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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上訴人
丁○○ ○○○○○○ ○○○○○○○○○○ ○○○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者,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航公司,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順航公司之上訴)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7,101元,及新台幣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4頁),嗣追加被上訴人丁○○ ○○○○○○○○○○○○○○○○ ○○○ ○○○○及丙○○○ ○○○○○○○○ ○○○○○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順航公司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有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43頁),然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並無被上訴人丁○○ ○○○○○○ ○○○○○○○○○○ ○○○○○○○及丙○○○ ○○○○○○○○○○○○○姓名、住居所之記載,主文亦未就此追加部分為諭知,更未將判決正本送達予被上訴人,顯未就被上訴人部分為判決。嗣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雖經原法院予以駁回,惟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是原判決既未就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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