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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查上訴人已於95年1月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頁),惟上訴人迄同年月18日仍未補正,茲已逾期限(本院卷第233-23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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