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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御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雄
- 被上訴人
-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淑俐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簡稱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電鐵塔基礎監測工程」,(簡稱台電電塔監測工程),該工程共分三期施工,其中第一期工程鈷探取樣即鑽探工程部分(簡稱鑽探工程)及第二期工程關於塔基挖孔檢視部分(簡稱塔基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將上開台電電塔監測工程中之塔基及鑽探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鑽探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日,承攬報酬按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定契約單價百分之八十七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應於自台電公司受領報酬之翌日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期完成上開工程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受領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經以實做實算按台電公司計價結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包括塔基工程部分之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鑽探工程部分之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另應將前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詎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給付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元,同年九月四日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尚欠六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七元未付,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鑽探工程,完工期限應照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日期即九十年三月二日,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直接向台電公司負責,惟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且未提出報告,嗣雖提出鑽探報告,但仍不完整,迭經上訴人催告後,始於九十年六月間完工及提出完整報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技師簽證費一萬元;發票短缺五千四百十元,第一期逾期罰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支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三十五萬,九十年九月三日支付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總計支付三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台電電塔監測工程中之塔基及鑽探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鑽探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日,承攬報酬按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契約約定報酬之百分之八十七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應於自台電公司領得工程款之翌日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承攬報酬,並返還被上訴人訂約後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而上訴人就其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台電公司具領完畢。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經實作實算按台電公司計價結算之結果,塔基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已扣除工地照片短缺三萬九千元)、鑽探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所承攬塔基工程部分,已如期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七○號卷第五頁)、履約保證金收據(見同卷第六頁)、存摺(見同上卷第七頁、第十六頁)、竣工核付書(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可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塔基工程部分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鑽探工程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返還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爭執,至本院則僅就第二期塔基工程款爭執應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其上即記載收到塔基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上訴人拿到該收據後,對收據之記載並未爭執,可見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係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無訛,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短缺工地照片之三萬九千元,餘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所辯:第二期塔基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包括塔基工程部分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鑽探工程部分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另扣除第二期技師簽證費一萬元、發票短缺五千四百十元、第一期逾期罰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未請技師應扣除第二期技師簽證費一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發票短缺五千四百十元及第一期逾期罰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發票短缺五千四百十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扣除發票短缺五千四百十元,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期鑽探工程遲延完工,逾期罰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等語。查:
⑴依兩造承攬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承攬鑽探工程之完成期限欄記載「如附件」,於合約書特定事項欄內第一項則記載「本約附台電與御律(即上訴人)合約」,即完工期限應照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期限。兩造對於契約約定,鑽探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日,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第一期鑽探工程業於九十年二月完工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現場完工是九十年二月,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報告,提出來之報告也不完整,經一再催促補正均未補正,實際上一直到六月才完成」等語,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現場完工和整個完工不同,現場完工之後還要作試驗、提報告、送達驗收才算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鑽探工程重在試驗、報告、驗收,由前後文觀之,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自認第一期鑽探工程於九十年二月整個完工。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鑽探工程,業於九十年二月間完工,並提出「台電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轄區輸電鐵塔基礎安全評估地質鑽探報告」封面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惟查系爭鑽探工程之試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有鑽探初期試驗工作繪圖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進行試驗,不可能於九十年二月間完工,故鑽探報告封面有關報告日期「九十年二月」之記載,並非完工日期。兩造約定鑽探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尚在試驗,其已遲延,甚為明確。
⑷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御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轄區鑽探工程費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包括逾期金額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前開「包括」二字原為「扣除」,因文義不明,而更改為「包括」二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一期鑽探工程之報酬原本即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已如前述,如寫「八十九年轄區鑽探工程費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扣除』逾期金額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由全文觀之,扣除後之金額顯然不合,將「扣除」更改為「包括」,其「包括」之真意係指「尚未扣除」而言。被上訴人前開收據出現「包括逾期金額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之文句,顯見兩造已同意第一期鑽探工程業已遲延;逾期罰款為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且尚未扣除等情,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部分為第二期技師簽證費一萬元及第一期逾期罰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合計為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七元(10000+573027=583027)。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給付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元,同年九月四日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合計0000000(0000000+257070+538513=0000000)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嗣上訴於本院則改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支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支付履約保證金二十萬,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三十五萬,九十年九月三日支付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總計支付三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云云,雖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惟查被上訴人開具之收據固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三十五萬,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到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但該二收據均記載上訴人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有收據影本可證顯見收據是先開具,嗣再由上訴人滙款,而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據所示,上訴人原應匯款三十五萬元,詎上訴人僅於同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十五萬七千七十元﹔又依同年九月三日收據所示,上訴人原應匯款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詎上訴人僅於同年九月四日匯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等情,有存摺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前開卷第十六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匯足款項,其主張已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云云,自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元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包括塔基工程部分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鑽探工程部分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扣除第二期技師簽證費一萬元、第一期逾期罰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七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元,尚欠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即無不合。上訴人應於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之翌日給付前開款項,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台電公司具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上開數額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