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智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菱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倪伯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不爭執部分:1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成立,資本額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並擔任董事及總經理至四月離職為止。2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丁菱娟,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代表上訴人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奧美公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商討以收購股權方式進行合併事宜3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丁菱娟曾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確認簽署股權買賣合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4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顧相蘭(即被上訴人之妻)提出采杰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采杰公司)設立登記名稱預查。5被上訴人告知員工開設新公司的計畫,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至十七日間,於未告知董事長之狀況下自行同意讓上訴人公司之全體員工離職,並雇用原證七所示之九位上訴人公司員工,於離職後至被上訴人另成立之采杰公司任職。6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函上訴人客戶表示:「我們明天後ecompr的帳號即無效,因此,請將要與我們聯絡的事項寄到「[email protected]」,Jason 會統一收,謝謝! 我們正式的mail address 會在下星期一前完成...」。7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丁菱娟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署股權買賣合約,同時給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收購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並支付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之保留盈餘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七元,另額外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總計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七元。8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正式離職並帶走上訴人公司與美商超微(AMD)等數份客戶合約。9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於采杰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以采杰公司之名義,由上訴人公司之原班人馬,提供上訴人公司所有客戶原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應提供之服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對媒體寄發聲明稿,聲稱上訴人公司所有成員退出上訴人公司,改任職於采杰公司,此外上訴人之客戶美商超微(AMD)、揚智科技 (ALi)、希捷科技 (Seagate Technology)、Redback Networks 、MIPS Technologies、凌華科技 (AD Link)、美商維理 (VERITAS Software)也將由采杰公司負責。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參與采杰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采杰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同年五月二日獲准登記。九十一年七月奧美公司僅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完成併購而放棄收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1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違反兼業禁止規定,應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負損害賠償責任。4被上訴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5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權與營業秘密,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1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失:如以平均營業額及國稅局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預估值,則由上訴人公司業務中斷時起算,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共計二十二個月,如上訴人公司仍正常營運,則營業額預計約四千六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營業淨利至少為七百三十八萬四百七十九元,每月平均淨利約為三十三萬五千餘元。2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既有合約履行利益之損失:上訴人公司於營業中斷前尚與客戶有公關顧問合約,如上訴人公司可正常營運,則至少尚可收取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之費用(約新台幣三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三元),如依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淨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該合約之淨利潤應有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專案服務合約履行利益損失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3上訴人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經理人之特別報酬: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時,曾以補助金名義給予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經理人特別報酬,惟被上訴人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後契約義務,且其行為亦違反該協議書中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公司自得請求其回復原狀,賠償該項特別報酬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4就上訴人公司營業權、無形資產及人力資源等流失所造成之損失:奧美公司本欲收購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依奧美公司所提供之併購諒解備忘錄2a、2b所載,該項併購所評估之方式,係以上訴人公司1999年及2000年之稅後盈餘平均數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的六倍,作為併購的先期款,前開金額即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先期款之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所表彰者,確為當時奧美公司所評估之上訴人公司之價值。至於未來的營收能力則另為期中款與剩餘百分之三十股權選擇權之支付與行使依據。因此,公司無形資產、與客戶的合作關係、對於員工之培訓及現有合約價值之總額應可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計算。
㈣上訴人並未新增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皆已於原審提出並經被上訴人答辯,所利用說明者,亦皆為原審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自無何害他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處,故應視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顧問合約帶離上訴人公司一事,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事由之一,屬被上訴人違債務不履行事由之一,而與原審所被捨棄之「竊取行為」為侵權行為之類型不盡相同。
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成立,被上訴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此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員工手冊,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為任職二十一世紀公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手冊。
㈦被上訴人之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代被上訴人申請預查采杰公司之公司名稱。采杰公關雖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才獲准設立登記,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預查登記名稱時,實已進入公司設立程序。
㈧上訴人公司股權被奧美集團收購後,公司依然存續,被上訴人向公司員工表示其遭丁菱娟解除職務,導致員工對於公司合併一事及丁菱娟產生反感與不安,實係被上訴人告知不實訊息煽動而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提出新工作要約,事後亦均至采杰公關任職,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員工提出新工作要約之行為已違反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兼業禁止義務。
㈨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與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皆有載明離職預告期間之規定。多數員工一夕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業務中斷,實已惡意違反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㈩公關服務具有持續性之特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中斷後,便提供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原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同一服務,故被上訴人確實掠奪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及當時有效合約所應提供之服務與應有之營收。依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公司每月平均淨利約為三十三萬五千餘元,而依上訴人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之每月平均淨利約為三十七萬七千餘元,二者數額相當,且實屬保守計算,故由上訴人公司業務中斷時起算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共計二十二個月,確有營業淨利七百三十八萬四百七十九元之損失。合約與匯率換算表,曾於原審中提出。上訴人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實屬給予經理人之特別報酬,非資遣費。奧美集團確認上訴人公司客戶與人力資源完全流失後,始放棄收購上訴人公司股權,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實已超過奧美集團評估上訴人公司之併購價值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時所應簽署之員工手冊及甲○○之簽名(本院卷第二五頁至三五頁)、部分員工之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四一頁至四四四頁)、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九頁)、上訴人公司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一四0頁)、上訴人顧問費損失計算表與年度顧問合約節譯(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六頁)、員工培訓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二頁)、諒解備忘錄中譯(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一六二頁)、希捷公司刊登新聞稿之歷史紀錄 (資料來源:http://www.pronline.com.tw) (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二三頁)、被上訴人提供之部分七到九月份之發票(本院卷第三二0頁至三二一頁)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者,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者;且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乃與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同為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原因,而同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攻擊方法,該等主張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違反禁止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逾越兩造於原審時已同意之爭點範圍。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嗣變更請求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仍屬「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追加請求之一百萬元,則屬「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且僅為一部請求。「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或「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均係以其平均獲利為計算基礎,二者實為重複請求。
㈢兩造就原審時已同意捨棄之爭點,不得再行爭執。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竊取客戶合約云云,違反兩造間於原審時簡化爭點之協議。
㈣上訴人原有員工離職並轉任至被上訴人另行籌組之采杰公司,係其自由選擇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義務之行為。
㈤上訴人原有客戶,改委由采杰公司提供服務,係其自由選擇之結果,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任何掠奪行為。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及新聞稿之目的,均在維護客戶權益,純屬善意,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掠奪行為。
㈥奧美公司是否欲將上訴人公司連同廿一世紀公司一起併購,或奧美公司有無放棄併購上訴人公司之計畫,均對上訴人公司未與奧美公司合併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本案無涉。
㈦被上訴人未於離職前即籌組或經營采杰公司。又兩造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業經上訴人所自承,且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雖有經理人於任職時不得競業之規定,然該項限制與離職後禁止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完全無涉,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為灼然。
㈧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就「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留任及繼續經營上訴人公司,係奧美公司決定併構被上訴人之前提要件,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價值之重要部分,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猶主張其具有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實際價值,並不合理;就「營業權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之營業額或營業淨利中,有相當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創造,而與上訴人自身之營業資源無涉;就「既有合約價值之損失」部分:所謂專案服務合約淨利潤損失,更係上訴人憑空想像之預估數額,未盡充分舉證之能事;就「經理人特別報酬之返還」部分:乃上訴人按勞基法規定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亦非所謂「經理人特別報酬」,更不涉及經理人之任何義務。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本院卷第二六八頁至二七三頁)、AMD文件(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至二七六頁)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設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之關係公司。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經營理念及個人未來發展考量」為由,提出辭呈,兩造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合意終止委任及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離職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公司客戶,聲稱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e-mail電子郵件信箱帳號(ˍˍ@ecompr.com.tw)即將無效,並要客戶將欲聯絡事項,寄至電子地址為「jasontpe@ms49.hinet.net 」。 並於離職當日,在無任何交接程序及預警之下,驟然率領全體員工提出辭呈,於當日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且使員工至其擬成立之新公司上班,繼續服務上訴人公司原來之客戶,迫使上訴人業務中斷,無法繼續營業。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對媒體寄發聲明稿,聲稱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成員均已退出上訴人公司,並轉至采杰公關公司任職,自該日起其所任職之采杰公關公司將負責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客戶;促使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之交易,其所為不正競業之行為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營業經濟利益,且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並致奧美公關公司取消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外加至九十四年止之獲利方案併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因而受有預期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以上利益之損失,及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一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上開在媒體之聲明,亦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付上開金額,及登報道歉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在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8.8cm×24.8cm)、 工商時報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8cm×25cm)及電子時報外報頭(8.5cm×25.5cm)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有員工之辭職及客戶流失,均為其等自由選擇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煽動員工離職或掠奪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行為,被上訴人向媒體寄發前述電子郵件之目的,係善意維護客戶之權益,落實對客戶應有之服務,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早在九十一年四月間,被上訴人離職前,即無與奧美公關公司合併之意願,本即無獲取合併金額之期待,自無期待利益之損失可言,況被上訴人並未於離職前成立並經營采杰公關公司,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上訴人於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嗣變更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屬「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追加之一百萬元,則屬「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二者實為重複請求。與本案無涉。而被上訴人未於離職前籌組或經營采杰公司,兩造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與離職後禁止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完全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營業權之損失」、「既有合約價值之損失」、「經理人特別報酬之返還」,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辭呈,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委任及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公司客戶,稱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e-mail電子郵件信箱帳號(ˍˍ@ecompr.com.tw) 即將無效,要求客戶將欲聯絡事項寄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地址jasontpe@ms49.hinet.net。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對媒體寄發聲明稿,聲稱自是日起其所任職之采杰公關公司將負責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客戶,包括美商超微半導體股有限公司(AMD)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i)、台灣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Redback Netrowks、MIPS Technologies、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 Link)、 美商維理(VERITAS Software)等。采杰公關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訴外人顧相蘭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參加采杰公關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采杰公關公司於同年五月二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所營與上訴人公司同類之業務。台灣奧美公關公司亞太區域總裁馬修安德信,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出諒解備忘錄,表明其願意承購上訴人公司之價格,為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年平均獲利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六倍,即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外加至九十四年止之獲利,上訴人並未簽署該備忘錄。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透過電子郵件,向另一家國外同業Brodeur Worldwide 公關公司總裁John Brodeur表示上訴人公司將不出售,而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已與台灣奧美公司合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辭職書、股份轉讓契約書、通知ecompr的帳號即將無效之電子郵件、采杰公關公司通知函、采杰公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同意書二件(見原審卷㈠第八至十六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筆錄、㈡第五至十八頁審理單、民事庭通知),兩造同意僅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爭點整理㈢狀(見原審卷㈡第六十至六七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及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㈥狀(見原審卷㈡第七九至八一頁)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被上訴人是否煽動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婷、白慧蘭、王慧宇、文芃、吳孟修、廖婉寧、廖佳音、林慧菁、施芳慧等提出辭呈,迫使上訴人業務中斷,無法繼續營業?㈡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客戶及媒體所為前揭聲明,是否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掠奪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㈢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㈣上訴人未能為台灣奧美公關公司併購,是否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㈤被上訴人離職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成立采杰公關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等爭點,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情形,則依同項前段規定,自應受其拘束。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煽動上訴人員工離職、掠奪原告客戶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營業權、營業經濟利益,致其無法被奧美公關公司併購,受有預期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以上利益之損失,及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一百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述於次:
㈠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婷、白慧蘭、王慧宇、文芃、吳孟修、廖婉寧、廖佳音、林慧菁、施芳慧,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離職,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九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八至四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⑴其等申請離職原因依員工離職申請書上之記載,分別為:「①尋求自我突破,挑戰”可能”與”未知”的轉變。②對新環境的期待與希望。」、「理念不合」、「個人健康因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對公司未來經營方向的不安定感及對個人生涯規劃的重新調整」、「職因個人因素考量申請離職懇請批准。」、「因個人未來的工作規劃改變決定離職」、「個人生涯規劃」、「尋求自我突破」等語;證人即離職員工白慧蘭於原審到場結證:「...,因為當時上訴人智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要解除被上訴人的職務,加上奧美要併購,使得我對公司的未來有不確定的感覺,所以我才離職,...我當時是因為上訴人要解除被上訴人的職務不知道未來接任總經理的人是誰,公關的工作首重於人跟人的互動,所以對於未來我有不確定感,我是用這樣的理由向被上訴人請辭,...,我離職後我是到采杰公司工作,因為采杰是被上訴人自己創設的公司,因為被上訴人表示這是他自己創設的公司希望我過去幫忙,被上訴人是何時告訴我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是在被上訴人告訴我們他要被上訴人解除職務之後、我離職之前,被上訴人有親口表示他有創業的計畫,但是公司的名稱那時候還不知道,在我離職之前被上訴人有詢問過我的意願,我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成立,我到采杰公司去上班的時間大概是在四月份的時候。」、「我是因為信任被上訴人所以到采杰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四及一○七頁)以觀,應為其等個人自由選擇之結果,縱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後改至被上訴人共同發起成立之采杰公關公司任職,亦難認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婷、白慧蘭、王慧宇、文芃、吳孟修、廖婉寧、廖佳音、林慧菁、施芳慧離職係因被上訴人煽動所致,被上訴人否認煽動員工離職等語,即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經營理念及個人未來發展考量」為由提出辭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意願而於同年月十八日與之合意終止委任及僱傭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七日,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基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於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核,並無不法,縱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部離職後,未轉知上訴人董事長,亦不足認其有煽動員工離職之行為。且上訴人員工楊惠婷、白慧蘭、王慧宇、文芃、吳孟修、廖婉寧、廖佳音、林慧菁、施芳慧等之離職非因被上訴人煽動所致,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煽動員工離職並邀約其等到采杰公司任職,造成上訴人公司業務中斷,並違反其經理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及媒體表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e-mail電子郵件信箱帳號(ˍˍ@ecompr.com.tw) 即將無效,要求客戶將欲聯絡事項寄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地址jasontpe@ms49.hinet.net,及自是日起其所任職之采杰公關公司將負責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客戶,包括美商超微半導體股有限公司(AMD)、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i)、台灣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RedbackNetrowks、MIPS Technologies、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 Link)、美商維理(VERITAS Software)等語,促使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之交易,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云云。然查:
⒈公關業務之委任關係並不具有排他性或獨占性,已據證人白崇亮於原審到場結證:「在公關的行業裡面如果是同一業務同一專案是不會委託兩家以上的公關公司服務,但是如果是不同業務不同的內容就有可能委託兩家以上的公關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是縱美商超微半導體股有限公司(AMD)、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i)、台灣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Redback Netrowks、MIPS Technologies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Link)、美商維理(VERITAS Software)等公司委任上訴人公司為其處理公關事務,亦未排除該等公司仍得委任其他公關公司處理之,客戶本有選擇公關服務者之自由,其基於合作習慣、信賴感、成本等種種考量,為尋求其本身最大之利益並降低不可預期之風險,而自由決定最適合之合作夥伴,洵屬常態,如其服務未能獲得客戶之信任,亦難以掠奪之手段取得客戶。是被上訴人辯稱美商超微半導體股有限公司(AMD)、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i)、台灣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Redback Netrowks、 MIPS Technologies、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 Link)、 美商維理(VERITAS Software)等公司委任其處理公關事務,係客戶選擇公關服務者之自由,並非其掠奪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等語,非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及員工白慧蘭離職前,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已知悉,亦據證人白慧蘭於原審結證:「...,因為在我離職前被上訴人被宣布要解除職務之後因為我手上有一個客戶AMD正在處理六月電腦展的事情,客戶表示不想更換負責人,所以被上訴人有問我是否願意一起將AMD的電腦展處理完,我就同意,另外還有三星公司記者會的部份,是我去告訴三星公司被上訴人即將被解除職務我也會離職,三星公司表示希望我能將記者會處理完,所以我覺得基於負責任的態度我願意跟被上訴人一起把客戶的工作處理完,...,AMD跟三星都是上訴人公司的客戶,我要離職時客戶都很擔心後來接手的人是否能進入狀況,...。」、「...,公關的職業與提供服務的人有很大的關係,公司去提供服務的人不同所產生的結果也有很大的不同,其實對客戶而言如果提供服務的人讓他滿意他也不會希望更換服務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一○七頁),則依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即逕捨上訴人而與采杰公關公司交易,必係客戶自由選擇之結果。縱前揭上訴人公司客戶嗣後未再委任上訴人公司,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傳送前揭電子郵件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掠奪其客戶侵害其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自承台灣奧美公關公司亞太區域總裁馬修安德信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出諒解備忘錄,表明其願意承購上訴人公司之價格即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年平均獲利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六倍即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外加至九十四年止之獲利,但上訴人並未簽署該備忘錄,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透過電子郵件,向另一家國外同業Brodeur Worldwide公關公司總裁John Brodeur 表示上訴人公司將不出售,而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公司與奧美公關公司之合併計劃,自始即未確定。縱奧美公關公司自始未曾放棄與上訴人公司合併之意願,亦難謂上訴人即有獲取合併金額之期待。況奧美公關公司與上訴人未能併購之原因,已據證人白崇亮於原審結證:「奧美公司在購買服務業的公司時,雖然公司是由人組成的,但是畢竟是股份有限公司,人是可以流動的,但是客戶是基於法律關係存在的,所以我們在購買時的計價方式會包含過去及未來的獲利能力,奧美公司決定不購買上訴人公司是因為上訴人公司已經不具備一個經營若干年有績效的公司。」、「...因為在購買公司時我們是看重公司的客戶及公司的人員,而且看重公司主要經營人員的能力,所以我們購買時都會要求主要經營人員要留任該公司若干年,創造未來的利潤,因為該人員留任公司所創造的未來利潤是我們購買時的參考,所以我們購買該公司的數額並不是確定好的,而是以該公司未來獲利的能力以一定的倍數購買,但是有一個最低的平均價也就是過去獲利平均價的六倍,因為我們希望丁小姐及被上訴人能夠繼續留任,所以我們把留任的條件作為併購的談判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後,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將公司辦公設備賣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顯見其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實難逕認上訴人客戶未能與上訴人繼續公關服務契約,及上訴人未與奧美公關公司合併,係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七、末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或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而言,且其損害賠償係以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認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係由訴外人顧相蘭(即被上訴人之妻)提出采杰公關公司之設立登記名稱預查。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離職後始參與采杰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采杰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同年五月二日獲准登記,有如前述,並非於在職期間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自無違背競業禁止之規定。再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與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為各自獨立私法人地位,並不因其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公司或關係企業,而有差別。是縱使被上訴人與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簽訂員工守則,亦係被上訴人與二十一世紀間之關係,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以其與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為關係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所簽之員工守則,亦應適用於上訴人公司,並請求被上訴人非關於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賠償,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