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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李瓊蔭楊豐卿張蘭
  •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幸大智律師 龐筱葳律師 周竹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下稱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行於授信前,應先向該第三人爭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上訴人各分行於授信前必須先取得第三人出具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同意書。復按中興商業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表)授信科目擔保物事務規定:「⒈擔保物之鑑定。⒉擔保物之變更。⒊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均應由第三層經辦擬辦,襄理及經理均需核轉或核定。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依前開規定就授信前應向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之事項,本有核定或核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依其職責應負責追蹤經辦或襄理究有無依照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於授信前向冠鼎公司取得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 (二)至於分層負責表之授信科目三、貸放事務規定「1各項債 權憑證之徵收、查核。2各項債權憑証之保管‧‧‧」, 係指銀行內部經過評估決定要撥款給客戶時,在撥款前客戶需提供相關之憑證如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本件同意書非屬債權憑証之徵收、查核或保管事項,乃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之重要文件(即冠鼎公司標得土地後應立即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應於放款前徵得,故應屬擔保物項下之「抵押權之設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核定或核轉。 (三)依台灣經濟現實,銀行擔憂者係款項貸放後,借貸客戶是否具備清償能力,因此向銀行辦理借貸應涵括保證或抵押,諸如連帶保證人、舖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等,況本件高達七億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如無一定擔保下銀行即予授信,除有公益或其他非常理由外,實屬匪宜所思。而被上訴人所稱「分層負責」,應認係「分工合作」,因經辦員位階較低,當負責文件準備等初步工作,襄理對下位者須負監督之責,經理則對其下之經辦員及襄理亦應負監督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及分層負責表規定,監督東門分行之經辦人及襄理於貸放前,取得冠鼎公司之同意書,即遽為本件貸款款項之撥放,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再者,被上訴人未循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88)興銀審字第3157號函之規定,於授信客戶有遲延繳息之情形,應即採取保全措施,以維債權,亦屬違反委任之義務。(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同意以另九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對冠鼎公司貸放並同時收回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債務,惟查該筆借款用途係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無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故舊債務仍繼續存在。本件債務已經列為不良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讓售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成交,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損害。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並補提受信批覆書、民眾日報影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聞稿,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怡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應向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事件,係屬貸放事務,依分層負責表授信科目三、「貸放事務」之規定,該同意書屬於辦理貸放事務時應予徵取、查核之債權憑証,而授信撥款既非分行經理之職責,該同意書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徵取,而應由辦理貸放事務之第三層經辦、第二層襄理負責,亦即係屬經辦員游志雄、襄理張友鍾之職責。 (二)又本件為純信用放款,於授信時無擔保物可供設定,而係於授信後,貸戶取得所有權狀後再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故於授信前本件同意書之徵取,自無分層負責表授信科目七、「擔保物」之規定之適用。又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撥款手續不經過被上訴人,故東門分行於撥款於冠鼎公司之前,未向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之責任,不在被上訴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違背任務之責任。 (三)冠鼎公司原欠之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經被上訴人之努力,已由張秀政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另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予以償還,上訴人已將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之舊債務之賃款案號及額度註銷,則冠鼎公司所欠之七億二千萬元舊債務即屬因清償而消滅。至冠鼎公司新貸之七億二千元,為抵押擔保借款,中興銀行之債權亦獲確保,自無損失可言。 (四)證人沈怡良所為證言,或與事實不符、不符事理,或前後矛盾,並與相關規定不合,顯無可採。又證人張友鐘先後所為證言,與事實相違背,且不符「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並屬推諉卸責之詞。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有關抵押權設定應備文件及有關撥款及借據保管等規定、司法院秘書處函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研議「銀行如何協助競標人辦理不動產拍賣貸款事宜」等相關會議資料、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⒋⒈()興東放字第號函及其檢送之內部傳票、中興銀行抵押品設定及塗銷登記用印暨辦理情形備查簿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友鐘、游志雄,及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被告蔡宗動背信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為受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綜理上訴人東門分行之存款、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緣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曾提供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二等二十二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合併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東門分行辦理六億五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嗣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息,上訴人東門分行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流標。被上訴人為形式上解決逾期放款問題,明知訴外人冠鼎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並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標購價金,竟同意冠鼎公司之要求,向上訴人東門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復未遵循上訴人總行同意貸放及批覆授信條件,應先行取得冠鼎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與上訴人之文書,即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予冠鼎公司,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用。嗣後冠鼎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証書後,拒絕提供系爭土地定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又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土地拍定後,次月即未繳納利息,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時,僅表示「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逾二個月」,而未將實情告知總行,且未依規定採行保全措施,以維債權,致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冠鼎公司移轉售予訴外人周宗亮,再移轉與第三人,無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抵以確保冠鼎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於處理本件貸放及債權確保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受有放款債權無法確保之財產上不利益,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同意以另九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對冠鼎公司貸放,惟該筆借款用途係償還原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無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故舊債務仍繼續存在。本件債務已列為不良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讓售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成交,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一部之請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冠鼎公司之貸款事件,否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伊被訴之背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伊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經鴻禧集團之引介,洽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系爭土地,嗣後冠鼎公司於得標後,不願交出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供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出意外。之後經伊多次交涉,終於取得保證人即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政等人同意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足額抵押權之切結書,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由冠鼎公司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六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冠鼎公司之該筆貸款,由信用放款變為抵押擔保放款,足以確保上訴人銀行之權益,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又冠鼎公司以張秀政等人所提供之九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用以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上訴人總行並已批示註銷冠鼎公司原來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故上訴人與冠鼎公司間有消滅冠鼎公司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貸款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受損害。再者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惟伊就冠鼎公司之放貸過程,均呈報上訴人總行核准,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系爭土地為名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供向上訴人東門分行辦理六億五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嗣後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息,而遭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 (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二條明定「... 由第三人得標時,經徵信後如符合條件,得貸予得標金額扣除保証金後剩餘價金九成為限之短期無擔保放款,‧‧‧」,第三條規定「本行於授信前,應先向該第三人徵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有前開要點在卷可稽。 (三)冠鼎公司申請七億二千萬之貸款案,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九次授審會議決議,同年十二月二日第三屆第六十八次常董會討論決議通過,冠鼎公司之授信款項分為兩股類別撥付:(一)臨時性週轉金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限用於名家公司基隆信義區土地之押標金使用,限開立禁背台支,並切結未得標立即以原借款作為還款來源。取得標購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設定予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二)經常性週轉金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先列短放,俟得標,本行設妥首順位抵押權後,改列為放擔,撥貸同時收回第一項押標金,有上訴人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影本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十三號刑案卷第156至160頁)。 (四)上訴人東門分行先後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予冠鼎公司,作為標購系爭土地之用,但冠鼎公司取得拍定系爭土地後,卻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五)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東門分行向上訴人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其中列管原因為「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逾二個月」,因應方案為「1.催促借戶收到法院權利移轉証書後速設定抵押權與本行。2.促其按時繳息。」,嗣後政策為「積極輔導」,上訴人總行副總經理簡萬三批示「應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嫌」,總經理王宣仁則批示「如擬」二字(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 (六)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總行因監管小組之監管發現冠鼎公司借款一案有疏失,要求上訴人立即採取債權確保措施,而發函東門分行速對冠鼎公司及其保証人李明媛、周金鐸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同時關於債權確保方面要求則略謂: 1.基隆信義區○○段等二十二筆土地(原名家建設所有)仍請目前所有權人作為擔保物擔供人,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常董會決議條,設定第一順位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予本行。 2.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常董會決議之條件,就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之不動產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予本行。 3.桃園縣大溪鎮○○○段及三層坑段等土地仍立即追加設定金額為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並變更義務人為冠鼎建設,以確保本行債權。 4.右列1.至3.請立即辦理。 (以上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 (七)訴外人張秀政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允諾對鴻禧集團及冠鼎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責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見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卷二第189.190頁)。 (八)東門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上訴人總行逾放處理中心,本件授信案已經採取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在案,因為求圓滿解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總行、東門分行及冠鼎公司、張秀政等人協商結果,冠鼎公司同意另補提不動產擔保,為免有其他狀況發生,擬暫緩進行辦理法院假扣押提存事宜(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91、192頁)。 (九)東門分行嗣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發函上訴人總行,略以: 1.已對冠鼎公司及張秀政等保証人之不動產完成假扣押裁定。 2.鴻禧集團提供桃園縣大溪及貢寮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張秀政並出具切結書。 3.桃園市○○段土地已完成追加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 4.完成土地設定後,將以申請新案方式辦理七億二千萬元借款之展期,以完成授信程序。 (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94、195、196頁)。 (十)上訴人總行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示東門分行指示「 ‧‧‧二. 請先將鴻禧集團提供之不動產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三. 請即向總行申請核貸事宜。四. 本案須於完成前述說明二及說明三事項後,始准暫不對借保人為假扣押查封。」(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98頁)。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就冠鼎公司之貸款過程中,東門分行未能先取得冠鼎公司同意將標得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文件,在冠鼎公司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未妥善實行保全措施,致冠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而無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有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 六、關於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東門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其與上訴人之間自屬委任關係,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處理東門分行之業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二)上訴人為解決逾期放款之問題,訂有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辦法,依據該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辦法之所有權後,再提供予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該辦法係先行貸放金錢,然後再由得標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本身即有相當之風險存在,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東門分行之經理,執行此項貸款業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處理本件信用貸款係依據總行之授信批覆書之條件撥款,並無任何疏失處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卷第6頁),惟查: 1.依據東門分行負責辦理逾期案件催繳之洪碧蓮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站時所供「當時該案件,東門分行原是洽商鴻禧集團標購‧‧‧,鴻禧集團遂向東門分行申請七億二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該借款用途即係為了標購上述土地。該授信案事後亦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承作,而該案件之總行批覆書送回東門分行後,主管告訴我案件已核准,可就上述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遂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標的物,‧‧‧其後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動表示要另覓其他人標購人承接上述土地,期間就改由冠鼎公司向東門分行申請七億二千萬元之授信額度以標購該土地,‧‧」,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上訴人第二七二次授審會決議、同年三月四日第三屆第三十六次常董會討論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0、62 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尚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已覓得鴻禧集團承買系爭土地,並議定承買價格為七億二千萬元。嗣後再由鴻禧集團之陳海容引介冠鼎公司之周金鐸出面,雙方仍約定以七億二千萬元承購系爭土地,由冠鼎公司及周金鐸簽發七億二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該筆借款之債權憑証(見同上偵查卷第85、86頁),足見冠鼎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格早在洪碧蓮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前即已決定,被上訴人在確定有人願承買系爭土地後才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便進行形式上解決名家公司逾期放款問題,則鴻禧集團之陳海容在調查站所証稱「‧‧‧鴻禧集團承接標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逾放名家公司擔保品,是鴻禧育樂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貸之附帶條件,因當時鴻禧育樂公司十二億元貸款一直未核撥,直接影響本公司財務調度及工程進度,所以只好勉為其難接受蔡宗動之要求,同意承接名家公司的債務,‧‧‧知悉周金鐸目前從事營建業,便告知上述情事,我見周金鐸意願頗高,便建議周金鐸直接找蔡宗動洽談,事後據我所知,周金鐸同意以冠鼎公司名義承接標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逾放戶名家公司擔保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亦順利核撥鴻禧育樂公司十二億的貸款案,‧‧‧」等語應非子虛(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被上訴人為解決名家公司之逾期放款,明知鴻禧集團在當時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十二億而未能獲得允准,竟仍商請鴻禧集團承接系爭土地之債務,且於鴻禧集團表示無力承接,另介紹冠鼎公司承接時,未審酌冠鼎公司之財務狀況(見下述理由3 ),即率予允准,飭令經辦員游志雄擬具意見書,向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書,縱冠鼎公司之授信事件係經由上訴人總行之授審會、常董會決議通過,但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負責處理東門分行之存放款業務,自應就放款對象之償債能力詳加確實之審認與評估,尚難以授信案經上訴人總行決議通過而認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貸款毫無過失。 2.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底價為十億零六千八百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底價為八億五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同年八月十七日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億八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六億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元,有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19頁),冠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參加投標,以七億二千萬元得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証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權利移轉証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3.次依據冠鼎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欽譽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証稱「當初我們去標得這土地,我們拿到這土地後,知道中興銀行會給我們週轉金,被告可能也沒有這個權限准這麼大的週轉金,底標四億多跟我們標購的金額七億多差很大,被告要我們用七億多標購,我們覺得不合理,為何中興銀行要借我們錢,我們要付利息,‧‧‧這個標售過程中,我們沒有利益,我們只是受人之託,讓我們能夠幫忙解決中興銀行的呆帳,‧‧‧」「中興銀行不給我們週轉金,一直催我們要設定,權利移轉証書我們拿到手後,公司總經理認為這個問題沒有解決,就不給中興銀行權利移轉証書,‧‧‧」「我們算算可能有機會賺錢,這個案子很大,如沒有銀行奧援,我們也不敢去碰,我們有沒有能力來幫中興銀行這個忙,我們算算有,但是需要銀行幫忙,後來我們董事長不知道如何答應的,很倉促,開標前三、四天才決定要做的,而且鴻禧同意出面支援我們,我們就說好,反正錢不是我們出的」「(問:是否知道土地要設定第一順位給中興銀行?)一開始就知道,我們是營利事業,中興銀 行不給我們週轉金,那我們公司為何要幫中興銀行解決呆帳問題,於是我們就不給中興銀行他們設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刑案卷二第15-20頁) 。 嗣後黃欽譽在本院刑事庭時復到庭証稱「‧‧‧因為當初在拍賣土地時,開拍得價格是六億一千多萬元,‧‧‧當時我們冠鼎公司跟中興銀行去借這筆要標購土地的資金七億二千萬元,我們冠鼎公司就覺得很不值得,因為該標購土地的那一拍的底價才六億一千多萬元,我們公司就想到說當初陳海容先生有跟我們公司提過,說中興銀行要再提撥我們冠鼎公司標購土地價金一成的週轉金,約七千萬左右,後來我們就口頭上跟蔡宗動經理要這筆百分之十的週轉金,當時我問蔡宗動有沒有這筆週轉金百分之十的事情,後來蔡宗動就跟我說他從來沒有答應過陳海容這件事件,‧‧‧我們冠鼎公司就決定利用上開標購的土地,再去自覓資金自行開發,所以冠鼎公司才沒有將標購的土地交給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卷第205頁),固可証明被上訴人並未親口向冠鼎公司 允諾可加貸七千二百萬元周轉金一事,但查冠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資產二千五百萬元,至八十八年八月增資為九千萬元,借款額度八千九百七十萬元,借款餘額七千六百四十萬元,動用率為百分之八十五點一七,公司財務結構較弱,此等徵信結果均已據東門分行之經辦游志雄在授信批覆書中加以詳細載明,並有申請單位意見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偵查卷第125-127頁),則以該公司之資本額及財務狀 況,對於七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自屬太過沈重之負擔,被上訴人在覓得冠鼎公司願意承購系爭土地,依常情理應優先考量如何確保上訴人七億二千萬信用貸款債權,且觀之授信批覆書上亦要求冠鼎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顯然上訴人同意該項貸款亦係以得標後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據証人黃欽譽所言冠鼎公司亦知悉系爭土地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藉以擔保七億二千萬元之貸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未能於事前取得冠鼎公司同意將標購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以資確保該項貸款債權,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於核貸前應先向冠鼎公司取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非屬第一層經理之職責,而係第三層經辦員游志雄及第二層襄理張友鐘之職責,因撥款之轉帳傳票由襄理蓋章即可,故伊在撥款前並不知上情云云,惟查,依據証人張友鐘在本院所証稱「...公司放款的辦業務,通常都是經理甲○○去招攬客戶的,對於信用貸款的條件也是經理與客戶談好後,再由經辦去寫簽呈,...,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說的都是事實。游志雄所簽出來的條件,是經理甲○○擬定要其寫的,有關同意書部分我不清楚,本件信用貸款就與其他處理逾期放款的法拍屋一樣,我們都會要求客戶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我們,同意書、委任書都是要在我們撥款前寫好交給我們銀行持有,同意書有時是委任銀行去向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代替,本件冠鼎公司也應該要出具同意書或委任書,有否該文件我不清楚,這件案子的撥款流程都是經理下令處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証人沈怡良在本院証稱「...,要先聲請核准,再貸放,有關承 辦人與襄理的負責範圍部分,經辦人是辦理資料的整理,評估,襄理是負則審核該整理的資料,聲請條件是否符合總行的條件,再轉呈經理做最後的核定,襄理在這裡沒有審核權,是否同意貸款,是要以金額的多少為主,如果在經理的決定範圍之內,就由分行的經理作決定,如果超出其權限時,就要送給總行作決定。有擔保之貸款與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在辦理的程序上都一樣,如果金額比較大時,總行會加特別的條件,但是基本的條件還是以我們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為主,我們在撥貸前要取得第三人之同意書,如果沒有拿到同意書我們是不會撥款的,審查有否第三人同意書,是經理要負責最後的審核,如果經理發現有問題時,隨時可以撤銷其核貸,第三人同意書是在承辦人員核撥之前,就要將相關的文件取得,如果沒有取得時,對於所貸之款項,經理要做最後的審核,如果有問題,就要撤銷其貸款,不可以將錢貸放出去。」「‧‧‧,在放款之前經理是要作最後的審核確定所有的文件齊備才能放款,本件沒有拿到同意書就放款出去是屬於承辦人員與經理的疏失,放款的文件是襄理負責審核,襄理認為沒有問題時,他可以先撥款,但是經理有最後的審核權,在經理沒有蓋章之前我們都不可以先通知客戶,經理必須確認擔保文件的完整」「如果發現文件不完整時,該筆貸款就要撤銷,這是依照中興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的規定,轉帳傳票經理不需要蓋章,但是除了轉帳傳票外,其他的文件也是要同時送經理審核,由經理在最後的批覆書背面貸放紀錄欄內蓋章認可,我們是才能通知客戶去領錢,經理是要負責核閱擔保品內容的無誤」「(問:有關於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意書,是在你們銀行歸類於何文件?)這是屬於擔保性質的文件,是屬於經理審核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再參以游志雄、洪碧蓮在調查局及 刑事庭之供詞,均証明本件標案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掌控,詳情要問被上訴人才知道,本案流程每筆撥款前,被上訴人亦知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游志雄陪同冠鼎公司之黃欽譽前往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領取權利移轉証書時,發生黃欽譽拒絕交出權利移轉証書之情事後,經張友鐘轉告被上訴人後,亦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冠鼎公司之周金鐸及黃欽譽洽談,足証本件貸款因金額龐大實際上早已完全由被上訴人所主控,而非依分層負責表處理,經辦游志雄,襄理張友鐘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行動,則被上訴人以分層負責表以卸責,顯不足採。 5.再查,東門分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載明列管原因謂「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二個月」,因應方案為「1.催促借戶收到法院權利移轉証書後速設定抵押權與本行。2.促其按時繳息。」,嗣後政策為「積極輔導」,上訴人總行副總經理簡萬三批示「應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嫌」,總經理王宣仁則批示「如擬」二字(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足証東門分行於撥款後但冠鼎公司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証書前即已知悉冠鼎公司未支付貸款利息,總行副總經理依前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已認客戶有欺騙之嫌,則以被上訴人身為東門分行之經理之職,自應尋求妥適之解決方法以圖補救其債權,且依証人張友鐘在本院所証稱「因為他們在申請信用貸款時,會提供本票或借據,我們銀行可以依據本票或借據去查扣系爭不動產,一樣可以確保該筆不動產,系爭案件冠鼎事後拒絕提供設定抵押時,銀行為何沒有做查扣的動作,我不清楚。」,証人簡萬三在原審刑案時到庭証稱「依據批覆書跟總行決定撥款,撥款前發現客戶有違約情形,款項即使核准,也不能撥,若是分期撥款,款項撥了部分之後,發現客戶攤還本息不正常情形或是毀損擔保品,就當做逾期,要執保全程序」等語(見九十一年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卷二第27頁),當發現冠鼎公司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東門分行均應立即實施保全措施,以確實保障其債權,則被上訴人對於冠鼎公司之違約行為,於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証書之前,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資防範,難認其無疏失之處。 6.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冠鼎公司拒絕交出權利移轉証書後,履次出面與冠鼎公司協商先償還四億,其餘三億二千萬元分二年期攤還,並促使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政等人同意提供不動產為中興銀行設定足額抵押權,並報經總行查估認可,經審議通過,完成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冠鼎公司亦提供桃園市○○段二八六號土地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二順位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使上訴人之債權獲得保障,東門分行並依授信程序要求冠鼎公司提出新擔保品等相關事宜簽報總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奉第三屆第八十六次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伊之處理並無過失可言(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卷第137-13 9頁、206、207頁、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卷一第214、215頁、卷二第 181-183頁)。但查,冠鼎公司已經由上訴人信用貸款 七億二千萬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抵押權負擔,則就上訴人之債權而言自以由系爭土地為擔保最為有利,冠鼎公司事後拒絕提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涉有詐欺之嫌,並業經總行提醒在先,被上訴人竟仍與冠鼎公司協商允其持系爭土地去向他行借款以償債,再由冠鼎公司另以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之不動產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就鴻禧集團所有桃園縣大溪鎮○○○段及三層坑段等土地追加設定實質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即鴻禧集團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尚未塗銷),以資擔保系爭七億二千萬之信用貸款,其捨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而取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處置方法,難認有顧全債權人之立場,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7.至被上訴人辯稱冠鼎公司事後未依前所提方案先償還四億元,東門分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採取保全措施,伊並聯繫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取得該公司承諾「以周宗亮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儘速向他行庫貸款後償還貴行四億元,否則該等土地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貴行」之承諾書,事後並力促張秀政履行保証責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協助洽冠鼎公司提供自貴行取得之不動產,依規定設押予貴行」之承諾書,並同意再提供其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九處為上訴人司之債務,嗣後冠鼎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乃由張秀政提供九處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冠鼎公司另向上訴人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所借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辦妥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總金額為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則冠鼎公司之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失云云,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坦承冠鼎公司事後並未依約償還四億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同意以另九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對冠鼎公司貸放並同時收回原欠之七億二千萬元債務,該筆借款用途係償還原貸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則於新債未清償之前,舊債並不消滅,查冠鼎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擔之抵押貸款債務,已列為不良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讓售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已據上訴人提出授信批覆書、公告及新聞稿在卷可按(見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則被上訴人所辯冠鼎公司之信用貸款債務七億二千萬元已消滅,自不足採,經核算結果,上訴人係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元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成交出售冠鼎公司之不良債權,核其所受之損失為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本件冠鼎公司之信用貸款事件,致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貸款有背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上訴人係為替上訴人處理逾放擔保品事務而找尋願意承購之人,以及冠鼎公司之授信條件係經由上訴人總行審查通過,允許被上訴人以信用貸款方式先核撥金錢,再以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式辦理設定,此一方法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存在,且查無被上訴人有同意冠鼎公司七千二百萬元之週轉金一事,核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係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核其行為即難認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負責綜理東門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竟於辦理冠鼎公司七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案件時,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事前先取得冠鼎公司同意將標得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文件,復於冠鼎公司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未積極採取保全措施,防範冠鼎公司脫產,致冠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而無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確保系爭債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訟標的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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