起算,至系爭支票是否能如期兌現,與除斥期間之起算,並無關聯性,是己○○主張除斥期間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云云,應屬無據;退而言之,己○○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即雇主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而其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僅係請求政府機關透過公權力居於第 3人地位協調勞資糾紛,貿易風資訊公司所收受之通知僅係勞工局要求參加調解會之通知而已,自不得解為己○○已向貿易風資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己○○於原審時始向貿易風資訊公司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云云,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其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貿易風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㈣、己○○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5,036元及業績獎金共111,500元,有無理由?

⑴、貿易風資訊公司抗辯:己○○提出之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核算方式,均係貿易風公司所公告,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貿易風公司已轉讓予貿易風資訊公司,已據貿易風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陳明如上,且該 2家公司實質上係同一企業體,則上開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核算方式之公告雖以貿易風公司名義為之,貿易風資訊公司仍應一體適用之。是貿易風資訊公司抗辯:己○○提出之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核算方式,均係貿易風公司所公告,與伊無涉云云,殊非可採。

⑵、查貿易風公司曾於90年 1月17日發布89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並先後於89年10月31日、11月16日、90年3月15日、5月11日、 5月22日、7月6日、8月6日發布增發業績獎金之公告(原審卷㈡第 305頁、第320頁、第322頁、第324頁、第326頁、第 328頁、第331頁、第333頁),上開公告均經時任貿易風公司總經理之丙○○所簽章,應堪信為真正,而己○○請求給付之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之數額,業據提出明細 1冊為證(原審卷㈡第306頁至318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36頁 ),貿易風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稱:1至8項(指原證 3離職交辦事項表),我同意,我覺得合理等語(原審卷㈠第 223頁),而該離職交辦事項表第6、7項即係有關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之內容,可見貿易風資訊公司確有積欠己○○該 2筆款項無誤,是己○○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應屬有據。

⑶、貿易風資訊公司又抗辯:己○○援引作為請求業績獎金之公告獎勵辦法,業已載明須於MO截止收件日前完成,方可計入,惟經伊計算後僅有90年度貿易風體育用品採購指南(春季版)、台灣自行車暨零配件採購指南、貿易風體育用品採購指南(秋季版 )3項合計獎金為23,000元而已,己○○自不可請求111, 500元云云。經查,貿易風資訊公司雖自行計算己○○可領得業績獎金23,000元,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㈡第 384頁),然其並未指出己○○其餘廣告案,有逾MO截止收件日之情形,自不得以上開明細表即認己○○可請求之業績獎金僅為23,000元。是貿易風資訊公司上開抗辯,應屬無據;從而,己○○依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規定,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5,036元及業績獎金共111,500元,合計126,536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己○○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和解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⑴、貿易風資訊公司抗辯:伊與己○○並未有任何僱傭關係,系爭和解內容係丙○○本於貿易風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己○○所簽立,與伊無關,伊自無給付10萬元之義務云云。

⑵、然查,己○○確係於90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貿易風資訊公司,且於同年10月31日遭貿易風資訊公司違法解僱等情,業經論述如上,則丙○○顯係以貿易風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無誤。雖其交付予己○○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貿易風公司,然該 2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企業組織,則丙○○以貿易風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應屬合理,尚難以此認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貿易風公司。又貿易風資訊公司既與己○○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表明願意支付10萬元之撫慰金暨資遣費,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得拒絕履行事由,則貿易風資訊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是己○○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己○○以貿易風資訊公司違法終止僱傭契約為由,主張於91年1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貿易風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其依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貿易風資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合計126,536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貿易風資訊公司應給付126,536元,及自91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己○○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己○○及貿易風資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貿易風資訊應給付和解金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己○○、貿易風資訊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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