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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普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海商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壹角玖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陸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參拾萬貳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元、玖拾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斜紋棉衣布料,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 HONDURAS S.A.,未經上訴人或BANCO 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交付SEOLIM HONDURAS, S. A(下稱SEOLIM 公司)提領,詎SEOLIM公司領取貨物後,拒不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美金227,684.88元之損失,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本息(見原審卷5頁反面)。嗣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以被上訴人違法放貨及違背運送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系爭貨物自宏都拉斯退運回台灣後所衍生之公證費、運費、倉租費用、報關稅費用合計美金28,199.6元及新台幣556,415元(見本院1卷118、127-129、175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1卷110、144、17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87年1 月13日及同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由基隆港運送1,079卷之斜紋棉衣布料【計82,794.5碼(62,795.5YDS + 19,999YDS), 以每碼價格USD2.75計,總金額為美金227,684.88元。下稱系爭貨物】至目的港宏都拉斯PUERTO CORTES。被上訴人並填發編號為NO.MAEU TPE208147及NO. MAEU TPE208980 之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上訴人。詎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 HONDURAS S.A.,未經上訴人或BANCO 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交付SEOLIM HONDURAS,S.A(下稱SEOLIM公司)提領,詎SEOLIM 公司領取貨物後,拒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就運送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可歸責事由,致上訴人受有美金227,684.88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美金227,68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貨物自宏都拉斯退運回台灣後所衍生之公證費、運費、倉租費用、報關稅費用合計美金28,199.6元及新台幣 556,415元)。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27,684.88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8,199.6元、新台幣556,415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宏都拉斯,並依該國法律,將系爭貨物卸船存儲於由當地海關管制之進口貨物海關聯鎖貨櫃集散場,以待受貨人依法申報進口,而以此方式代貨物之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受貨人未依正常程序繳回提單正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即由被上訴人當地之代理行,至受貨人處取回系爭貨物,存儲於當地倉庫,以待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均屬完好。嗣系爭貨物於90年2 月間由被上訴人運返台灣後,經雙方委派公證人會同公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材質與品質,與上訴人所託運者相符,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未能取得貨款即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原因為「文件瑕疵,無法補正」,此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損害之發生與受貨人領貨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上訴人未於「裝載港」聲明貨價,依法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另系爭貨物已於90年2 月由上訴人提領,並占有保管中,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已盡失其價值,自應尚具殘值。又若認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因而節省之費用。再上訴人未就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為舉證,以發票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與民法第638條之規定有違。再系爭貨物於90年2月已交由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運送人責任已因完成運送而解除,上訴人竟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倉庫達3 年之久,上訴人對系爭損害之擴大,即倉租衍生及貨物價值之減損,應自負其責。又宏都拉斯倉庫管理費係依當地海關規定辦理所生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不得請求,於宏都拉斯公證之費用係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調查方法之一,當時並言明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至自宏都拉斯倉庫運回台灣之運費,係屬另一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與原運送契約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報關費為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買受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與原運送契約無涉;雜費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分別於 87年1月13日及同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由基隆港運送系爭布料至目的港宏都拉斯 PUERTO CORTES,被上訴人並填發編號為分別為NO.MAEUTPE208147及NO.MAEUTPE208980之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上訴人,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 HONDURASS.A. 未經上訴人或 BANCO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將系爭布料卸載於受通知人SEOLIM公司之倉庫,並交付該公司提領,惟SEOLIM公司未給付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2 卷22頁),並有上訴人簽發之商業發票、被上訴人填發並交付予上訴人編號MAEUTPE 208147、MAEUTPE 208980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發給宇航承攬運送公司記載:「請注意受貨人給我們的是載貨證券影本而非正本。他們已經依載貨證券影本將2 批貨物放行。貨物在沒有提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放行,貨物直接運至807 代理商的倉庫」之傳真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11、23-24、29-31、33、52、60-66 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應拒絕交付。準此,於發給記名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認係「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交付貨物於實際之受貨人(買受人),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時,仍不得以貨物已經交付為詞,對抗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申言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請求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BANCO DE EL AHORROR銀行指定之人(TO THE ORDER OF BANCODE EL AHORROR HONDURENO S.A.)」,有載貨證券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將系爭貨物交付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BANCO DE EL AHORROR 銀行指定之人,惟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 HONDURAS S.A.,明知SEOLIM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且非BANCO 銀行指定之人,竟未經上訴人或BANCO 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受通知人SEOLIM公司之倉庫並交付該公司提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違反海商法第104 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繳回證券交付貨物之規定,將貨物交與持有載貨證券以外之人,若致載貨證券持有人即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依宏都拉斯法律,將系爭貨物卸船存儲於由當地海關管制之進口貨物海關聯鎖貨櫃集散場,待受貨人依法申報進口,以此方式代貨物交付之行為,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提出宏都拉斯當地執業律師Jorge R. Pineda 所為並經當地外交單位所認證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海商上字卷㈡204-208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宏都拉斯海關法之相關規定以實其說,縱如該聲明書所稱:宏都拉斯現行法中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要求運送人於貨櫃運送時,須收受正本載貨證券,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責,且其所稱於貨物進倉時,視為交付,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國際貿易慣例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倉庫管理人即為系爭提單上所提名記載之受貨人 BANCO銀行於87年10月23日發予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75、76頁),係被上訴人得知受貨人已向宏都拉斯海關連鎖倉庫取得系爭貨物,卻未依正常程序繳回正本提單之當時,即已經由被上訴人於當地之代理行,至該受貨人處將系爭貨物予以取回後,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暫時存於當地倉庫以待上訴人前往提領,或指示處理,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所稱:宏都拉斯法律規定系爭貨物須存儲於管制之進口貨物海關聯鎖貨櫃集散場,待受貨人依法申報進口,以此方式代貨物交付之有利證據。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SEOLIM公司為貨物之實際買受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SEOLIM公司,即已完成交付云云。按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應拒絕交付。準此,於發給記名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認係「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交付貨物於實際之受貨人(買受人),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時,仍不得以貨物已經交付為詞,對抗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申言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請求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SEOLIM公司既非載貨證券記載之「有受領權利之人」,又未經BANCO 銀行指定為受領權利人,且SEOLIM公司亦非載貨卷正本之持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交付貨物,亦不因其為實際買受人而有所不同。是SEOLIM公司雖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及實際買受人,惟其既非載貨證券記載之「受領權利人」,縱被上訴人對其交貨,亦難謂其已完成交付,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八、查本件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買賣,是當賣方(出口商)於貨物裝船並取得提單後,即將單據送請銀行押匯,再由銀行憑信用狀核對單據,若賣方所提出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要求押匯,銀行即依信用狀條件付款,並收回載貨證券,再通知買受人備款贖單,換言之,如賣方所提出之單據未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銀行即拒絕付款,並將單據連同拒絕付款之理由書退還賣方,況信用狀乃開狀銀行對賣方所為之承諾及擔保,而買方付款與否,則依買方與開狀銀行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故賣方押匯取款乃在買方備款贖單之前,根本與貨物之提領部分無涉。另依證人即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洪連磯證稱:上訴人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原因「因為是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是文件有瑕疵,無法補正)等語,並提出文件指出保兌銀行所提之瑕疵為「①the port ofdischarge on the B/L has been indicated as Long Beach②the documents have not been sent by the negotiating bank directly to the opening bank③ the insurancepolicp indicates additionally as assured Pro maxi Apparel Sourcing, Ltd.④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ndicates a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merchandise....128x60/20x163 /1....instead of....128x60/20x16,58....」(見原審卷243頁),亦即上訴人之所以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根本是因上訴人所是出之單據有如上所示之四項瑕疵,益證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因託運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所簽發,而其上之應記載事項亦均依照託運人之通知而為記載,倘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記載內容認為有不實則應當場提出異議,並令運送人即更正,查上訴人並未為此,事後當不得有任何異議,再者,開狀銀行認為保單上被保險人之記載不該為上訴人公司,因依民法第629 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及保險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無保險利益存在,自不得據以向保險公司為理賠之請求,是保單上被保險人欄記載有誤,故上訴人主張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回提單而將貨物由實際買受人提領,即屬無據。
九、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笫634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 MAERSK HONDURAS S.A.於87年4月4日違法放貨予SEOLIM 公司,嗣被上訴人自SEOLIM公司處取回系爭貨物後,BANCO 銀行於87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暫時存於當地倉庫,以待上訴人前往提領或指示處理,而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經由台灣上海銀行,於1998年12月8日發電予BANCO銀行,請其查證所函發本件貨物買賣相關信用狀下之受益人即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同時並請該銀行就系爭貨物係由船公司於何時、以何方式放由位於宏都拉斯之受貨人提領等事項予以答覆,而BANCO 銀行則於同年月22日,再以傳真信函回覆上海銀行予以確認本件系爭貨物確實存於宏都拉斯當地,由彼銀行管控之倉庫中,並請求上訴人及上海銀行提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派員檢查確認該系爭貨物之內容及數量,並就系爭貨物之處理方式給予指示。嗣系爭貨物於90年2 月間,運返台灣,兩造各自委託公證人於同月25日進行共同公證結果,所得捲數1079捲與原始捲數1079捲相符,且與原始買賣編號P/O.NO971210、980112相同者有644 捲(計49400碼),但總碼數則短少2966.92碼,與原始編號不同者有435 捲,則歸類為異常類,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海商上字卷㈡6-35、49-68 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雖認異常類之P/O.NO與原始託運者不符,但其材質及品質與原先始託運者均相同,且為同一家工廠所製造(見本院海商上字卷㈡15頁),惟該公證報告亦載明:「....其中147 捲記有P/O.NO971027,其中288 捲未具商標,及部分塑膠筒與原裝者不同,或根本無捲筒....」(見本院海商上字卷㈡15頁),而貨品編號P/O.NO971027,係上訴人分別於86年11月11日、18日出售予SEOLIM公司者,有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05、206頁),顯見貨品編號P/O.NO971027確非屬系爭貨物,至其中288 捲未具商標,及部分塑膠筒與原裝者不同,或根本無捲筒者,既經拆卸,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此部分之貨物係屬P/O.NO971027、980112之貨物,且SEOLIM公司曾於8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相同之貨物,已詳如前述,尚難以公證報告認係同一家工廠所製造,遽認係屬系爭貨物。查系爭貨物原始捲數1079捲,計82794.5 碼,今被上訴人運回者為644捲(49400碼),其餘33394.5 碼,並未運回,應認業已滅失。又上訴人係於87年1 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而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間始將未滅失之644 捲運返台灣交付上訴人,顯有遲到之情事,上訴人若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十、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查,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一件以9千元(即銀元3千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安全運抵目的港,卸載入倉後,因運送人疏未收回載貨證券即由SEOLIM公司提領,上訴人之損害並非海運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責任限制之適用,亦委無足採。
、又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為海商事件所適用。查,宏都拉斯係一以紡織品、成衣等加工產品為重要出口業務之國家,在西元2002年,宏都拉斯成衣加工出口業出口金額已達24億餘元,並持續為美國第四大成衣供應商。依據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站上就宏都拉斯投資環境所為之簡介,即宏都拉斯之「天然資源」、「重要經濟指標」及「進口關稅」等項之說明(見本院更㈠1卷121-124頁),可知,宏都拉斯從事紡織品及成衣加工所需之原料即布匹均仰賴進口,而加工後之紡織品及成衣也均是為外銷目的而大量出口至美國及德國等地。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就是買受人為進行加工生產所購置之原料,且系爭斜文棉布料是上訴人依買受人當時要求之材質及尺寸特別定作後,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宏都拉斯者。再者,系爭貨物既是宏都拉斯廠商為加工出口之目的而買受進口者,並非直接在市場流通販賣,於宏都拉斯當地自也不會有系爭貨物即斜文布料之市場價格。是系爭貨物既是上訴人依買受人當時要求之材質及尺寸特別定作者,而宏都拉斯進口之紡織品又均係為加工製成成品再出口之目的,則所謂「目的地價格」應就是指系爭貨物自他國出口時之價格。況依經驗法則與一般國際買賣慣例,商品或貨物於目的地之市價至少包含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絕對高於交易價格。故縱系爭貨物於宏都拉斯有市場交易價格,該目的地價格應也絕對高於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出售價格。則上訴人僅依系爭貨物出口價格每碼2.75美元(見原審卷10-28頁)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標準,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滅失之33394.5碼即91834.88美元(2.75美元×33394.5=91834.88美元,分以上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遲到之644捲即49400碼部分,為135850美元(2.75美元 ×49400=135850美元),惟尚有殘值新台幣579,562元,折合為17918.69美元(以90年2 月運回台灣時之匯率1:32.344 計算)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俊倫實業保險公司出具之信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㈠2 卷80頁),應予以扣除,得請求117931.31美元(135850美元-17918.69美元=117931.31美元),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9766.19美元(91834.88 美元+117931.31美元=209766.19美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87年6月17日委託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70號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賠償損失,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憑(見原審卷第34-37 頁),然被上訴人迄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應自收受催告後第4 日,即87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兩造各自提出於90年2 月間在國內所為之公證報告,就與原始買賣編號相同之捲數,雖與兩造在宏都拉斯時所為之公證報告不符,然因在宏都拉斯時所為之公證報告僅係抽樣檢驗,而在國內所為之公證報告則係全數就外觀檢驗,故應以在國內所為之公證報告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
㈠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法放貨,致上訴人支付追回貨物後,所衍生之置於宏都拉斯倉庫之倉儲費17275.76美元、10923.84美元,合計 28199.6美元,及運回台灣之運費、倉儲費、運送所衍生之雜費新台幣179049元、288500元、7536元,另分別於88年3月、90年3月委託遠東公證公司於宏都拉斯及台灣進行存放貨物鑑定之公證費為新台幣67830元、13501元,合計28,199.6美元、新台幣556, 415元,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固據提出上訴人匯款證明單2 紙、支出證明單及付款支票、遠東公證公司請款發票、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發票及桃麟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艙租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更㈠1卷000-0000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於90年2月間系爭貨物運回,交由上訴人提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已完成,至上訴人將該布匹置於台灣倉庫所生之倉儲費,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違法放貨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新台幣288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公證費新台幣67830元、13501元部分,係本院前審時,兩造言明各自委託公證公司會同公證,費用各自負擔,自不得就此部分另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台灣,由上訴人收領,自得依約請求此部分運費,上訴人當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運費新台幣179049元之理。另因運送所衍生之雜費新台幣7536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空言主張,亦不屬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倉儲費用美金28,199.6元,及自93年11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09766.19元,及自8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8,199.6元,及自93年11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