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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連正義

  • 當事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右當事人與甲○○○等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核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壹億零陸拾壹萬伍仟元(五○、三○七、五○○加 五○、三○七、五○○=一○○、六一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萬陸 仟壹佰伍拾元,除已繳第一審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見原審卷㈠第四頁收據) 外,其餘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叄拾肆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壹億零 陸拾壹萬伍仟元(五○、三○七、五○○加五○、三○七、五○○=一○○、六一五 、○○○元;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回追加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叄拾肆 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除已繳第二審陸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收據)外,其餘陸拾陸萬叄仟零陸拾玖元,未據繳納。合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 判費共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叄元(四八一、五三四加六六三、○六九=一、一四 四、六○三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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