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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完全相同,均未要求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於適用上應作一致之解釋,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國貿上字第7號、103年度家再字第8號等民事二審裁定意旨可知;上訴人於添具上訴理由時雖未一併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此尚不構成上訴不合法之情事,然原確定裁定逕謂聲請人於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云云,已顯無端就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增加所無之要件限制(即「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三、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自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其曾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迄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無端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無「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之要件限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云云,無非係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其餘再審理由,容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均難認業已陳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無違誤,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