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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昌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被上訴人
鐸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軍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承包被上訴人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捷運軌道設施改善工程」之「上、下行軌道岔區道床預鑄混凝土」土塊及「道岔區備品座」中TYPEⅠ、TYPEⅡ土塊工程(混凝土土塊預鑄)(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11,765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79,765元之工程款未付。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765元 及自9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僅1,218,000元, 伊業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122萬元, 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765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並支付上訴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3718支票四紙:①發票日91年7月5日,票號SH0000000,面額20萬元;②發票日91年8月20日,票號SH0000000,面額30.8萬元;③發票日91年10月5日,票號SH0000000,面額41.2萬元;④發票日91年11月18日,票號SH0000000,面額30萬元,合計122萬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3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一:系爭工程總價為2,111,765元抑為1,218,000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93年台上字第19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2,111,765元, 並以請款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及證人蘇致通之證言為證據方法,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二紙,內容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悉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被上訴人確認或同意等註記(見原審卷第14、46頁),尚難認為真正。

⑵上訴人所提二紙統一發票二紙,一為91年6月20日, 品名記載「軌道設施改善工程」,金額1,218,0 00元 (下稱發票1);一為91年10月5日, 品名記載「工程款」,金額63萬元(下稱發票2)(見原審卷第15頁),二者合計僅1,848,000元,與上訴人主張總工程款2,111,765元並不吻合。 被上訴人亦僅承認發票1為系爭工程款而否認發票2為系爭工程款,衡諸2紙發票記載之品名並不相同,實難認發票2之款項為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雖主張: 發票2上品名記載是因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並為請款方便所致, 然何以發票1品名需記載軌道設施改善工程而非僅以工程款代替, 足認2紙發票所指之工程款當為不同項目。是以, 上訴人主張發票2亦為系爭工程款之發票,自屬無據。

⑶證人蘇致通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11,765元」、「我當時有跟他講,大約要200多萬元,是口頭預估,沒有確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依證人蘇致通之證言並無法明確證實系爭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主張之2,111,765元, 且經兩造合意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中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為1,218,000元, 所附之發票亦為系爭工程款之發票(見原審93年度促字第12900號卷第3、5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其債權債務發生近2年, 對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總額當已明瞭,則系爭工程款為1,218,000元 當無疑義。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未給付上訴人,其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應給付上訴人979,765元, 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交付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等四紙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22萬元整, 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肯認,另上開支票總計金額亦超出系爭工程款總額1,218,000元, 是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無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發票2金額63萬元給付其足額之工程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營業項目為鷹架工程,兩造間素有工程往來,有些非鷹架工程有拿款,但未開發票,被上訴人要求補開發票,乃事理之常,故上訴人以其嗣後補開之發票2 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63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9,765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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