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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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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應本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1號,不在原法院所在地,惟其於原審委任張靜律師(住台北市○○○路○段95號9樓之3)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177頁), 則該訴訟代理人代理其提起上訴,自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係於93年10月4 日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332頁), 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24日為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本院卷10-1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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