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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告
德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文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告
優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誠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優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書為「曾昌誠」者,應更正為「曹昌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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