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游明仁
- 當事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Applie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林怡芳律師 賴中強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詠瑜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魏嘉俐律師 朱柏璁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乃本次修法所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白 闡釋:「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 、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 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禁止或限制當事人閱覽卷證之前提, 必須是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至為明確。按「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主義,舉凡判決資料通常須經當事 人以言詞為辯論,如當事人聲請法院調取之訴訟資料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 法院者,既未予當事人以辯論之機會,即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例明揭斯旨。 二、相對人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呈予原法院之聲證十六號鑑定報告,係相對人 基於影響法院決定之意圖而提供,該份鑑定報告依相對人之認知,必屬其為盡 攻擊防禦之目的所為之重要文件,則既屬相對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且業經原 法院所接受、審閱並列入本件證據之一,該項證據自已對法院之心證造成一定 之影響,而足以影響原法院之裁定結果,故依前開法院見解及立法理由,當然 必須經雙方當事人辯論始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抗告人被禁止閱覽該份鑑定報告 ,致無法得知相對人提呈予法院且可能影響法院決定者,究係如何之證物。甚 且,抗告人被剝奪就該份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法指出該份鑑定報告 之錯誤及缺失。此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最基本之言詞辯論主義原則,亦違反於 武器平等原則及當事人間之平等之攻擊、防禦權利之相關規定,原裁定顯有適 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 三、縱原法院認有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必要,亦應依照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權衡抗告人在民事訴訟法上亦享有之攻擊防禦之權利,在准許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閱覽之限度內,使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得對該份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況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必須是涉及當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始 有適用本條之可能。換言之,在判斷是否得依上開規定禁止閱覽時,必須先證 明卷內文書係屬業務秘密,且必須證明若准許抗告人閱覽,有致相對人受重大 損害之虞。惟原裁定不僅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所謂相對人之業務秘密究竟所指為 何?亦未說明聲證十六號鑑定報告之內容涉及相對人之何項業務秘密,且未說 明鑑定報告中那一部份係屬業務秘密,更未說明若准許抗告人閱覽,如何有致 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原裁定未附具任何說明逕予禁止抗告人閱覽,顯有 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 ,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由 法律明文規定僅得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可知,其立法意旨即是基於前述公平原 則、武器平等原則及當事人間之平等之攻擊、防禦權利等法律取高指導原則, 故明文規定縱屬營業秘密,亦不得完全禁止律師閱卷,否則律師即無法為當事 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亦違反公平原則。職是,原裁定完全禁止抗告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證物,顯然違反於武器平等原則及當事人間之平等原則, 更違背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與立法本旨。況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相對人主張聲證十六號係屬其營業秘密,然相對人並未說明聲 證十六號中其所謂之營業秘密係指何種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以下稱「秘密標的」),亦未說明該 「秘密標的」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未說明如何因該「秘密 標的」之秘密性而具有何種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更未說明其就該「秘密標 的」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原裁定亦未具任何理由說明其如何認定相 對人所稱聲證十六號係屬其營業秘密之根據為何?此外,原裁定就上開各點均 未說明,卻逕予禁止抗告人閱覽。故原裁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 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云云。貳、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編為聲證十六號之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揭露相對人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周星工程公司)於「EUREKA6000」產品之技術機密,此之技術未經公開, 非一般涉及相關技術之人可得知悉,對相對人及周星工程公司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向來採取保密防漏措施,已合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營業秘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 閱覽、抄錄、影印前揭編為聲證十六號之文書等語。 參、原法院以:假處分為保全程序,假處分法院就周星工程公司「EUREKA6000」產品 有無侵權事實及兩造間之權義歸屬等實質問題,本即無須審理,而留待將來本案 訴訟法院處理。系爭聲證十六號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乃相 對人為舉證其無侵權事實所提之證據資料,惟此並非假處分法院執以審酌命供擔 保撤銷假處分之證據資料,且本件撤銷假處分事件究非本案訴訟,禁止抗告人閱 覽、抄錄或攝影該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該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並無 妨礙抗告人辯論權之行使。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營業秘密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閱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文書,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肆、本院查: 一、緣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原法院准許 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 號),在該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案中,相對人提出聲證十六號證物,以釋明 未侵害抗告人之發明專利。相對人就所提聲證十六號證物,依上揭理由,聲請 禁止抗告人對聲證十六號證物閱覽、抄錄、影印,原法院准許之,抗告人則抗 告聲明不服,先予說明。 二、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 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 定。系爭「EUREKA6000」產品,周星工程公司有無侵害抗告人之發明專利,乃 本案訴訟應釐清之問題,非假處分法院所應審究。相對人所提聲證十六號證物 ,其內容揭露相對人關係企業周星工程公司關於「EUREKA6000」產品之技術機 密,而該技術未經公開,非一般涉及相關技術之人可得知悉,對相對人及周星 工程公司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一向採取保密防漏措施,合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所稱營業秘密,業據相對人陳明。本院查閱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報告係 就抗告人之發明專利與周星工程公司「EUREKA6000」產品先依全要件原則分析 ,若不符合,再就均等論分析;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則「EUREKA6000」產品即 有字義侵害,需再進行消極均等論分析與禁反言資料等,要件分析中關於抗告 人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各項,與「EUREKA6000」產品均列表比較異 同(為防該資料流出,本院不製作勘驗筆錄,應予說明)。是鑑定報告關於「 EUREKA6000」產品之技術已有著墨,自屬周星工程公司生產方法、技術之營業 秘密,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對聲證十六號證物閱覽、抄錄、影印,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或節本,核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所指,或為原法院 已說明者,或為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實體上問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游 明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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